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9之1號房屋(
位於2樓,以下簡稱原告房屋)係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
中和市○○街○○○巷○○○弄29之2號房屋(位於3樓,即原告
房屋之上層,以下簡稱被告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被告房
屋之原有浴廁(下稱主浴廁)位於原告房屋浴廁上方,被
告另有增建一間浴廁(下稱增建浴廁),位於原告房屋之
和室上方。自民國(下同)96年7月中旬起,原告發覺主
臥室頂板及牆面、浴廁有滲水現象,96年12月中旬,原告
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塑膠地磚發霉變形及牆面嚴重
掉漆、浴廁天花板滲水且壁面及地板磁磚多處龜裂、和室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剝落,越加嚴重,且家俱及書籍嚴重受
潮發霉損壞,原告請乾勝工程行勘查,認極可能是被告私
自增建浴廁更改供水及排水系統時施工用料有問題所致。
⑵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才於97年1月下旬請非專業作防水
抓漏之華新水電行前來處理,發覺被告房屋主浴廁之熱水
管異常,管路之彎管材質已嚴重生銹漏水,惟被告更換彎
管後,原告房屋漏水現象仍未改善。原告遂於97年2月10
日至12日請人將主臥室及和室重新粉刷油漆。至97年3月
初被告再請華新水電行前來處理,將所有熱水管以重新牽
為明管方式處理,惟原告房屋漏水現象仍未獲改善。原告
又再反應,被告才於97年4月15日請天峰工程公司(下稱
天峰公司)進行浴廁地板整修處理,當時原告請教工程人
員,才知是之前的防水及施工有問題而造成滲水現象。97
年4月20日,工程人員不慎打到共用排水管壁造成出水,
被告竟將事件歸咎於公用管路漏水,於97年5月5日聲請
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希望全棟住戶負分擔修繕費
用,原告反對,而此時因原告房屋之和室,牆面及天花板
也開始有嚴重污水水漬、惡臭,地板亦有變形,於是原告
請調解委員一併協調處理,但被告及調解委員皆不同意,
表示這需另案處理。97年5月26日,兩造就被告主浴廁熱
水管生鏽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浴廁、主臥室天花板滲水
之糾紛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已於97年2月27日雇工更
換浴室熱水器為明管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由被
告負擔;被告並同意賠償20000元作為原告房屋主臥室及
浴廁之修繕補償;原告就本件放棄其餘請求權。原告為催
促被告一併修繕增建浴廁,又交付10000予被告作為修繕
費之補貼。被告增建浴廁部分遲未進行修繕,導致原告和
室牆壁的水漬及惡臭越來越嚴重。原告於97年5月29日
請被告前來查看,被告卻推說不一定是被告之問題。被告
收取原告10000元補貼,卻未依承諾即時處理增建浴廁漏
水改善,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6月16日再聲請中和市公
所調解會就和室部分之損害進行調解,惟被告不承認有延
誤處理,且表示原告和室之滲水現象不該由被告負責,兩
造調解不成立。
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
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告對上述原告房屋之和室,因過失疏於維修、保
管其浴廁而有欠缺,漏水滲入致和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
、和室地板發霉嚴重變形及滲下來污水,產生嚴重惡臭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房屋和室之修復費用31000元(依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修復數量計算)。
②再者,由於被告知情而推拖不處理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之和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和室地板嚴重發霉變形,引
起屋內潮濕而生蟲、生黴,以及和室滲入污水,產生嚴
重惡臭,實令原告之精神非常痛苦,健康亦受影響,因
而導致患有憂鬱症,原告前往臺安醫院就醫,1次求診
自費4278元,共計2次,因此,所花之醫療費用共計
8556元(4278元x2),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③被告私自增建浴廁更改供水及排水系統,致原告所住之
和室每天皆遭受浴廁使用之騷擾,原告所受精神、身體
上之痛苦及健康,實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係屬
