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速偵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確定,緩刑2年;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之犯意,自99年2月6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即為中獎)供不特定民眾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即可獲賠57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甲○○○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之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期間僅有一期即被查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