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被告子○○
午○○寅○○卯○○辰○○丑○○巳○○癸○○宙○○
之2A○○未○○申○○乙○○地○○○宇○○玄○○○
號戌○○酉○○亥○○壬○○○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前列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李宗輝 律師前列二十人共同複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庚○○
己○○丁○○戊○○辛○○天○○○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己○○、丁○○、戊○○、辛○○、天○○○、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6月間與捷運系統中永和線頂溪站A出入口
所座落土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467、467-1、468、46
9、470、471、478、479、480、484、485、486、
488、489、490、491、492、493等地號之地主,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 杜玉鳳 及訴外人 林政文 等22人共同簽訂合建契約,由渠等共同提供土地交由原告出資規劃興建房屋,此有合建契約書可參,原告並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分別給付如聲明所載之保證金或補償金,此有收據及上開合建契約書可證。
㈡嗣訴外人林政文所有之土地(即上開469地號)於民國83年
11月29日由台北市政府徵收,乃寄還保證金予原告;再系爭土地大部分於91、92年間移轉所有權予台北市政府或第三人,餘則由台北市政府辦理限制登記之預告登記,此有附表一及土地謄本可稽,因此系爭合建契約顯然無法履行。依據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甲方保證所有之房地產權清楚,絕無界址不明、抵押設定、買賣合建,與他人約定而拘束土地使用等情事,如有上列情事或發生第三者作權利主張時,甲方應承擔全部責任,無條件立即理直,如逾三十天仍未解決則視同違約。簽約後甲方除辦理與乙方有關之土地合併、分割、過戶或經乙方出面同意外,不得再有任何私自處分土地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系爭土地既大部份由台北市政府或第三人依據買賣或徵收而取得所有權,是被告等人依據上開約定,自應承擔全部責任,均屬違約。
㈢再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三)款約定「甲方違約,除已
收之保證金應加倍返還外,....」,被告等均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被告所收受之保證金,但原告顧念情誼,僅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而已,其餘部分則暫予保留。
㈣又據原告與被告壬○○○等人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6頁
背面第四行所載:「以上係壬○○○、丙○○及戌○○、酉○○、亥○○三人,三戶拆屋之補償費,若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同意無息退還。」,現原告既無法順利申領建築執照,被告壬○○○等人自須依約退還系爭補償費。
㈤另被告等均已違約而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原告興建
,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或補償費。然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拒絕退還,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㈥末予說明者,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有杜玉鳳、
陳吳蕙卿 、 陳素秀 等三人死亡,權利義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子○○等繼承, 爰將渠 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
㈦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與被告等人所簽定
之合建契約,並非原告所仲介,此由該合約書所載之合建標的即可證明,蓋該合建契約書所載之合建標的即永和市○○段526、526-1及523-2地號等三筆土地,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標的,是被告等與冠德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當屬不同,且二份合建契約之地主亦不盡相同,是原告如何仲介或引薦?㈧被告以渠等與冠德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而主張:
「....原告與被告等解除契約返還保證金,係以冠德公司取得聯合開發契約書之乙方地位為條件,果真該條件未成就,被告等即無須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詳被告杜南南田等提出之答辯狀第4頁),此顯有不當。理由如下:
①按原告並非被告等與冠德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等
與冠德公司間之約定,豈能拘束原告?②況且,不論被告等與冠德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是否原告介紹,
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自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等違約,即地主一人違約而造成全體地主或被告違約,進而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自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無關。
㈨台北市捷運局對於捷運基地及周圍土地係採徵收、買賣及共
同聯合開發等三種方式。本件頂溪捷運站於民國87年完工,然系爭合建契約地主之一即訴外人林政文因不耐捷運延誤完工日期,其所有之土地(即永和市○○段○○○○號)於民國83年11月29日同意由台北市政府徵收,此有土地謄本可參(詳原證三)。依據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甲方保證所有之房地產權清楚,絕無界址不明、抵押設定、買賣合建,與他人約定而拘束土地使用等情事,如有上列情事或發生第三者作權利主張時,甲方應承擔全部責任,無條件立即理直,如逾三十天仍未解決則視同違約。簽約後甲方除辦理與乙方有關之土地合併、分割、過戶或經乙方出面同意外,不得再有任何私自處分土地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因此被告等在捷運頂溪站完工前即83年11月29日已經違約。況且,系爭土地大部份由台北市政府或第三人依據買賣或徵收而取得所有權,餘則由台北市政府辦理限制登記之預告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稽,因此系爭合建契約顯然無法履行,被告等人依據上開約定,自應承擔全部責任,均屬違約。