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亦得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100000元之相當金額之賠償。
④以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13955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根據鑑定技師現場觀
察以及兩造提供之資料研判,標的物的漏水源有下列幾種
可能:㈠三樓浴室熱水管老舊,加上受到四樓施工震動影
響,產生漏水情形。(此部分據稱已獲和解)㈡環境濕度
高壁面易潮濕。㈢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
佳等。上述狀況第㈠點據稱已獲和解,第㈡點環境因素無
法歸咎他人,第㈢點由於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因此無從
判定當時是否為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
所致。但根據98年10月30日鑑定技師以熱感儀檢測結果顯
示,除靠近廁所之牆角處濕度較高外,並未發現和室與主
臥室之樓板或壁面有滲漏水情形。根據本次鑑定結果研判
,標的物目前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至於和室和主臥室
壁面所留之水漬斑紋及地板變形等損壞之修繕費用,由於
發生狀況當時並未就原因及責任做釐清,因此目前無法論
定當時之責任歸屬。」(見鑑定報告漏水原因研判),由
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目前標的物並無漏水之情形,而在「
環境濕度高壁面易潮濕」之客觀狀態並未改變之情況下,
可得知「環境濕度高壁面易潮濕」並非標的物之漏水源,
否則目前標的物應係繼續漏水。因此,標的物漏水源僅有
前述第㈠、㈢點兩種可能。因被告自97年3月初至97年7
月初,依序完成熱水管改為明管、主浴廁修繕及增建浴廁
修繕等工作(見鑑定報告起因說明),致時空背景已有所
不同,而無法鑑定出究竟係前述第㈠或㈢點之原因造成標
的物漏水,但無論何者造成標的物漏水,均係可歸責於被
告。更何況被告於97年1月下旬請水電行進行檢測,發現
三樓之熱水管異常遂進行更換(見鑑定報告起因說明),
更可證明造成標的物漏水之原因,確實是出於前述第㈠、
㈢點兩種可能,絕不可能係出於「環境溼度」。因原告於
97年3月間曾以油漆粉刷主臥室及和室,若為環境溼度原
因,不可能於短短三個月內使牆壁油漆變色且發生嚴重水
漬,再者,若為環境溼度原因,則標的物應繼續漏水,不
可能目前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為明確。
⑵原告於97年5月29日至30日曾邀同被告至原告之住家勘查
和室牆面漏水情形,並有擦拭和室牆面進行檢測,97年5
月29日晚上9點,對和室牆面並未擦拭水漬,進行拍照,
然後對和室牆面擦拭水漬後,進行拍照,隔日(即5月30
日)早上11點,再對和室牆面拍照,發現和室牆面已留有
水漬,此有原告所製作之「97年5月29日至30日2樓和室
牆面水漬異常及環境濕度異常之測試」及錄音譯文、錄音
光碟可稽,被告因此進行住家浴廁之修繕工作,由此可證
,標的物之漏水,確實是被告住家之浴廁水管漏水所致,
否則被告何需進行浴廁之修繕工作?
⑶被告私自增建浴廁更改供水及排水系統,致原告所住之和
室每天皆遭受浴廁使用之騷擾,此有原告所製作之「噪音
侵害證明」及光碟可稽,原告所受精神、身體上之痛苦及
健康,實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
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目前噪音之侵害猶仍繼續
當中,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00000元
之相當金額之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96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
面有滲水、壁面潮濕明顯,但因原告係自行找人做初步查
勘漏水原因調查,被告乃決定自行僱請水電專業人員,於
97年2月27日自行僱工更新管線,然原告表示無任何改善
,被告又改請水電專業人員以「明管」方式,重新牽熱水
管並封住舊管線,並以此通知原告已經修繕完畢。
(二)然原告又通知被告漏水原因並未改善,被告乃決定僱請專
業房水之天峰公司代為抓漏並進行修繕,有被告委請天峰
公司於97年4月10日之估價單可資為證,足證被告於原告
一再反應其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時,即已確實配合改
善。而天峰公司人員於抓漏時,確實有將被告房屋內遭原
告指控疑似漏水的二間浴廁地板均開挖,其中僅有主浴廁
在做完防水工程後,發現有潮濕現象,另一間於15年前增
建之浴廁並無明顯濕,故天峰公司乃決定就主浴廁的漏水
予以修復,並發現主因是牆面接近地面有一直徑約8至10
公分的公用管線有滲水現象。被告故於97年5月5日前往
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雖原告不同意分擔公
