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93號自訴人甲○○
(別名 汪笨湖 )自訴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戊○男44歲被告丁○○男43歲
香港共同 羅明通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乙○○
(原名 李季峰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乙○○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О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略如下述,而被告三人雖均住居所在台北縣市,惟壹週刊雜誌為國內知名平面媒體雜誌,發行遍及臺灣地區各處,包括高雄縣市,故如自訴意旨指訴屬實,則該壹週刊第一六四期雜誌之本篇報導藉由發行散布全國各地,則高雄縣市亦屬犯罪之結果地,是以本院仍應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係出版商「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丁○○係壹週刊雜誌社長,實際負責該週刊之統籌、執行及各項行政業務,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發行之第一六四期壹週刊雜誌,分別刊載以下之不實文字:於第四十八頁所刊內容指稱:「聲望如日中天的名節目主持人汪笨湖(自訴人別名),在南臺灣人心目中,已成為正義的化身,但汪笨湖前工作夥伴向本刊控訴,指汪笨湖賴債不還,利用旗下在電視圈內的形象,螢光幕前差別甚大!」;於該週刊第四十八頁又指稱:「年薪超過千萬元的超級主持人,卻被指控『有大錢不還小錢』。曾和汪笨湖共事的電視劇『北港香爐』副導李季峰,向本刊控訴汪笨湖『利用權勢,賴債不還;曾要求旗下女演員陪他去應酬,還曾想包養女演員未遂』。」;於該週刊第五十頁、五十一頁刊登:「李季峰向本刊爆料指出,汪笨湖喜歡找正在拍戲劇組女明星去陪廠商或廣告商應酬,如果女明星不從,他就會刪女星戲份,甚至要求編劇把她『寫死掉』;除了找女演員應酬,李季峰說汪笨湖也想過要包養女明星....當時她就知道汪笨湖對這個剛入行、頂著一九九九年中華小姐名號、二十出頭、身材面貌妏好的小明星(指 王婉霏 )很有興趣;李季峰說,有一天汪笨湖把她叫到辦公室,開門見山地要她告訴王婉霏,說他想要照顧她,每個月給她十萬元,還另外租房子給她住,看她要不要?李季峰銜命和王婉霏談,結果因王婉霏當時已有男朋友,不同意而作罷。」;於該週刊第五一頁刊登:「本刊訪問王婉霏的前經紀人 馬妞 ,她表示當時汪笨湖確實常常叫王婉霏到他的辦公室,也聽說有人想包養她,原本以為是另一個製作人要包養,後來李季峰才告訴她是汪笨湖要包養。本刊再向王婉霏查證,她的電話已暫停使用,故無法得到證實」。該等報導內容均不實在,且係有關自訴人金錢債務問題及有關是否有包養環球中華小姐一事,亦僅涉及個人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不得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免責。從而,本案被告乙○○(原名李季峰)無故虛構事實,向媒體壹週刊雜誌指摘、傳述前揭不實言論,顯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目的,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一0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本案被告戊○、丁○○分別擔任「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總編輯及社長,未善盡媒體業者報導新聞應善盡之注意義務,前揭所刊載之內容竟在未經向自訴人甲○○(別名汪笨湖)、案外人王婉霏等二人確實查證情形下,僅憑被告乙○○個人不實陳述及案外人丙○○(別名馬妞)轉述他人之言詞,即草率在壹週刊雜誌上刊載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之不實文字,顯有誹謗故意無疑,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之,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0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一0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描述,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一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九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丁○○及乙○○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第一六四期之壹週刊雜誌有關自訴人之報導內容為其論據。