㈩原告與被告壬○○○、丙○○、戌○○、酉○○、亥○○間
返還拆屋補償費約定,係載於合建契約書空白處而充作收取拆屋補償費之收據,因此僅有原告收執,被告自不可能於自己收取補償費後,再開收據予自己收執。
本件合建契約簽訂之前,被告出示渠等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
之合約,載明系爭捷運線即中和淡水線於民國84年即可完工,屆時台北市捷運局即可交還土地予被告而進行聯合開發。是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合建土地為台北市捷運局聯合開發頂溪A車站,是以乙方應與甲方配合捷運局之施工進度,俟捷運局交回甲方後,乙方才得施工。」,詎系爭捷運線因居民抗爭及其他各項因素而拖延數年,其間被告自從未要求原告履行契約。
嗣於89年捷運接近完工階段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規定參與
聯合開發案之建商,需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原告並未擁有甲級營造廠,乃經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 邱獻樹 及市民代表 游清松 之介紹,而將系爭合建案轉讓予訴外人 游炎川 ,並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但被告百般刁難,不願配合,執意要將系爭合建案交由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聯合開發,其理由無非冠德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規模較大,其中被告乙○○並將所持有之部分土地於89年9月6日移轉予冠德公司,至此原告已被迫退出聯合開發合建案。
被告等既不願將系爭合建案交予訴外人游炎川執行,自不會
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交予原告或游炎川,以申請建照,是被告子○○等主張其已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顯係顛倒黑白。蓋原告或游炎川如已取得上開資料,即可參與聯合開發,直接申請建築執照,逕行施工,何必再與被告協調?再者,原告於89年之前完全不認識冠德公司,且被告既已將
系爭合建案轉讓予游炎川,豈會再另外介紹?果真冠德係原告找來,則原告與冠德公司之間直照比照游炎川方式,簽訂轉讓契約即可,如此被告何必另與冠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況冠德公司與被告等人間之合建契約,所載合建標的即永和市○○段526、526-1及523-2地號等三筆土地,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標的,是被告等與冠德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當屬不同,且二份合建契約之地主亦不盡相同,是原告如何仲介或引薦?另予說明者,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甲方保
證所有之房地產權清楚,絕無界址不明、抵押設定、買賣合建,與他人約定而拘束土地使用等情事,如有上列情事或發生第三者作權利主張時,甲方應承擔全部責任,無條件立即理直,如逾三十天仍未解決則視同違約。簽約後甲方除辦理與乙方有關之土地合併、分割、過戶或經乙方出面同意外,不得再有任何私自處分土地情事,否則以違約論。」,而訴外人林政文所有之土地(即469地號)於民國83年11月29日由台北市政府徵收;被告乙○○並將所持有之部分土地(
100分之68)於89年9月6日移轉予冠德公司;再系爭土地大部分於91、92年間移轉所有權予台北市政府或第三人。原告如於92年之前欲履約,則另需與台北市政府及冠德公司等另行協商合建條件,是被告等人依據上開約定,自應承擔全部責任,均屬違約。
末查,姑不論兩造何人應負遲延責任,但依據民法規定,債
務人遲延時,債權人未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前,契約仍屬有效。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自仍屬有效存在,被告自不得任意將土地移轉予他人。
為此,依據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被告子○○、午○○、寅○○、卯○○、辰○○、丑○○、
巳○○及癸○○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庚○○、己○○、丁○○、戊○○、辛○○及天○○○
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A○○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申○○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地○○○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宇○○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三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⑩被告黃○○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⑪被告玄○○○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⑫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⑬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⑭被告亥○○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⑮被告戌○○、酉○○應分別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
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之五計算之利息。
⑯以上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子○○、午○○、寅○○、卯○○、辰○○、丑○○、巳○○、癸○○、宙○○、A○○、未○○、申○○、乙○○、地○○○、宇○○、玄○○○、丙○○、戌○○、酉○○、亥○○部分:
㈠關於依兩造合約第7條、第8條,原告有無申請建照與核圖
施工,如無,其原因與理由為何部分:本兩造於81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後被告已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申請建照文件予原告,然而因原告為個人而非營建公司,且更無財力,致自81年簽約迄92年間均未依約申請建照,自更無核圖施工之情事。
㈡關於系爭土地何以出賣與台北市政府及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致台北市政府為預告登記部分:
