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曾文政
黃美娟 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就附表一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建物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謝芳玲 、 謝安田 、 曾銘傳 等,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辦理下列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㈠如附表二之借款6筆:
⒈於民國90年4月26日借款6筆,每筆新台幣(下同)2,50
0,000元,共計為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年,其中3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5%,另外
3筆則加碼1%計算利息,之後均併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變動而機動調整;又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嗣因前開利息僅獲繳至91年3月間,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催討及對連帶保證人謝安田設質存單行使質權、對債務人昕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謝芳玲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有13,554,2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如附表三、四之國外遠期信用狀代墊款:
⒈債務人昕達公司自89年8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國外遠
期信用狀,由原告為其墊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日幣9筆,共43,121,253日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金1筆56,214.4美元,雙方約定利息皆為年息10.67%,遲延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次營業日當天原告通知之外幣放款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二者比較較高者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⒉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前述日幣、美元債務,分於91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19日陸續到期,債務人昕達公司僅償還部分墊款,尚有日幣30,665,173、美金40,472.66,及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甲○○為訴外人昕達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同負清償之責。然甲○○卻於90年8月7日,將附表一建物,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乙○○,致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明求為命:⑴被告間於90年8月7日,就附表一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乙○○應將附表一建物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昕達公司邀同甲○○及訴外人謝芳玲、謝安田、曾銘傳等,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惟昕達公司均未依約按期償還,應視為到期,尚欠原告13,554,215元、日幣30,665,173、美金40,472.66,合計約24,395,145元,及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甲○○於90年8月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乙○○,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93執字第162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外幣授信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美金借據(見本院卷第158頁)、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59頁)影本各一份,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影本各二紙,借據(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影本六紙,開發信用狀切結書、遠期匯票到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79頁)影本各九份為証,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三字第0940001840號函,及所檢附之附表一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2至148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六、另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昕達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而甲○○原有資產扣除系爭不動產,所餘已不足清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對昕達公司、甲○○執行無效果後所核發之前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影本一份為証;又甲○○於92年
10月21日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除如附表一之建物外,雖尚有土地及投資分別為:⑴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一筆、⑵科隆公司投資780,000元、⑶昕達公司投資14,208,110元,有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25頁)一份可佐;惟其總值僅為15,945,008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況且甲○○投資昕達公司部分,亦因該公司積欠原告上揭借款經強制執行無任何財產可清償,由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堪認該部分投資已無現實價值;可徵甲○○將附表一建物贈與乙○○之所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顯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並足致原告債權有不能獲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甲○○其餘資產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仍於90年8月7日,就附表一建物與乙○○訂立贈與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貸債權;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
