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言語辱罵乙○○」,補充記載為「言語辱罵乙○○(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爰審酌被告係於前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刑過程中,再犯同質係之罪,且無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逕自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告訴人精神受創甚深,惟告訴人表示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