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某日下午二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其宜蘭縣○○鎮○○街租處、羅東北成游泳池附近、羅東國中附近之社區公園、以及宜蘭市友愛百貨附近之農民超市等處,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 薛坤煌 及 嚴翔霖 等人施用,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農民超市,以三小包四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薛坤煌施用,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嚴翔霖警訊及證人薛坤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嚴翔霖;伊只有與薛坤煌共同施用毒品,並未販賣等語。經查:證人嚴翔霖於偵查及審理中經提示被告之照片供指認時,均稱:伊不認識此人...於警訊時是因為吸毒的藥效剛過,人很難過,伊不得已,才向警方供稱賣安非他命給伊的「揚仔」是甲○○,實則販毒給他的「揚仔」並非甲○○等語,並經結證在卷。其供述前後不一,難認渠於警訊之供述為可信。又薛坤煌於警訊中固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購買四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宜蘭市之農民超市交付二小包安非他命予伊;於偵查中復證稱:薛坤煌:有向他買過三次,第一次是我打他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他再說交貨地點,每次都是拿一千元的貨約有毛重○.五公克,第一次交貨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上午十一時許我到他羅東北成租屋處拿的,而第二次是二十多天後,某日上午十時多約在東北成游泳池附近交貨,第三次是一個多月後及某日下午二時,約在宜蘭友愛百貨附近農民超交貨、我打電話向他要貨,約一小時
左右即可取到貨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販賣時間及數量與警訊所稱並不相符,尚難遽採。且渠於審理中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僅有共同施用等語,是前所為之陳述互有矛盾,尚難以此等有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查證人薛坤煌及嚴翔霖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 於渠 等於前所指證時間內與被告通話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電話記錄查詢函復單及附件在卷可參,是渠等所為指證更無憑信。此外,本件並無查獲相當數量之毒品及其他販賣毒品之工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基於無償轉讓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宜蘭縣○○鎮○○街○○○號租處羅東鎮○○○鄉○○村○○○○○路旁,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薛坤煌施用二次等情,有被告自承薛坤煌曾施用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伊亦曾與薛坤煌共同施用及並未向薛收取費用等語,及薛坤煌之證述為據,此部分被告涉有轉讓安非他命犯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販賣罪部分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非社會上同一事實,應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