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廖建諱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被上訴人馬 薛玉英
2號訴訟代理人 馬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29之1號房屋(位於2樓,以下簡稱上訴人房屋)係其所有,同坐落29之2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房屋)則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另有增建一間浴廁(下稱增建浴廁),位於上訴人房屋之和室上方。自民國(下同)96年7月中旬起,其發覺主臥室頂板及牆面、浴廁有滲水現象,兩造多次協調,其遂於97年2月10日至12日,雇工將主臥室及和室重新粉刷油漆。97年3月初,被上訴人雇請華新水電行處理,將所有熱水管以重新牽為明管方式處理,惟上訴人房屋漏水現象仍未獲改善。97年5月間被上訴人聲請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此時因上訴人房屋之和室、牆面及天花板也開始有嚴重污水水漬、惡臭,地板亦有變形,其乃請調解委員一併協調處理,惟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皆不同意。97年5月26日兩造僅就被上訴人房屋主浴廁熱水管生鏽漏水之糾紛成立調解。
(二)因被上訴人房屋增建浴廁,其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下方,使上訴人房屋和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和室地板發霉嚴重變形及滲下來污水,產生嚴重惡臭,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和室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修復數量計算)。
(三)又被上訴人知情而推拖不處理之侵權行為,致其和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和室地板嚴重發霉變形,引起屋內潮濕而生蟲、生黴,以及和室滲入污水,產生嚴重惡臭,實令上訴人之精神非常痛苦,健康亦受影響,因而患有憂鬱症,其前往臺安醫院就醫,1次求診自費4278元,共計2次醫療費用損失為8556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被上訴人私自增建浴廁更改供水、排水系統及更改明管後,發生常人無法忍受的噪音,均非97年5月26日和解書所和解之內容及範圍。環保局曾於99年1月18日及99年8月4日至上訴人家中測量噪音,案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見上證7)及00000000-000(見上證8),均有3樓用水時產生噪音之事實。於99年1月18所測得之47.8分貝於該時段雖未列為噪音,但於夜間時段的確會超過管制範圍,且該稽查員認定為加壓馬達所發出之噪音。又網路上有相關資料「水管改為明管之後會產生水錘效應,大多都是找不專業的水電施工所造成的」、「在水管上安裝水鎚吸收器,亦有效降低開關水龍頭用水時,水管內水壓急速變化產生的水鎚現象,造成管路噪音(早期的水龍頭多為旋轉式,關水為漸進式,現在的單槍式水龍頭急速關閉水源易產生水鎚現象)」(見上證九),而被上訴人家中浴廁及廚房之水龍頭多為單槍式(參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P3
5、P36、P40之照片),其3樓用水所產生之噪音乃始至改管之後,上訴人和室、書房、廚房之舉證相關錄音錄影其音色均為相同,且錄影均在尖銳噪音結束時發生所謂之水錘效應叩叩聲響。致上訴人所住之和室每天皆遭受浴廁使用之騷擾,且妻女因環境仍遭侵擾不適居住而暫居高雄丈母娘家,若非對身心健康有所影響重大,豈忍骨肉分離,此情事豈為社會一般民眾所能忍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其因噪音侵擾持續而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現象,其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10萬元之相當金額之賠償。
(五)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根據鑑定技師現場觀察以及兩造提供之資料研判,標的物的漏水源有下列幾種可能:①三樓浴室熱水管老舊,加上受到四樓施工震動影響,產生漏水情形。(此部分據稱已獲和解)②環境濕度高壁面易潮濕。③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等。上述狀況第①點據稱已獲和解,第②點環境因素無法歸咎他人,第③點由於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因此無從判定當時是否為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所致。但根據98年10月30日鑑定技師以熱感儀檢測結果顯示,除靠近廁所之牆角處濕度較高外,並未發現和室與主臥室之樓板或壁面有滲漏水情形。根據本次鑑定結果研判,標的物目前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至於和室和主臥室壁面所留之水漬斑紋及地板變形等損壞之修繕費用,由於發生狀況當時並未就原因及責任做釐清,因此目前無法論定當時之責任歸屬」等情(見鑑定報告漏水原因研判),由該鑑定報告可知目前標的物並無漏水之情形,而在「環境濕度高壁面易潮濕」之客觀狀態並未改變之情況下,可得知「環境濕度高壁面易潮濕」並非標的物之漏水源,否則目前標的物應係繼續漏水。因此,標的物漏水源僅有前述第①、③點兩種可能。因被上訴人自97年3月初至97年7月初,依序完成熱水管改為明管、主浴廁修繕及增建浴廁修繕等工作,致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而無法鑑定出究竟係前述第①或③點之原因造成標的物漏水,但無論何者造成標的物漏水,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絕不可能係出於②環境溼度因素。因上訴人於97年3月間曾以油漆粉刷主臥室及和室,若為環境溼度原因,不可能於短短3個月內使牆壁油漆變色且發生嚴重水漬,再者,若為環境溼度原因,則標的物應繼續漏水,不可能目前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六)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之 彭耀華 建築師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僅參照拍攝鄰近缺乏管理之違章建築外牆,而未查看標的物之外牆是否有異常受潮現象,何足以證明水漬現象是來自濕氣,該鑑定人以1樓室外加蓋非本公寓建築之本體之設施脫漆照片,敘述為駁坎生霉,與事實不合,且未作任何環境濕度異常之科學測量,而將上訴人之和室異常水漬現象歸咎於氣候潮濕所致,缺乏公正客觀的基礎,又其報告書中相對位置及舉證之照片多所錯誤,易誤導事實之判斷。