四、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雖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惟該職位屬於行政職,僅負責廣告發行、營利控管等事務,並不負責編輯、撰寫及審核報導之編務,對於涉案報導事前並不知悉,且因未參與編務,無從得知報導所憑之採訪內容,涉案文章報導之前,並未看過等語。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而於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與電視廣播新聞之製作及播出,因各類媒體所營事業龐雜,各次牽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公眾所知之事,是自不得僅以被告為報社、雜誌社或電視新聞台之負責人,即遽認該負責人必有授意或實際參與某報導之內容,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負責人確有參與或授意某報導之證據,尚不得逕以刑法毀謗罪相繩。
(三)查被告丁○○上開所辯,核與被告戊○供證:伊是壹週刊雜誌的總編輯,會負責審核壹週刊雜誌記者撰寫之內容,是否有確實的消息來源,是否有經過查證,而被告丁○○長期在香港,不參與編輯的工作,不負責編務,主要是負責廣告發行和財務控管,就算在被告丁○○有來台灣,也不會將稿子交給被告丁○○審核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是自訴人雖認被告丁○○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迄本院審結之時,自訴人所憑之依據僅係因被告丁○○為壹週刊雜誌社長此一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丁○○確有授權或參與壹週刊雜誌第一六四期內有關自訴人之相關報導。
五、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壹週刊雜誌記者撰寫文稿後審核,並同意刊登如自訴人所述壹週刊雜誌第一六四期有關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相關報導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本篇是由被告乙○○(原名李季峰)提供相關資料及口述內容,經由壹週刊雜誌之記者整理相關內容,係有確切來源之報導。而被告戊○於刊登該篇報導前,亦有透過電話與相關人士聯繫,並透過管道欲採訪自訴人,惟因未獲採訪自訴人,故乃將自訴人之發言人所發言內容同時刊登於報導中,已善盡平衡報導之責。而自訴人係一知名之媒體人物,且經常主持政治性談話節目,甚且有相關報導指出被告可能參選下屆高雄市長之選舉,是自訴人所涉及之債務問題及品德操守,在合理範圍內,均應受社會公評,伊並沒有逾越消息而為報導等語。
(二)本案係爭之壹週刊第一六四期有關自訴人之報導內容,除有關 東森 新聞及聲勢高部分非被告乙○○向壹週刊雜誌之記者陳述之內容外,其餘有關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涉嫌誹謗之欠債不還、要求女明星陪吃飯及包養女明星之相關報導(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誹謗之內容),均係經壹週刊雜誌之記者訪問被告乙○○並當場錄音整理而成等情,業據被告乙○○以證人─一六三頁),且有壹週刊雜誌記者與被告乙○○之採訪錄音帶卷暨譯文一份(本院卷第一七五─一八四頁;二0三─二三六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戊○辯稱:伊所審核之報導均係有消息來源而非憑空捏造一事為真。
(三)又被告戊○於同意刊登有關自訴人之該篇報導前,除有被告乙○○以口述方式告知壹週刊雜誌記者上開內容外,並有被告乙○○當時所提出之案外人原債權人 陳四 評發給自訴人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自訴人以「果果」、「 晏正 」二家公司開立與 陳四評 之支票及本票影本、案外人 林宏達 代理自訴人與陳四評解決債務之協議書草約、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壹週刊雜誌記者與陳四評之通話錄音暨譯文、壹週刊雜誌記者與丙○○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被告乙○○與丙○○之通話錄音暨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壹週刊雜誌記者與陳四評之通話錄音譯文,陳四評確有告知自訴人原積欠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遲遲未還,直至伊找人幫忙催討,始討回六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雖在渠等對話中,陳四評並未明確提及係由被告乙○○代表自訴人商討債務歸還事宜,然於壹週刊雜誌記者於電話接通時,即自稱係曾經為自訴人處理債務之林 達宏 友人時,陳四評亦不表意外,且不否認此事。復觀諸壹週刊雜誌記者與丙○○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被告乙○○與丙○○之通話錄音譯文,丙○○均不否認曾聽聞被告乙○○表示自訴人曾經想要包養藝人王婉霏等語。從而,堪認被告戊○上開辯稱:於出刊本篇報導之前,除有被告乙○○所述內容為資料來源外,並曾由壹週刊雜誌之記者盡力與相關當事人聯絡,並在當其雜誌內容,將各當事人所表述之意見同時刊登於上,以求查證可信度及平衡報導一節,亦屬真實。
