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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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
事實
一、乙○○因其先前向 陳福祥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久未歸還,懷疑陳福祥可能因此向警方報案,為逃避追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QC─三三九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將上開車牌懸掛於AVT─七一六號機車上,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乙○○騎乘懸掛IQG─三三九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福祥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AVT─七一六號重型機車照片各一張附件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將陳福祥所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目的,在於掩飾侵占陳福祥所有機車之犯行,以逃避警方追查,是其所犯竊盜罪與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惟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IQG─三三九號車牌懸掛於AVT─七一六號重型機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管理車輛牌照及警方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因另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懸掛於AVT─七一六號機車上之IQG─三三九號車牌,係屬真正,未經偽造或變造,被告騎乘懸掛IQG─三三九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為,縱使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管理車輛牌照及警方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惟此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而應課處行政罰鍰之問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