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停在紅線區,與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舉發)不符,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回函說明伊所有之車輛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又巷口十公尺內既不能停車,交通局在巷口外劃設停車格收費,已屬違法,相關員警未向上級舉報致百姓觸法,已屬瀆職,且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是一條五十公尺不到的死巷,車子進要倒車出(如舉發照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前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經警當場拍照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前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再者,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至該巷口是否為一條五十公尺不到之死巷、車輛是否駛入要倒車駛出,均不影響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該巷口外所劃設之收費停車格是否違法及相關員警是否向上舉報等問題,乃屬於停車格劃設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權責,並非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移送機關、處罰機關或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