①系爭合建契約於81年簽訂,惟原告為個人且無財力,致迄92
年間均未依約履行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於89年經原告轉介由冠德公司與被告等另簽合建契約書,然冠德公司於90年間又放棄投資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頂溪站聯合開發案,被告與冠德公司之合建契約,亦因冠德公司違約而未能履行。
②被告等因自81年迄92年間,因原告無法履約申請建照,且轉
介之冠德公司又放棄投資,致12年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造成甚大損害,致92、93年間不得已選擇將土地出售予台北市政府或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③依台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擬定之「
聯合開發契約書」(參見被告壬○○○96年10月17日答辯狀被證五)第8條規定,乙方(即地主)於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上開契約書同時,即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提出所需證件供台北市政府辦理預告登記,是本案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係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案之規定辦理。
④又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乃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保障
捷運系統及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而規定,與合建契約約定之執照申領並無妨礙。
⑤本件被告於92年、9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台北市政府或與
市府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之原因,純為因原告於81年至92年間長期不履行合建契約,且系爭土地,又位處大眾捷運系統頂溪捷運站,果不出售予台北市政府或與台北市政府聯合開發,亦將被依法徵法,被告不得已乃選擇損害較少之聯合開發或出售所致,由此益突顯原告未依合建契約應盡履行合約義務之情狀。
㈢被告等於81年間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後迄今,原告僅引薦冠
德公司與被告等簽訂合建契約,原告從「未」引薦訴外人游炎川予被告等,被告等亦「未」曾聽聞過游炎川此人,原告準備㈡狀稱曾將合建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游炎川,並向被告等請求履行契約云云,絕非事實。又冠德公司確係原告所引薦,簽約前被告等對冠德公司一無所知,僅因係原告引薦被告等始依原告指示與冠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與冠德公司是否為股票上市公司絕無關聯,此可由本基地現興建之建商並非為股票上市公司即明。是原告準備㈡狀稱被告等執意將本案交由冠德公司參與聯合開發云云,亦非事實。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庚○○、 吳身焜 、丁○○、戊○○、辛○○、天○○○、黃○○部分:以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杜玉鳳、 吳陳蕙卿 、陳素秀、被告宙○○、未○○、
申○○、乙○○、地○○○、宇○○、黃○○、玄○○○與原告於81年6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案卷㈠第8至23頁)。被告壬○○○、丙○○、戌○○、酉○○、亥○○與原告於81年6月14日簽訂合建契約,亦有合建契約書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案卷㈠第24至38頁)。
㈡上開契約當事人收受原告所給付合建工程保證金之金額:
①訴外人杜玉鳳收受三百二十一萬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0頁可證。
②訴外人吳陳蕙卿收受一百三十五萬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1頁可證。
③訴外人陳素秀收受一百七十二萬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3頁可證。
④被告宙○○收受一百四十二萬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2頁可證。
⑤被告未○○收受一百三十萬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4頁可證。
⑥被告申○○收受一百零八萬九千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5頁可證。
⑦被告乙○○收受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一百
零三萬元係保證金,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6頁可證,其餘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係拆屋補償費,有合建契約1件附於本案卷㈠第35頁可證)。
⑧被告地○○○收受二百零六萬元,有收據2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7-48頁可證。
⑨被告宇○○收受九十八萬三千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49頁可證。
⑩被告黃○○收受九十六萬八千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50頁可證。
⑪被告玄○○○收受九十三萬八千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51頁可證。
⑫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影本,被告壬○○○計收受一百
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中九十二萬五千元為保證金,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52頁可證,其餘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則提出之合建契約影本1件附於本案卷㈠第35頁為證)。被告壬○○○僅自認收受保證金九十二萬五千元,但否認收受拆屋補償款九十二萬六千二十五元之拆屋補償款。而原告所提出合建契約影本上壬○○○之印章與被告壬○○○所執合建契約原本上之印章,經本院核對結果,並不相同。
⑬被告丙○○收受七十四萬元,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53可證。
