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鈞院執行羈押,共計羈押八十四天, 嗣鈞院 審理終結,認罪證不足,獲判無罪,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卷查核,聲請人因涉犯與其夫 張真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居住,以渠等至大陸投資需要金錢等不實藉口為由,陸續巷住處鄰居勸說借款。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上址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誘使 賴何順妹 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兩萬元予張真宏夫婦。復於八十四年農曆年前,向 鄔洪祥 連續四次詐借一百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於同址巷 黃明坤 詐借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張真宏夫妻倒會避不見面,且所開借款支票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第一三四五三號、第一三八四0號),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案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一號),惟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合法傳喚(第一次傳票並經聲請人甲○○之兒子親自簽收)、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本院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在案,迄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NX五一八班機返國入境時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警解送至本院訊問,因聲請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 承渠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始返國(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四號審理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渠均在大陸地區南寧、廣州、貴陽等地開採礦石,因渠配偶張真宏熟悉工程,渠與張真宏在大陸考察工程,渠人一直在大陸,自八十五年出境至大陸後,其間均未回過台灣,渠在大陸地區有臨時住家,渠先生張真宏人尚在大陸,而渠返回台灣之後並無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乃以聲請人甲○○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現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逃亡之虞,復有共犯張真宏在逃通緝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自該日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予以羈押,迄審理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准聲請人以二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情,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第一三四五三號、第一三八四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一號審理卷、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四號審理卷可稽,故聲請人受羈押乃係由於聲請人自己不當行為(逃亡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且無固定住居所)所致,難謂無重大過失,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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