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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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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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
3相對人丙○○
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借款人暨保證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如主文所示應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信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件、通知及退回信封數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丙○○為公示送達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丁○○送達通知無著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通知、退郵信封、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惟按聲請人並未向丁○○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送達乙節,有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困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聲請人既未向丁○○現在戶籍地址送達,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丁○○之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不符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於丁○○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