⑭被告亥○○收受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其中五十一萬
五千元係保證金,有收據1件附於本案卷宗㈠第54頁可證,其餘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係拆屋補償款,有合建契約1件附於本案卷㈠第35頁可證)。
⑮原告主張戌○○、酉○○分別收受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七
元,其中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係拆屋補償款,有合建契約1件附於本案卷㈠第35頁可證,其餘五十萬元係保證金,原告未提出收據為證。
㈢訴外人杜玉鳳、吳陳蕙卿、陳素秀、被告宙○○、未○○、
申○○、乙○○、地○○○、宇○○、黃○○、玄○○○與原告於81年6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第11條第3款,被告壬○○○、丙○○、戌○○、酉○○、亥○○與原告於81年6月14日簽訂合建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除已數之保證金應加倍返還外,並對乙方(即原告)在本合建土地所投資及已施工部分之損失加倍賠償外,乙方仍有權要求甲方履行契約義務。」(詳本案卷㈠第15頁)。另被告丙○○、戌○○、酉○○、亥○○與原告於81年6月14日簽訂合建契約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係壬○○○、丙○○及戌○○成壽三戶拆屋之補償費,若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同意無息退還。」(詳本案卷㈠第35頁。)㈣訴外人杜玉鳳於84年1月2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子○○(
配偶)、午○○(長女)、寅○○(次女)、卯○○(三女)、辰○○(四女)、丑○○(長子)、巳○○(次子)、癸○○(三子)繼承。訴外人吳陳蕙卿於84年9月2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庚○○(配偶)、吳身焜(長子)、己○○(次子)、丁○○(三子)、戊○○(四子)、辛○○(長女)、天○○○(次女)繼承。訴外人陳素秀於82年6月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A○○(養女)繼承。(以上繼承關係均詳原證四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部分: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
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保證金,於被告違約之場合,兩
造於81年6月8、14日之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除已收保證金應加倍退還外,並對乙方(即原告)在本合建土地所投資及已施工部分之損失加倍賠償外,乙方仍有權要求甲方履行契約義務。」於原告違約之場合,則僅於合建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完成合約義務,如無法完成按違約罰則辦理。」(詳本院卷㈠第12頁),至於原告如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取得台北市捷運局之建築執照而陷於給付不能時,原告應如何計罰,並未於合建契約中明定。參酌兩造就被告違約時應加倍返還保證金之約定,則兩造間之保證金顯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而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無論其使用之名稱為何,自應解為違約定金,則原告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
③次查原告自81年6月與被告簽約時起至89年7月15日止已逾
8年之期間仍無法取得台北市捷運局之建築執照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97年7月10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亦陳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規定參與聯合開發案之建商需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原告並未擁有甲級營造廠等語,亦未設法取得甲級營造廠以向台北市捷運局申請建築執照,則原告顯有違約情事,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④再查原告於89年時因不具向台北市捷運局申請建築執照之資
格,而處於違約之狀態,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為謀順利取回保證金,乃於89年7月15日仲介被告乙○○等人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附於本案卷㈠第183-206頁),依據上開合建契約第
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體土地所有人均與冠德公司簽妥合建契約,且冠德公司取得全體土地所有人聯合開發契約書之地位時,冠德公司為擔保合建契約履行,而寄存於見證律師處之保證金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在冠德公司與全體土地所有人簽約前,已與土地所有人簽約,如土地所有人再與冠德公司簽約,即違反與原告間之契約,因此,原告同意放棄對於土地所有人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之事實,已據冠德公司於97年5月20日具狀陳明甚明(詳本案卷㈡第35-37頁),而冠德公司與兩造間均無特殊情誼,並無偏坦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原告於89年因其違約於先無法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則其仲介被告與冠德公司另簽訂合建契約,並放棄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亦與常情無違,自堪憑信。則原告既於仲介被告與冠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放棄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無論兩造間保證金之法律性質是否係屬違約定金,原告均已喪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
⑤又查冠德公司於89年7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視為放棄捷運中
