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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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與甲○○為夫妻關係」,補充記載為「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因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以暴力相向,殊不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遠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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