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原告丙○○
五號三樓指定送達代0六室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第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被告甲○○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後附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及就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為無罪之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