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敬助受刑人即被告甲○○男36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敬助因受刑人即被告甲○○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黃敬助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4年5月10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6日雄檢博岸94執2938字第2319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5月27日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