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被告吳彥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信、吳彥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信與被告吳彥威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被害人 陳玉美 因急需用款,即透過 王梅英 之介紹,欲向被告林育信與被告吳彥威借款,被告林育信與被告吳彥威乘被害人陳玉美急迫、輕率之際,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王梅英住處,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行預扣6,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陳玉美實得24,000元,利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且陳玉美需簽發同額本票,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警察人員服務證正本與林育信與吳彥威;易言之,借款取得24,000元,1個月清償利息計18,000元,換算月息為75分(算式為:6,000元×3期÷24,000元=0.75)等語。因認被告林育信與被告吳彥威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信、吳彥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1頁至187頁、第193頁至199頁、偵卷第39頁至40頁)、證人王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0頁至第214頁、偵卷第23頁至24頁)、被告林育信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育信、吳彥威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 犯行,被告林育信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持用;那個女警跟被告吳彥威的幾個阿姨都有認識,都是被告吳彥威借他們錢,那個女警說如伊再跟她要錢的話,她是警察,他有認識刑事局的,會叫刑事局的抓伊,說伊恐嚇、暴力討債、重利、放高利貸;因為他沒有討債的經驗,那些阿姨看他瘦瘦小小好欺負,所以才叫伊出面,本來這條錢伊要去收的,只是伊在處理事情或被告吳彥威跟那些阿姨的債務,收錢的人是他,債務是伊在追,錢有時是伊去收,有時是被告吳彥威去收,被告吳彥威有跟他們要過好多次錢,陳玉美意思是她是警察,被告吳彥威沒有什麼社會經驗,陳玉美講一下他就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第51頁、第57頁)。另被告吳彥威則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有持用;(問:既然是欠你錢,為何你要跟被告林育信說?)因為他們總是給伊拖時間,又說伊恐嚇他們,伊又沒有收取經驗,所以就請被告林育信幫伊代收;(問:借阿姨的資金從何來?)之前打工跟被告林育信借的錢,伊忘了共多少錢;(問:借這些阿姨錢,利息怎麼算?)借多少還多少;(問:沒有賺利息,為何要借他們錢?)就朋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伍、經查:
一、證人陳玉美於警詢中雖指認放款及每期向其收取利息之人係相片編號13之被告吳彥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頁),惟復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王梅英向被告林育信借錢,因為當時伊二哥要付律師訴訟的費用,因一時急需用錢,因伊的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才會問伊朋友王梅英哪裡可以借到錢應急,王梅英才會介紹伊向林育信借錢;大約是在100年10月左右,當時伊在王梅英家裡,當時伊問王梅英哪裡可以借到錢?然後王梅英打電話聯絡可借錢的人來家中,後來是林育信來王梅英的家中,當時林育信跟伊說借款方式是每借1萬元,每10天利息為2千元,第一次借款需扣除手續費2千元,當時伊在王梅英家中向林育信借3萬元,扣除6千元手續費,實拿2萬4千元,每隔10天還利息6千元(換算每月利息為60分,6000/30000=20%,20%×3=60分),當時有王梅英、林育信、吳彥威和伊在場;伊於100年10月左右向林育信借款後,每隔10天都是吳彥威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花蓮市榮民之家大門前還款,還利息4次左右後,因為伊的門號更換,吳彥威聯絡不到伊,所以後面的利息就無法繳,伊不是故意不繳錢,而是因為利息和罰金太高,已經超出伊的能力,所以當時才沒有繳款;都是由吳彥威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花蓮市榮民之家前收取利息,沒有其他的人,沒有轉帳匯款過,都是繳納現金給吳彥威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96頁、第198頁至199頁)。惟證人陳玉美於警詢中雖證稱透過王梅英介紹向林育信借貸金錢。然查證人王梅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要跟林育信借錢,林育信說要借錢的話要去伊家,所以他才會來伊家,因為時間久遠,伊忘了當時借款的時間,那時候剛好陳玉美打電話來給伊,伊才會跟陳玉美說放款的人在伊家,妳可以過來,所以陳玉美才會到伊家來,陳玉美到伊家後,因為當時伊向林育信借款談好之後,伊有看到陳玉美寫本票3萬元給林育信,然後伊就去廚房煮飯,所以後續陳玉美和林育信談話的內容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有看到陳玉美拿本票3萬元給林育信,至於陳玉美如何還款給林育信,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陳玉美要每10天要還款1次,至於林育信其他小弟部分,因為當時他們在車上,伊沒看到林育信其他的小弟(見警卷第212頁至213頁);嗣證人王梅英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問:有無看到借錢給陳玉美之人?)有,當時只有林育信一個人來,但是借錢的過程伊沒看到,伊人在廚房(見偵卷第23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於第1次警詢中指述:伊是在100年左右,在王梅英家中向吳彥威借3萬元;當時有王梅英、吳彥威和伊在場;(問:吳彥威所稱之老闆為何人?你是否認識?)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吳彥威所稱之老闆,伊只有跟吳彥威一人接觸;嗣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於偵查中又證述:100年10月份有向被告2人借款3萬元(見警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偵卷第39頁)。是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於警詢中所為之2次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顯不一致,互有歧異,尚難憑上開證述認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係向被告林育信、吳彥威中之1人或向被告2人借貸金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前開證述,與證人王梅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亦顯不相符,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林育信、吳彥威涉有重利罪嫌。
二、至卷附之被告林育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間為100年10月23日,該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被告林育信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及:伊不是有放那個,然後就是當初伊時候也有貪啦,他們大概總共有六七個阿姨一起,最早是有一個女警開始的,那女警也是阿姨就對了,然後現在是一個皮,其他的跟著皮,之前前陣子也有用一些手段,一下子而已啦,然後他們拖了幾天又開始在皮,還嚇伊說要去報警…(見警卷第219頁)。惟細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究係向被告2人中何人借貸金錢,亦查無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之對話,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遽為對被告林育信、吳彥威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育信、被告吳彥威共同涉犯之重利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育信及吳彥威2人共犯本件犯行。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林育信、吳彥威確有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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