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捌拾壹付、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賭客 李清玉 姓名應更正為「 游李清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八十一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一萬零二百元,則係賭客 莊本終陳國連吳明治陳玉鳳 、游李清玉、 林錦州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被告本件刑罰無涉,應另依該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被告甲○○女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莊本終、陳國連、吳明治、陳玉鳳、李清玉及林錦州等人,在前揭處所以四色牌賭具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一副四色牌把玩三次,每副四色牌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迨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甲○○及賭客莊本終、陳國連、吳明治、陳玉鳳、李清玉及林錦州等人(賭客莊本終等六人,業經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八十一副、抽頭金一百元、賭資一萬零二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莊本終、陳國連、吳明治、陳玉鳳、李清玉及林錦州於警訊中之證言、現場影像照片十幀、扣案之四色牌八十一副、抽頭金一百元、賭資一萬零二百元。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四色牌八十一副、抽頭金一百元及賭資一萬零二百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芳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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