更何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增建浴廁開挖之相片裡面之沙石明顯有潮溼現象,由相片可見原增建浴廁是直接原地佈供排管填以碎砂石架高,下方無另作防水處理,足見當時施工之粗略。另原審於98年4月16日履勘時,其和室牆面或頂面皆有水漬痕跡,所見之黃色水漬濃濁如油污且有惡臭,更可推論非環境濕氣自然形成之現象,而為被上訴人污水管滲漏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其於97年5月26日調解成立前,即積極就上訴人所疑之漏水原因(被上訴人之2間浴室),進行漏水防水之處理,將2間浴室地板均開挖,其中僅有主臥室的浴室做完防水工程後,發現有潮濕現象,另間於15年前所增建浴室並無明顯潮濕,整個漏水防水工程於97年6月28日完工,其應負之責任應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任意爭執被上訴人就自己房屋之設置有所欠缺。
(二)原審於98年4月16日現場履勘所見,上訴人房屋和室牆壁僅有黃色水漬,並無水滴附著,與2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相符,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建浴廁有滲漏水情事云云,實不可採。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標的物(即上訴人房屋和室部分)目前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房屋2間浴廁之設置,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均無漏水跡象,且上訴人所稱牆面水漬,亦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浴廁使用「欠缺因果關係」,顯見被上訴人就自己房屋之設置確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欠缺之處。
(三)以建築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均為對於房屋建築結構及建築損害具備專門知識之鑑定單位,該不同鑑定單位對本件原審法院委託之鑑定事項,本於各自之專業判斷,所表示之專業意見並無二致,均就鑑定事項即上訴人所有之華新街2樓房屋之和室天花板、牆壁、及地板之損害原因為何,認為「二樓和室牆面或頂面皆無漏水水漬痕跡;二樓水漬現象與三樓第二間浴廁使用無關」、「無從判定當時是否為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所致」等意見,顯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和室牆面之水漬遭被上訴人增建浴廁滲漏水侵害云云,核亦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浴廁使用之行為,與上訴人指稱之憂鬱症醫療費用損害,及侵害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查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憂鬱症,並未記載係因被上訴人增建浴室所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憂鬱症」之原因多端,並未載明上訴人是因被告增建浴室所致,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罹患憂鬱症之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增建房屋造成其所有房屋漏水而有因果關係,是本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次查,兩造居住之建物,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上下或左右之鄰居,向被上訴人反應在使用浴廁時,有發出難以令人忍容受之噪音,在客觀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製造所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將浴廁熱水管更改為明管,亦為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調解程序所同意。上訴人現以其主觀之感受,任意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所稱尚無足採。再查,噪音管制法明確指出,該法管制之對象為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此參該法第9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姑不論上訴人自行測得分貝數據,欠缺適格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外,一般家庭浴廁之使用,並不在噪音管制法之管制對象內,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就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增建浴廁漏水,致上訴人房屋和室牆壁地板等損害事項,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為鑑定,該會並於98年7月22日作成鑑定,結果為:「(一)三樓原使用執照內浴廁(即主浴廁)於97年4月修好,且經二樓認可。(二)三樓第二間浴廁(即增建浴廁)於97年6月25日新修理,並無漏水跡象。(三)二樓和室房間地面水漬現象,地板長菇變形等,需有水流經過頂面、牆面,而後地面,始為樓上層新修浴廁位置影響。二樓和室牆面或頂面皆無漏水水漬痕跡;從鑑定初鑑日至第二次會勘日四個月中牆面或頂面均無水漬色澤深淺擴散變化現象,應判斷二樓水漬現象與三樓第二間浴廁使用無關。(四)本地區係坡地,氣候本即潮濕,易致室內受潮,由室外駁坎生霉相片可參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另原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並於98年11月20日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就漏水原因研判記載:「根據鑑定技師現場觀察以及兩造提供之資料研判,標的物的漏水源有下列幾種可能:(一)三樓浴室熱水管老舊,加上受到四樓施工震動影響,產生漏水情形(此部分據稱已獲和解)。(二)環境溼度高壁面易潮溼。(三)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等。