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六八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伊是紅燈停車,因看後方無車才開車門吐口水,當時恰好後方有一部機車超速行駛快車道且無保持距離從旁經過,突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但機車並無擦撞到異議人之車門,該機車上兩人受傷與伊應無關云云,爰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南海路口,因紅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甲○○、 田玉麗 受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六八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證人即機車騎士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騎車載我同事一起回家,經過南海路、重慶南路口,剛好是紅燈,我們要往永和的方向。我們就準備停在紅綠燈前面,我是慢慢停,還沒完全停著。在我右手邊有一台車,突然把門打開,他的車門撞倒我的機車前身。撞到後我們的車子就倒下來,我同事跳起來,我下半身被車子壓著。我同事跟駕駛理論,說為何開車門不看後面。我同事叫他把我扶起來,駕駛就準備要跑。是路人幫我們打電話叫警察。是駕駛的左前門,把我的車子撞倒在地上,駕駛說他要吐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顯見異議人乙○○確實有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行為確實肇事造成甲○○、田玉麗受傷。異議人雖陳稱:我的車子沒有被撞,也沒有撞到證人甲○○的機車;我的車子停在南海路等紅燈,我車門開一點要吐痰,就看到機車倒在地上,他們受傷應該跟我沒關係云云,惟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伊是開啟車門吐痰,而致車左前車門下方被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BJZ-八三一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擦及而肇事等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上亦記載:「A(異議人乙○○之車):左前車門下方撞痕」,且經異議人乙○○簽名、蓋指印,足見異議人所辯,實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而證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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