用管線之修繕費用,被告仍自行花費將公用管線漏水予以
修復,以徹底解決,故兩造在97年5月26日在中和市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就其臥室漏水所造成之
損失及修繕費用20000元,而被告委請天峰公司之漏水修
繕工程應由被告負責僱工施作完成。
(三)兩造於調解程序進行期間,被告委由天峰公司就其漏水之
水管進行漏水防水之處理並未停止,期間原告向被告表示
其房屋和室牆壁上會有潮濕,天峰公司曾派員前往原告之
和室查看,並向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係坐落山邊,水氣較
重,故牆壁潮濕乃是難免,應非樓上管線漏水。然原告仍
不願接受被告之處置,堅認係被告未處理增建浴廁管線漏
水所致,雖經被告否認,並表示並無漏水,原告仍不接受
。嗣天峰公司就整個漏水防水工程於97年6月28日完工,
並保證不會漏水,是時被告基於兩造97年5月26日就本件
修復漏水事件成立之調解,所應負之責任已履行完畢。
(四)按兩造就原告所有房屋內因被告主浴廁的公用管線漏水,
業已達成調解,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準此,被告就所有房屋曾經有漏水事件業已與
原告達成調解,並由被告給付20000元予原告做為漏水補
償,原告縱或有其餘因漏水所造成的損失,亦經於該調解
期日,秉持兩造讓步已息訟止爭的方式,拋棄其餘請求,
不得再以97年5月26日調解筆錄內的事件再行請求或起訴
,故就此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於原告苟係主張本件起訴之漏水原因係由另一增建浴室
造成,則被告否認,並有該天峰公司之防水工程說明內容
可資證明,系爭增建浴室並無漏水。
(六)原告主張受到損害金額之請求:
⑴被告否認增建浴廁有何漏水。原告和室之發霉現象並非短
期可以造成,縱有發霉,應係先前主浴廁的漏水造成,此
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而被告已修復完成,則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屋內滲水導致其有精神痛苦,患有憂鬱症而花
費醫療費用8556元之損害,並另主張因被告私自增建浴廁
更改供水及排水系統,致原告所住和室每天皆遭受浴廁使
用之騷擾,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而請求100000元之賠償云云。原告診斷證明書上之憂鬱
症並未記載係因被告增建浴廁所致,且「憂鬱症」之原因
多端,原告未舉證證明罹患憂鬱症之原因是否與被告增建
浴廁造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況被告增建浴廁早於15年前即已完成,原告之憂鬱症究竟
是何時開始?為何被告增建該浴室如此之久,卻在超過15
年以後才主張此時有造成其生活安寧的人格法益之侵害(
縱或有因為增建而造成損害也已經有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被告不同意就其主張1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予以賠償。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
市○○街○○○巷○○○弄29之2號房屋,按鑑定單位提出之施
工方式進行防水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8年24月24日當庭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3樓房屋之主浴廁及增建浴廁漏水,
造成原告2樓房屋內和室牆壁及天花板水漬、惡臭嚴重,地
板變形突起之情形,原告並因房屋漏水及被告使用浴廁之噪
音騷擾,受有精神上痛苦,導致罹患憂鬱症等情,固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乾勝工程行出具之勘驗報告影本、照
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房屋
之主浴廁前因熱水管生鏽而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主臥室、
浴廁天花板滲水損害,以及原告房屋和室部分確有天花板、
牆壁滲水及地板變形突起之情形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
主浴廁之前漏水致生原告房屋損害部分,兩造已成立調解,
被告已為修復及賠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另就其增建浴廁
部分,被告否認有何漏水造成原告和室之上開損害,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兩造於97年5月26日
成立調解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得就被告主浴廁漏水致其和
室之損害再為請求?㈡原告和室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為何?
