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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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緩起訴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1號被告陳秀子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24日。詎其猶未見警惕,於103年1月22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24分許,陳秀子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中華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4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榮街2巷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