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 林毓華 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二、三、四樓房屋,嗣因返還房屋事件涉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毓華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如逾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損害金,原告及訴外人林毓華已依約定期限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毓華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返還房屋,應依約賠償損害為由,持前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並已終結。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執行程序,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八號判決確認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債權不存在,然因起訴當時僅列訴外人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為原告,漏未一併將原告亦列為當事人,致原告未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遂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對原告主張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情形,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謂不動產物權,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為限,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對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顯非因不動產物權之涉訟,自不屬專屬管轄之範圍。㈡另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動產涉訟,指同法條第一項以外,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而不是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例如因買賣不動產契約,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此類給付之訴,給付行為之標的或給付行為之自體,並不牽涉不動產),因訴訟本身只是因契約所請求之純粹債權訴訟,與不動產並無關涉,只是普通之債權訴訟,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對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之本身與不動產並無關連,即非「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涉訟」,而應由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