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
丙○○甲○○戊○○被告丁○○原名簡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原告丙○○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 簡麗娥 )從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陸續自任會首,向原告乙○○、丙○○、甲○○、戊○○招集合會(即互助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內標方式投標,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三十七之九號之住處開標。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住處內,陸續以「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競標,進而得標」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總計被告詐取原告乙○○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丙○○四十五萬元、原告甲○○九十萬元、原告戊○○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合會會單十一件、本票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坤德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丙○○、甲○○、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八十萬元、原告甲○○一百四十八萬元、原告戊○○八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四十五萬元、原告甲○○九十萬元、原告戊○○五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甲○○、戊○○前開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應予許可。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簡麗娥)從八十六年間起,陸續自任會首,向原告乙○○、丙○○、甲○○、戊○○招集合會,約定每會五千元,以內標方式投標,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三十七之九號之住處開標。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住處內,陸續以「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競標,進而得標」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總計被告詐取原告乙○○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丙○○四十五萬元、原告甲○○九十萬元、原告戊○○五十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合會會單十一件、本票六張為證,並與證人賴坤德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因前述偽造標單、詐騙原告及其餘合會會員財物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遭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簡麗娥(即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年。」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前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丙○○四十五萬元、原告甲○○九十萬元、原告戊○○五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本判決原告四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張軒豪~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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