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其母 楊雲 在臺北縣○○鎮○○街○○號之「皇都社區」擔任清潔工作,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在該社區前,社區住戶甲○○向社區警衛 陳信雄 質疑:其置於樓梯間之一個乾電池,是否為清潔工拿走云云,陳信雄認為不可能,隨後乙○○亦至社區前欲從事清潔工作,得知甲○○之質疑,向甲○○解釋稱:前一日(二十三日)我父親出殯,我們休息一天,未作清潔工作等語,否認有取拿甲○○所云乾電池之情事,甲○○竟當著父親甫過世出殯、傷痛仍在之乙○○之面,口出:「你爸爸出殯與我無關,你爸爸早早死的好」云云,乙○○因受甲○○如此不義之語之刺激,一時按捺不住氣憤之情緒,當場激於義憤,本於傷害之故意,伸出左手掌摑甲○○左臉一巴掌,致甲○○受有左臉部紅腫約十×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信雄於警詢中證述之事件經過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掌摑行為受有左臉部紅腫約十×八公分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雖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惟告訴人當時確有口出該等不當言詞,以致被告當場因氣憤出手掌摑告訴人之事實,為證人陳信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否認有口出不當言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甫受喪父之痛,於出殯之翌日,即受告訴人上述言詞之刺激,而一般人於相同情境下驟然聽聞類如告訴人上揭不當言詞,應皆無法容忍,告訴人此一不義行為亦應足以引起公憤,被告受刺激當場激於義憤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受告訴人不義行為之刺激而出手之情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茲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不義行為而出手掌摑告訴人,告訴人傷情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本案係受告訴人不義行為刺激,偶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