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尚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洽,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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