(四)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乙○○於接受壹週刊雜誌訪談時,並未談到陳姓女明星被「寫死掉」之語,而壹週刊雜誌卻為該「寫死掉」之報導,顯有貶損演藝人員演技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然無論是「寫死掉」或戲被刪除,均不違背被告乙○○用以形容不願陪同廠商或廣告商之女明星會在戲劇中遭刪除戲分,被告以「寫死掉」一詞,並未衍生其他意義,況依自訴人前開主張,該被貶損者係遭刪除戲分之演員,而非自訴人,自不由自訴人代為提出該主張,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查自訴人當時係電視台高層主管,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並為一政治性談話節目之主持人,經常接受媒體採訪發表政治性言論,或為各類候選人站台造勢等,應為公眾所周知之事,甚且,新聞媒體易曾傳聞報導自訴人將參選下屆高雄市長一事,亦有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等相關網頁報導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應為公眾人物無訛,是自訴人之言行在合理範圍內當應受社會公評無疑。而觀諸被告戊○所審核後刊登之前開報導之內容,係就採訪被告乙○○時所獲得之說詞及事證加以整理,並兼以相關人士之電話訪問內容,以主觀敘述方式記載報導,並無任意添加或自行杜撰適時描述之內容,是更難遽以壹週刊雜誌第一六四期之上開報導即認被告戊○必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或故意。
(六)綜上,被告戊○雖有於刊登壹週刊雜誌第一六四期有關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報導內容如前,然該報導係以被告乙○○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資料為主,並以與相關人士電話訪問之內容為輔,且於刊登前曾試圖採訪自訴人為平衡報導,則在被告戊○主觀上,是否係以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上開報導內容,即非無疑。
六、被告乙○○部分;
(一)有關被告乙○○傳述自訴人欠債不還部分:
1、依被告戊○、丁○○提出被告乙○○所提供之陳四評寄發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自訴人以「果果」、「晏正」二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共九張(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及壹週刊雜誌記者與陳四評間之電話譯文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第一八四頁)等證據以觀,自易使人相信自訴人與陳四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自訴人雖否認有積欠陳四評間債務,惟被告乙○○辯稱伊認自訴人有積欠陳四評新臺幣四百萬元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2、又自訴人在三立電視台擔任主管時,被告乙○○為戲劇製作人在該電視台拍戲一節,已據被告乙○○陳稱:「之前自訴人在三立拍攝北港香爐,之後自訴人轉到東森,因我才認識自訴人。有一位陳四評先生向自訴人要錢,陳先生有先寄存證信函,因無法處理,就找黑道兄弟處理此事,因為我們要到三立拍戲,三立有給我們一個辦公室供我及自訴人拍戲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核與自訴人所述:「我在三立是高層主管,製作人會用紅包或美人計來綁住我們,‧‧‧且很多製作人都具有黑道背景,會對電視台軟硬兼施,所以在拍戲不久,就會帶黑道或女明星來,這我們都知道,所以會很小心。我在三立任職那麼久,我如果與他真有債務糾紛,他應該就會來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中關於被告乙○○係戲劇製作人之陳述相符,而依自訴人前開所述,足知製作人與電視台高層主管間有利害關係,而製作人應會積極拉攏電視台高層主管,是被告乙○○與自訴人間有前開所述之利害關係,即可認定。則被告乙○○於獲悉陳四評向自訴人催討債務時,縱自訴人未正式委任,亦有把握時機代為處理該債務之可能,而被告乙○○確有與其男友 林達宏 代自訴人以六十萬元處理前開債務之情,亦據被告戊○、丁○○提出被告乙○○所提供之協議書影本二件在卷足考,且該筆債務確由他人代自訴人處理完畢,亦經壹週刊雜誌記者向陳四評求證屬實,此有該記者與陳四評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件可憑,可見被告乙○○辯稱伊有代自訴人處理前開與陳四評間之債務等語,應屬非虛。被告乙○○代自訴人處理前開債務,係為了攏絡自訴人,既已如前述,而其又僅以六十萬元即處理完畢該筆四百萬元之債務,自無不告知自訴人,藉以拉攏自訴人之理,是自訴人主張不知該筆債務業經被告乙○○代為清償云云,尚無足取。再者,被告乙○○既代自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且因此取得陳四評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協議書等債權憑證,是其自認取得該債權,並向自訴人要求清償該六十萬元代償金,係依法行使權利,苟自訴人認其與陳四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未因此取得任何債權,縱得透過合法途徑救濟,惟被告乙○○既因案陳四評向自訴人求償未果,而伊向自訴人求償又遭拒,進而認定自訴人欠債不還,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欠債不還為真實,其因追償無門,為保護其自認合法之利益,而將前情告知壹週刊雜誌,由壹週刊雜誌將該等內容刊登在其第一六四期報導中,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二)有關被告乙○○傳述自訴人會找女明星陪廠商或廣告商應酬部分:
