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9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剪破甲○○上衣及內衣」,補充記載為「剪破甲○○上衣及內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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