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楊金山
被 告 邱鴻琪
黃陳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陳敏蘭明知被告邱鴻琪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
被告邱鴻琪使用。被告邱鴻琪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100巷路口左轉駛入八德南
路100巷時,本應注意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駕駛、訴外人 蔡美玲 所有停放於八德南路100巷與八德南
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90,799元修復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蔡美玲已將其對被告所享有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至28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無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末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邱鴻琪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被告邱鴻琪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遇有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停放於路口之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堪認被告邱鴻琪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
條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
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照駕駛者駕駛。而上開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
,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
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
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
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
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
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
負賠償責任。查被告黃陳敏蘭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主,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其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邱鴻琪使用,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陳敏蘭就本件車
禍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邱鴻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0,799元,
其中工資為26,996元、零件費用為62,078元、外包費用為1,
725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10月29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
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1,901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62,078元÷(5+1)=10
,346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62,078元-10,346元)×0.2×37/
12=3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
30,177元(62,078元-31,901元=30,177元),再加上前揭
工資及外包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8,898元(26,996+
31,901+1,725=58,898)。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與
有過失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斟酌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認為被告邱鴻琪之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
七十,原告之過失比例占百分之三十,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三
十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41,229元(計算式:58,898×0.7=41,229,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