1、壹週刊雜誌第一六四期中關於自訴人喜歡找正在拍戲之劇組女明星去陪廠商或廣告商應酬,如女明星不從,即刪減」中陳姓女演員即為一例,該女後來亦與被告乙○○所代表之製作群簽訂有不再應酬,也不可因此刪除戲分之保護合約等報導,係出自被告乙○○之告知等情,已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並有壹週刊記者與被告乙○○訪談錄音暨譯文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2、按戲劇之成功雖在於觀眾之收視,惟其主要收入則來自託播廣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有製播電視廣告能力之廠商或廣告商,自為製作戲劇者極力拉攏之對象,而廠商或廣告商託播廣告除視戲劇之收視率外,往往也參考該戲劇演員之廣告能力,再參以社會上商業活動甚重交際應酬之現象,負責廣告業績與戲劇拍攝之製作戲劇者,要求演員與廠商、廣告商應酬,無論是否適宜,應屬一般社會活動,況該類消息,亦時有所聞,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單純就此傳述,尚不致毀損他人名譽。又演員遭刪除戲分原因或因演技不佳、另有戲劇演出機會、與人相處不睦、演員不配合劇組要求等等不一而足,且戲劇係社會性活動,本即可受公評,縱有對於演員遭刪除戲分提出係因演員不願配合戲劇製作者與廠商、廣告商應酬所致之質疑,亦僅屬被告乙○○對於該製作戲劇者之評斷及原因之臆測,尚難因此遽認其有惡意誹謗之意。
3、雖由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乙○○所傳述自訴人在女演員不配合應酬飯局時,即會將該女演員之戲份刪除一事為真。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自訴人於擔任三立電視台節目製作總監時,有時會邀請擔任演員之藝人共同與贊助廠商用餐,而藝人 陳仙梅 原均不願與廠商應酬,因而遭刪除部分戲份,嗣經藝人 龍紹華 提醒,藝人陳仙梅始與自訴人共同用餐一次,其後藝人陳仙梅之經紀人林嘉惠乃在電視劇「北港香爐」開鏡當日,要求被告乙○○出具在拍戲過程中,藝人陳仙梅可不再與廠商等人應酬飯局之切結書等語。觀諸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其對於相關過程均已詳細交代,且對於牽涉其中之人物姓名,亦能明確指出,堪認被告乙○○在其主觀上係有相當之確信認其所傳述之事實為真,是得否逕以被告乙○○上開傳述行為即認係以誹謗故意為之,即非無疑。況被告乙○○既已提出上開抗辯,基於前述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當應由自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前開抗辯不實,惟迄本院審理終結之際,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抗辯內容不實,即屬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以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基於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當不得遽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三)有關被告乙○○傳述自訴人欲包養女明星部分:
1、壹週刊於第一六四期中,亦因被告乙○○之告知,而為關於自訴人於「北港香爐」拍攝期間,欲包養女明星王婉霏之報導,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壹週刊雜誌記者與被告乙○○訪談錄音帶暨譯文各一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2、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自訴人曾多次相約藝人王婉霏見面,並透過被告乙○○向藝人王婉霏表示,願提供藝人王婉霏每月十萬元,並租屋給其居住,該話實則俗稱「包養女明星」之意,惟嗣經被告乙○○轉述王婉霏而遭拒絕,事後王婉霏當時之經紀人丙○○誤以為係林達宏欲「包養」藝人王婉霏,因而指責被告乙○○,直至被告乙○○說明源由,丙○○始未再干涉該事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3、且被告乙○○於向壹週刊雜誌記者傳述上開言語後,即由記者向王婉霏之經紀人丙○○(即馬妞)查證,其中丙○○陳稱:「(阿你那個‧‧‧他還有講到說‧‧‧好像你們藝人王婉霏阿‧‧‧跟汪笨湖好像也有一些糾紛在是不是呀)沒有,王婉霏那個時候我就沒有帶他到現在‧‧‧很多年了」、「沒有帶他‧‧‧那個時候到現在」、「(那個時候是北港香爐的時候嗎)對對對」、「那時候好像說汪笨湖想要包養他‧‧有這個事情)因為後來是‧‧是‧‧是 