是否與被告之主浴廁或增建浴廁漏水有因果關係?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和室修復費用、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醫療費用及
因被告私自變更排水及供水系統而致產生供水、排水噪音,
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是否
有據?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
,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
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
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且
未經當事人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者,限於調
解之事項而不及於其他。經查:兩造因被告浴室熱水管生鏽
漏水,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浴廁及主臥室天花板滲水糾紛事件
,由被告聲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97年
5月26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已雇工更換浴室熱水管為
明管部分,費用30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願賠償原告20000
元做為房屋受損之補償費用;原告就本件放棄其餘請求權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
第449號調解卷宗之調解書可稽,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0核定
,兩造並未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起訴請求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揆諸前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就此不得再行起訴。另就被
告之浴廁漏水致生原告房屋和室之損害,原告另於97年6月
16日聲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
一而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中和市調解
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23號調解卷宗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可知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為被告浴室漏水(係指熱水
管生鏽漏水之主浴廁)造成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廁之損害,
此部分原告已不得再起訴主張;另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主浴廁
及增建浴廁漏水,致其房屋和室受有損害之部分,既與前述
調解成立部分之損害範圍不同,且兩造再經調解並未成立,
原告自得就此起訴主張之。是被告抗辯就其先前主浴廁漏水
致原告房屋和室受有損害部分,為調解成立之效力範圍,原
告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年度96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7月被告改善
兩間浴廁之前,因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及被告於81
年間增建浴廁施工用料不當並拖延處理時機導致漏水,且被
告未於第一次調解成立後立即處理,致原告房屋之和室有天
花板、牆壁滲水及地板變形突起等損害,於97年7月後才不
再漏水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7年5月26日
至台北縣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被告已雇請天峰公司
於97年6月28日完成其主浴廁及增建浴廁之防水工程,其中
依原告建議併為改善之增建浴廁部分,於天峰公司施工時並
未發現地面有明顯乾溼等情,有被告提出天峰公司估價單、
浴室防水工程完工證明、防水防熱工程保固書在卷可參,則
被告抗辯其增建浴廁原無漏水等語,尚非無據;經被告改善
後,其兩間浴廁均已無漏水情形,復為原告所不爭。而就原
告和室之牆壁及地板等損害之原因為何、修復費用若干等事
項,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
處為鑑定,該會並於98年7月22日作成鑑定,結果為:「㈠
三樓原使用執照內浴廁(即主浴廁)於97年4月修好,且經
二樓認可。㈡三樓第二間浴廁(即增建浴廁)於97年6月25
日新修理,並無漏水跡象。㈢二樓和室房間地面水漬現象,
地板長菇變形等,需有水流經過頂面、牆面,而後地面,始
為樓上層新修浴廁位置影響。二樓和室牆面或頂面皆無漏水
水漬痕跡;從鑑定初鑑日至第二次會勘日四個月中牆面或頂
面均無水漬色澤深淺擴散變化現象,應判斷二樓水漬現象與
三樓第二間浴廁使用無關。㈣本地區係坡地,氣候本即潮濕
,易致室內受潮,由室外駁坎生霉相片可參酌。㈤修復費用
:零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
稽。原告雖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爭執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未
盡鑑定責任、鑑定結果無依據且不正確云云,惟查: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指定之鑑定人員 彭耀華 為建築師,
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
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原告辯稱本件鑑定結果無依據且不
正確云云,容有誤解,所辯並不足採,而得作為本院認定損
害原因之參考。另就原告房屋和室之上開損害,是否為被告
房屋主浴廁、增建浴廁所致及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原告再
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並於98年11
月20日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就漏水原因研判記載:「
根據鑑定技師現場觀察以及兩造提供之資料研判,標的物的
漏水源有下列幾種可能:㈠三樓浴室熱水管老舊,加上受到
四樓施工震動影響,產生漏水情形(此部分據稱已獲和解)
。㈡環境溼度高壁面易潮溼。㈢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
板水密性不佳等。上述狀況第㈠點據稱已獲和解,第㈡點環
境因素無法歸咎他人,第㈢點由於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因
此無從判定當時是否為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
