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並稱之前兩造經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然被告僅清償四萬五千元後即未按月給付,尚欠原告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乙○○為相對人,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核字第三五三號卷查明屬實。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取得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其又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前開法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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