小峰 跟我講的,因為那時候就覺得說很奇怪‧‧‧就覺得很奇怪呀,怎麼一下子叫我們去‧‧一下子去,然後後來‧‧‧後來私底下小峰才這樣跟我講」、「(你說汪笨湖叫一直叫王婉霏過去這樣子)對對對」、「(到他辦公室)對對對」、「(那王婉霏有沒有跟你提這個事情呀)沒有」、「反而是後來‧‧‧我後來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回事,我後來就把小峰罵了一頓‧‧‧小峰他才把實情講給我聽,他說他不要再背黑鍋了,他就把整個事情講給我聽」、「(他就說是汪笨湖想要包他這樣子)對對對」等語,有其等之對話譯文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一○○頁),又同日被告乙○○亦有與丙○○為下列對話:「(我說汪笨湖那時候不是說要包王婉霏嗎?說一個月十萬,然後租房子給她)那是你們跟我講的」、「(對呀對呀,他說他要包她呀,然後王婉霏自己不是知道嗎)這我不知道,王婉霏沒有告訴我」、「(小姐,我記得是你跑來罵我們呀)是沒錯」、「(對,你跑來罵我們說‧‧‧達宏怎麼會做出這種事,我說林達宏那有做這些事情,不是林達宏是汪笨湖!你以為是林達宏要包她嘛‧‧‧對不對)不是不是不是,那時候是怎麼樣‧‧‧讓我想一下我都忘了,就是說‧‧‧好像是好像是‧‧‧汪笨湖要追她」、「(對,汪笨湖要追她,而且王婉霏自己有留電話給汪笨湖ㄟ,她自己留電話給汪笨湖ㄟ,因為汪笨湖講說他有打去找王婉霏,結果他聽到王婉霏的‧‧‧他講話旁邊有一個人用 都彭 的聲音)因為汪笨湖打給他的時候,我們人就在旁邊」等語,亦有該對話譯文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一○二頁),而被告乙○○與丙○○間之前開對話中,雖可見被告乙○○有誘導詢問之語詞,惟從丙○○於回復記憶後,亦曾自行說出自訴人想要追求王婉霏,顯見丙○○於與被告乙○○之前開對話,丙○○並非全然附和被告乙○○之言語,亦有自行表述其意見,是由上開二件譯文,足見於丙○○主觀認知上,自訴人亦有希望與王婉霏認識交往之意及行動。而丙○○於前開譯文中雖未提及自訴人欲以前開條件包養王婉霏,然依前開譯文可知,王婉霏並未將其與自訴人間之接觸告知身為其經紀人之丙○○,是丙○○自無從明白表示該等條件,又自訴人與王婉霏之接觸,既未透過王婉霏之經紀人丙○○,則如非自訴人曾向被告乙○○表明欲以前開條件照顧王婉霏,被告乙○○自更無從得知自訴人欲追求照顧王婉霏,是被告乙○○上開抗辯之詞,是否全然不足採信,即非無疑。
4、況觀諸被告乙○○上開抗辯內容,其係有對於相關過程詳細交代,且對於牽涉其中之人物姓名,同能明確指出,自堪認被告乙○○在其主觀上本有相當之確信認其所傳述之事實為真。而被告乙○○既已提出上開抗辯,基於前述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當應由自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前開抗辯均屬不實,始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惟迄本院審理終結之際,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抗辯有不實在之處,當屬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以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基於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亦不得遽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乙○○或係基於相當之理由,或係基於主觀之意見表達,向壹週刊雜誌記者傳述上開言語,而自訴人除提出前開壹週刊雜誌報導證明被告 佳芝 有向壹週刊為前開陳述外,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係以誹謗之意圖所為,且又未能證明被告乙○○上開抗辯均非屬真實,且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被告乙○○有前揭陳述,即遽認其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丁○○有參與上開壹週刊雜誌之報導,而被告戊○及乙○○二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上開言語或文字內容,則尚非出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事實傳述於眾,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戊○及乙○○二人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誹謗之故意所為,自與刑法第三一0條第一、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三條、第三0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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