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億堡來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七六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一一五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100元,以本件訴訟得上訴至第三審,及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約需時1年6月;再依相對人如可即時為前開強制執行,得立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3號、133號2樓房屋及附屬建物交付與承租人,並按月收取租金(月租約定為250,00
0元),故認以上開期間可收取租金總額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500,000元(250,000X18=4,500,000),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