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B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F0~T40┌───────────────────────────────────────────────────────────┐│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八七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伍拾肆萬伍仟元│未載│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