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可認尚有悔意,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數量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另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所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10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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