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雖可預見」,補充記載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於同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
二、被告甲○○提供自己名義之台中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鄉義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騙金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所犯上揭罪名,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其雖因本案而於97年7月30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7年8月2日緝獲,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無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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