和線頂溪站聯合開發投資案(詳附於本案卷㈠第207頁之台北市政府90年12月18日府捷五字第09016591700號函),並與被告解除合建契約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冠德公司放棄捷運聯合開發投資案之原因,乃冠德公司認台北市政府要求其增設污排水處理設備,會減少其原可作為地下商場之數百坪空間,可得利益將減少數千萬元至億元,乃拒絕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限期簽訂之投資契約,並非因被告不履行合建契約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因素之事實,亦據冠德公司於97年5月20日具狀陳述甚明,則原告無法向冠德公司領取保證金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其同已放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權利,自不因冠德公司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而復活。
⑥原告雖另主張其於89年4月10日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訴外人
游炎川,但因部分被告不願將土地交予游炎川興建,致游炎川未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云云,並提出轉讓契約書1件附於本案卷㈡第7頁為證,惟並未提出游炎川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及被告如與游炎川簽訂合建契約即能符合台北巿捷運聯合開發案之要求,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游炎川簽訂之轉讓契約書之附註亦記載「原合建約因係甲○○個人名義簽定,為配合向捷運局申請聯合開發及建築執照之申請,應更以公司名義與原地主重新簽約,以配合建築執照之申請需要」等語,則被告必須與具甲級營造商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始能符合捷運聯合開發案之要求,至為明確,被告自不可能與訴外人游炎川個人簽訂合建契約,因此,無論原告與訴外人游炎川間有無轉讓契約存在,均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無涉。
⑦綜上所述,原告於89年間即已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而不得向被
告索回保證金,惟其為期能取回保證金,乃仲介被告與冠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放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壬○○○返還拆屋補償費部分: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壬○○○收受拆屋補償費922625元云云,並提出合建契約1件附於本案卷㈠第35頁為證,惟被告壬○○○否認上開合建契約上壬○○○上之印文係其所有,亦稱上開印文非其所蓋用等語,而本院核對上開印文與被告壬○○○所執合建契約原本上之印文,確非屬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壬○○○收受拆屋補償費92萬2625元乙即,即屬不足憑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壬○○○返還拆屋補償費,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戌○○、酉○○、亥○○返還拆屋補償費部分: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固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九十二
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壬○○○印)、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乙○○印)、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戌○○、酉○○、亥○○印),以上係壬○○○、丙○○及戌○○成壽三戶拆屋之補償費,若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同意無息退還。」(詳本案卷㈠第35,註:丙○○並未領取拆屋補償款,而乙○○則領有74萬1125元之拆屋補償款,則合建契約上所載「丙○○」應係「乙○○」之誤)然於「若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同意無見退還」等語之前並未具體表明主詞,從前後文義對照而觀,主詞應為「乙○○、戌○○、酉○○、亥○○」,將主詞冠上後完整之文義則為「乙○○、戌○○、酉○○、亥○○若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同意無見退還」,惟被告乙○○、戌○○、酉○○、亥○○約依並未負有申領執照之義務,因此,上開完整之文義仍有漏詞,必須於「無法順利申領執照」中插入「配合」一詞,成為「無法配合順利申領執照」,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原告給付拆遷補償款作為被告等人拆遷房屋之對價,於原告違約而無法領取建築執照之場合,被告等人猶須返還房屋拆遷補償款,但於原告依約履行取得建照興建房屋之場合,被告反而不必返還房屋拆遷補償款,豈得事理之平?因此,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所稱「無法順利申領執照」顯係指被告未能配合致原告無法順利申請執照而言,並不包在原告違約而無法順利申領執照之情形。
③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實違約而無法取得建
築執照,而非被告不願意配合所致,則原告自不得依據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拆配補償款。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子○○、午○○、寅○○、卯○○、辰○○、丑○○、巳○○及癸○○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一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己○○、丁○○、戊○○、辛○○及天○○○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申○○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地○○○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宇○○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三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黃○○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玄○○○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亥○○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戌○○、酉○○應分別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