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魏進財
魏吳湓 相對人 林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吳湓即聲請人魏進財之母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魏吳湓前遵本院99年度中簡聲字第
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3,88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顯示魏吳湓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魏吳湓係敗訴之一方,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另聲請人聲稱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命於5日內補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人 魏進財業 於101年3月30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惟迄今未為補正,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再者,本件原提存人魏吳湓已死亡,如有多數繼承人,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聲請返還,始為適法,併與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