不佳所致。但根據98年10月30日鑑定技師以熱感儀檢測結果
顯示,除靠近廁所之牆角處濕度較高外,並未發現和室與主
臥室之樓板或壁面有滲漏水情形。」等情,並就修復費用估
算記載:「根據本次鑑定結果研判,標的物目前並未發現有
漏水之情形,至於和室與主臥室壁面所留之水漬斑及地板變
形等損壞之修繕費用,由於發生狀況當時並未就原因及責任
做釐清,因此目前無法論定當時之責任歸屬。」等情,有該
鑑定報告書(參鑑定報告書第5、6頁)可佐,則由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無從肯認:「原告房屋和室之上
開損害,為被告房屋主浴廁、增建浴廁漏水所致」,且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房屋平面圖觀之,原告房屋和室地板損壞
部分係位在面對門口之壁櫃前(即與被告房屋主浴廁、增建
浴廁不同側之牆壁前方),若是被告房屋主浴廁及增建浴廁
漏水,當是與被告房屋主浴廁鄰近之牆壁或地板及增建浴廁
下方(即和室進門之左手邊)之位置有漏水、發霉或地板變
形較有可能,且本院於98年4月16日履勘現場時,原告房屋
和室牆壁僅有黃色水漬,並無水滴附著,有當日履勘筆錄可
佐,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98年10月30日鑑定技師以
熱感儀檢測結果顯示,除靠近廁所之牆角處濕度較高外,並
未發現和室與主臥室之樓板或壁面有滲漏水情形等情,亦如
上述,被告復自承:委請天峰公司就整個漏水防水工程於97
年6月28日完工後,即無再施工,衡情,若是如原告所主張
:和室損害係被告房屋主浴廁及增建浴廁漏水所致,被告並
未盡修繕之責時,漏水情形當會持續,而非本院及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技師所見之水漬或濕度較高之現象。原告雖另主
張:依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目前和室已無滲
漏水情形,於「環境濕度高壁面易潮濕」之客觀狀態並未改
變之情況下,可知「環境濕度」並非漏水原因,則原告和室
受有上開損害,不外係「三樓浴室熱水管老舊,加上受到四
樓施工震動影響,產生漏水情形」或「三樓浴室給排水管漏
水及地板水密性不佳」所致,均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
被告已於97年6月底改善其浴廁之漏水情形,此後即不再漏
水,為原告所不爭;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實施鑑定,於
98年10月間至原告房屋之和室進行會勘,已係被告浴廁漏水
現象改善後之一年餘,仍能檢測出原告房屋和室靠近廁所之
牆角處濕度較高,四個牆角處明顯較為潮濕,距外牆或窗戶
越遠,範圍越小,但並未發現和室與主臥室之樓板或壁面有
滲漏水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見第5頁、第55
至60頁)。原告雖主張環境溼度因素未改變,其和室之損害
必非環境所致云云,惟衡諸常情,如係被告主浴廁先前漏水
致生原告房屋之潮濕現象,應不致於經一年餘仍未散去。又
兩造房屋所在地係坡地,氣候本即潮濕,室內易受潮之事實
,亦有前揭2份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憑,實難排除原告和室所
受損害與環境溼度因素有關。綜合上情,均無從證明原告和
室之損害為被告兩間浴廁整建前排水管漏水及地板水密性不
佳暨被告於81年間增建浴廁施工用料不當並拖延處理時機導
致漏水所致,即難認被告就兩間浴廁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和室修復費用,難謂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私自增建
浴廁導致漏水,被告並更改供水及排水系統,致原告所住和
室遭受被告浴廁使用之騷擾,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8556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增建浴廁早於15
年前完成,縱有損害也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能舉證因果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和室之損害無從證明為
被告兩間浴廁漏水所致,業如上述,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本院復函請原告就醫之台安醫院說明原告
至心身醫學科就診時主訴之病症及其成因為何,與其住家自
96年7月間開始漏水遲未處理有無直接關聯,經該院回復以
:原告於97年6月29日及97年7月6日就診2次,曾提及壓力
事件影響,但之後未再回診,診斷為疑似憂鬱症等情,亦有
該院97年11月26日(97)醫發字第704號函可參,即難以認
定原告罹患憂鬱症係因被告兩間浴廁漏水或被告更改供水及
排水系統,致原告所住和室遭受被告浴廁使用之騷擾所致,
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56元。再查:原告並未
舉證以證明:被告私自變更排水及供水系統而致產生供水、
排水噪音,係屬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雖
自行運用設備在書房、廚房、和室測試噪音,主張被告於97
年2月27日將其熱水管更改為明管後,被告使用熱水即會發
出噪音及被告加裝加壓馬達,亦發出嗓音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浴室有進水及排水管之設置
,即使水管增設在牆壁內,水流通即有「隆隆」之噪音發生
,難謂此為常人無法容忍者,原告復自承:測試之地點為書
房、廚房、和室,而依本院履勘現場所繪製之平面圖觀之,
原告之和室在浴廁之右方,依序為書房及廚房、和室,則廚
房、書房並未與被告在三樓所增建之浴廁相鄰,原告在書房
及廚房所測得之噪音是否即與被告在三樓所增建浴廁之進、
排水所產生之噪音有關,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依原告所述
情節及提出之資料,未能證明噪音之來源即為被告於浴廁使
用熱水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之增建浴廁部分有何發出巨大
之超乎常人所能忍受之噪音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處,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之日常浴廁使用,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
侵權行為之加害事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及本院認定結果,均無從證明原告和室之損害為被告兩間
浴廁漏水所致,即難認被告就兩間浴廁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
兩間浴廁漏水及更改供水及排水系統,致原告所住和室遭受
被告浴廁使用之騷擾並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事實,是其主張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
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955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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