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審裁定: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上午8時
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勢街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類( 趙淑芬 手骨折)受傷逃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3年12月16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並於9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
㈡異議人甲○○於前開裁決書於93年12月20日送達後,扣除在
途期間,遲至94年1月1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載明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之日期係94年1月14日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貳、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已和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不追究,且檢察官已為緩起訴云云,經核均與其異議逾期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