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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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供稱有於93年10月18或19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以香菸沾染海洛因點燃施用;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即93年10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檢體編號093398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證。又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稽,據此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如其自白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83年之事,何來十年後採尿檢測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原審法院之裁定顯然有悖事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供稱於93年10月18或19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以香菸沾染海洛因點燃施用等語(見9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偵卷93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精確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而檢驗結果,亦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係作交叉確認,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被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雖漏未記載「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與法條文字不符,惟尚不影響裁定意旨,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