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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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豈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警告逃妻啟事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德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豈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警告逃妻啟事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德隆證稱:媽媽沒有跟爸爸一起住,在四年前媽媽就離家出走了,到現在都沒有回家,我們也不知道她的下落,媽媽離家的原因是聽鄰居說有看到媽媽帶男子到家裡。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四年,被告未到場說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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