上述狀況第(一)點據稱已獲和解,第(二)點環境因素無法歸咎他人,第(三)點由於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因此無從判定當時是否為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所致。但根據98年10月30日鑑定技師以熱感儀檢測結果顯示,除靠近廁所之牆角處濕度較高外,並未發現和室與主臥室之樓板或壁面有滲漏水情形」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鑑定報告書第5、6頁),上訴人雖質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另指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導向環境溼度高有誤,應為被上訴人增建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因素,形成其和室受損云云,然查:
(一)原審於98年4月16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房屋和室牆壁僅有黃色水漬,並無水滴附著,有當日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從而上訴人指陳98年4月16日履勘時,其和室牆面或頂面所見之黃色水漬濃濁如油污且有惡臭云云,尚屬無據,是其依憑非屬真實之濃濁、惡臭,推論非環境濕氣自然形成之現象,而為被上訴人污水管滲漏所致,自難採信。
(二)98年10月30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鑑定技師以熱感儀檢測結果顯示,上訴人房屋除靠近廁所之牆角處濕度較高外,並未發現和室與主臥室之樓板或壁面有滲漏水情形等情。參照被上訴人陳稱其先前委請訴外人天峰公司就整個漏水防水工程於97年6月28日完工後,即無再施工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指未盡修繕之責,其漏水現象當應持續,而非原審勘驗時僅見水漬無水滴附著情形,亦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所見之水漬或濕度較高之現象。
(三)上訴人另指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1樓室外加蓋非本公寓建築之本體之設施脫漆照片,敘述為駁坎生霉,與事實不合,且未作任何環境濕度異常之科學測量,而將上訴人之和室異常水漬現象歸咎於氣候潮濕所致,缺乏公正客觀的基礎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底改善其浴廁之漏水情形,之後即不再漏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實施鑑定,於98年10月間至原告房屋之和室進行會勘,已係被告浴廁漏水現象改善後年餘,仍能檢測出原告房屋和室靠近廁所之牆角處濕度較高,四個牆角處明顯較為潮濕,距外牆或窗戶越遠,範圍越小,但並未發現和室與主臥室之樓板或壁面有滲漏水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見第5頁、第55至60頁)。故如係被上訴人主浴廁先前漏水致生原告房屋之潮濕現象,應不致於經年餘仍未散去,又兩造房屋所在地係坡地,氣候本即潮濕,室內易受潮之事實,亦有前揭2份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憑,實難排除上訴人房屋和室所受損害與環境溼度因素有關。本院認為上開2鑑定機關所述「二樓和室牆面或頂面皆無漏水水漬痕跡;二樓水漬現象與三樓第二間浴廁使用無關」、「無從判定當時是否為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所致」等意見,應屬可採信,上訴人上訴理由推斷為被上訴人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地板水密性不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不足採信。故其主張和室遭被上訴人增建浴廁滲漏水侵害云云,難認為真實。
五、次論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私自增建浴廁更改供水、排水系統及更改明管後,發生常人無法忍受的噪音,其精神受損等情。上訴人固提出環保局測量噪音案件查詢單等為證,然依噪音管制法規定,本件兩造房屋非該法管制之對象,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噪音監測數據,其分貝數並非明顯超高;另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自陳被上訴人使用熱水管時就會發出噪音,每天斷斷續續約有1小時之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亦可見非長時間持續不斷之噪音,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日常浴廁使用,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依其主觀認為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云云,自屬可疑。況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住處得予耳聞響聲,然音源發自何處,尚屬未能證明,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產製噪音,難謂無據。末查,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其上記載上訴人罹有憂鬱狀態之情,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敘明「個案因樓上鄰居漏水,居家噪音問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症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記載,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自承該診斷醫師並未前往其住處觀察,係其告知醫師情況,而為製作診斷證明書等語,是該診斷書所載因果關係,顯為上訴人一方陳述之意見,未經醫師實際鑑斷判別成因,爰而縱有漏水、噪音事實,亦難遽認此與上訴人所述精神受損情狀,有何直接密切因果關係。是故,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醫療費用賠償,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萬95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