┌──┬───────┬─────┬───────────┬───┐│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建物層次構造及面積│權利││││││範圍│├──┼───────┼─────┼───────────┼───┤│2072│高雄市○○區○○○○段一小│鋼筋混凝土造20層樓房之│1/121│││生一路201號地│段217地號│地下一層,面積2186.92││││下一層││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2848.48平方公尺,合││││││計5035.4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借款金額│年息│尚欠金額│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號│借款日期│││之日起至清償│列之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計算)│6個月內,按│││││││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20%│││││││計算)│├─┼─────────┼─────┼──────┼──────┤│1│2,500,00元│9.17%│2,251,696│91年4月26日│91年7月29日│││90年4月26日││元│││├─┼─────────┼─────┼──────┼──────┤│2│同上│8.42%│2,251,557│91年4月26日│91年7月29日│││90年4月26日││元│││├─┼─────────┼─────┼──────┼──────┤│3│同上│9.17%│2,266,393│91年4月30日│91年7月29日│││90年4月30日││元│││├─┼─────────┼─────┼──────┼──────┤│4│同上│8.42%│2,265,052│91年4月30日│91年7月29日│││90年4月30日││元│││├─┼─────────┼─────┼──────┼──────┤│5│同上│9.17%│2,260,174│91年4月30日│91年7月29日│││90年7月11日││元│││├─┼─────────┼─────┼──────┼──────┤│6│同上│8.42%│2,259,343│91年4月30日│91年7月29日│││90年7月11日││元│││└─┴─────────┴─────┴──────┴──────┘附表三:
┌─┬─────┬───┬─────┬──────┬──────┐│編│墊款日期│年息│尚欠金額│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號││(%)│(日幣)│之日起至清償│列之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計算)│6個月內,按│││││││年息10%,逾│││墊款金額││││期超過6個月││││(日幣)││││,按年息20%│││││││計算)│├─┼─────┼───┼─────┼──────┼──────┤│1│90.9.24│10.67│8,904,835│91年5月9日│91年6月10日││├─────┤│││││││12,478,412││││││├─┼─────┼───┼─────┼──────┼──────┤│2│90.10.3│10.67│925,658│91年5月9日│91年6月10日││├─────┤││││││1,300,00│││││├─┼─────┼───┼─────┼──────┼──────┤│3│90.10.12│10.67│5,750,370│91年5月9日│91年6月10日││├─────┤││││││8,082,79│││││├─┼─────┼───┼─────┼──────┼──────┤│4│90.10.19│10.67│4,482,231│91年5月9日│91年6月10日││├─────┤││││││6,304,500│││││├─┼─────┼───┼─────┼──────┼──────┤│5│90.10.29│10.67│3,271,324│91年5月9日│91年6月10日││├─────┤││││││4,605,704│││││├─┼─────┼───┼─────┼──────┼──────┤│6│90.11.2│10.67│452,774│91年5月9日│91年6月10日││├─────┤││││││637,708│││││├─┼─────┼───┼─────┼──────┼──────┤│7│90.11.16│10.67│1,748,215│91年5月15日│91年6月16日││├─────┤││││││2,465,565│││││├─┼─────┼───┼─────┼──────┼──────┤│8│90.11.30│10.67│4,379,673│91年5月29日│91年6月30日││├─────┤││││││6,185,120│││││├─┼─────┼───┼─────┼──────┼──────┤│9│90.12.21│10.67│950,093│91年6月19日│91年7月20日││├─────┤││││││1,061,450│││││└─┴─────┴───┴─────┴──────┴──────┘附表四:
┌─┬────┬───┬─────┬──────┬──────┐│編│墊款日期│年息│尚欠金額│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號││(%)│(美金)│之日起至清償│列之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計算)│6個月內,按│││││││年息10%,逾│││墊款金額││││期超過6個月││││(美金)││││,按年息20%│││││││計算)│├─┼────┼───┼─────┼──────┼──────┤│1│90.10.2│10.67│40,472.66│91年5月9日│91年6月10日││├────┤││││││56,214.4│││││└─┴────┴───┴─────┴──────┴──────┘附表五:
┌─┬─────────┬─────┬──────┬──────┐│編│借款金額│年息│尚欠金額│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號│借款日期│││之日起至清償│列之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償日止,按年││││││計算)│息20%計算)│├─┼─────────┼─────┼──────┼──────┤│1│2,500,00元│9.17%│2,251,696│92年12月4日│91年12月4日│││90年4月26日││元│││├─┼─────────┼─────┼──────┼──────┤│2│同上│8.42%│2,251,557│92年8月4日│92年8月4日│││90年4月26日││元│││└─┴─────────┴─────┴──────┴──────┘附表六:
┌─┬─────────┬─────┬──────┬──────┐│編│借款金額│年息│尚欠金額│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號│借款日期│││之日起至清償│列之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計算)│6個月內,按│││││││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20%│││││││計算)│├─┼─────────┼─────┼──────┼──────┤│1│同上│9.17%│2,266,393│91年4月30日│91年7月29日│││90年4月30日││元│││├─┼─────────┼─────┼──────┼──────┤│2│同上│8.42%│2,265,052│91年4月30日│91年7月29日│││90年4月30日││元│││├─┼─────────┼─────┼──────┼──────┤│3│同上│9.17%│2,260,174│91年4月30日│91年7月29日│││90年7月11日││元│││├─┼─────────┼─────┼──────┼──────┤│4│同上│8.42%│2,259,343│91年4月30日│91年7月29日│││90年7月11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