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仲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仲聲字第6號聲請人 慈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安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3之法定代理人丁○○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元培 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 仲雄 聲義字第二十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雄聲義字第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 趙建華 、 黃泰聰 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9月2日
(98)仲雄業字第980555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施作完成「湖口街計畫道路拓寬工程」是否屬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廳舍新建統包工程」之範圍,此部分係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範圍專業之判斷,有本院向該仲裁協會取之本件爭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周元培律師從事法律實務多年,具有工程契約法之學術專業背景,且曾多次擔任政府公共工程案件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有關解決工程爭議為其專長,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