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二萬九千一百零九元││├───────────┼─────────────┼──────────────┤│││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郵資三百四││││十元,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送達郵票費│四百四十三元│再入郵六十八元、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補郵三十五元,總計支出││││郵票費用四百四十三元。│││││├───────────┼─────────────┼──────────────┤│三、本裁定送達郵票│六十八元│每份三十四元,共需送達二份│├───────────┼─────────────┼──────────────┤│合計│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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