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庭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史庭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史庭茹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義務勞務80小時太重了,且沒有必要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史庭茹所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且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此誠係因告訴人拒絕出面調解所致,況被告目前為身體狀況不佳,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手術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狀況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之第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為期許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上、心理上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僅以原審諭知義務勞務80小時過重且無必要保護管束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