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
吳彥威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林育信、吳彥威共同涉犯重利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被害人 陳玉美 第2次警詢,就警員問以:「你前於第1次筆錄供稱,於100年10月左右,在 王梅英 的家向吳彥威借3萬元,經警方通知王梅英前來說明,王梅英卻稱係綽號『阿弟』之男子(林育信)借錢給你,你有何說明?」答稱:當初是一個胖胖的「阿弟」叫被告吳彥威出去拿錢,因為那時候不知道那個胖胖的「阿弟」叫什麼名字,所以第1次筆錄伊才會說是只有被告吳彥威1個人,其實是有2個人,1個是胖胖的「阿弟」,另1個是瘦瘦的「阿弟」(被告吳彥威)。當初跟伊說借錢計算利息方式(每借1萬元,每10天利息2千元,換算成利率為60分)的人,是胖胖的那個「阿弟」,不是被告吳彥威,只是後來胖胖的那個「阿弟」跟伊談好後,就叫被告吳彥威出去拿錢進來,是被告吳彥威先把錢拿給那位胖胖的「阿弟」,然後那位胖胖的「阿弟」才拿錢給伊,後來伊本票寫好後,是胖胖的那個「阿弟」叫被告吳彥威把伊寫好的3萬元本票收好,伊才把本票交給被告吳彥威,後來每次都是被告吳彥威1個人來向伊收取利息,後來伊向被告吳彥威表示伊想1次繳清本金加利息約4萬元,被告吳彥威說要跟「老闆」講,後來被告吳彥威說「老闆」不肯,伊不知道他所稱的「老闆」是不是那天在王梅英家看到的那位胖胖的「阿弟」等語(見警卷第194、195頁)。衡諸被害人只有在王梅英家看到被告林育信1次,之後4次清償利息均是與被告吳彥威接觸之情觀之,確實有可能對被告吳彥威印象較深刻,而對被告林育信印象較淡薄,以致於在第1次警詢中遺漏被告林育信的部分,反觀王梅英曾於100年7月、8月間2度向被告林育信借款,多次與被告林育信接觸,則王梅英對被告林育信之印象自然較為深刻,故被害人此項解釋應可採信。
(二)依警卷第21、22頁,100年9月30日14時45分41秒及15時20分52秒2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彥威稱被告林育信為「 粽哥 」,並向被告林育信請示「姓葉的關機,姓賴的要延」,該如何處理,被告林育信之後要求被告吳彥威把電話給葉小姐聽,由被告林育信直接與葉小姐洽談,葉小姐自稱「阿姨」,稱呼被告林育信「阿弟」,被告林育信要求葉小姐把電話給被告吳彥威聽時,對葉小姐稱呼被告吳彥威為「阿弟仔」。被告吳彥威則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林育信要求其向葉小姐拿錢。顯示索討債務時,出面與債務人接觸者為被告吳彥威,但實際決策者為被告林育信。
(三)依警卷第156、15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發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達30次,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被告吳彥威之母 羅金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則為被告林育信,顯見被告吳彥威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打給被告林育信30次電話。
(四)依警卷第219頁,100年10月23日4時29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育信提及「他們大概總共有六七個阿姨,最早是有一個女警開始」,而被害人於100年12月31日自警察退休,故被害人於100年10月向被告林育信借款時尚擔任警察,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1年度偵字第67號、第802號、第16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八被害人均為女性,再加上被害人陳玉美,總共有6位女性,而被告林育信對年長女性借款人均尊稱為阿姨,則被告林育信於100年間曾借款給包括被害人陳玉美在內的6、7位阿姨,核與該譯文內容相符。
(五)綜上,被害人陳玉美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林育信、吳彥威所辯較不可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無罪,顯有謬誤。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重利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第27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害人之陳述而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被害人證述,其證明力本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第5510號、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害人確實有向被告2人其中1人借款(姑不論究竟是被告林育信或吳彥威貸予被害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及證人王梅英所述情節相符,惟被告2人縱有貸以被害人金錢之事實,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仍應就被告2人是否有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合致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等情,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就被告2人是否有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乙節: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2人係乘被害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以3萬元,先行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並收取利息。惟被害人雖於101年2月18日警詢中稱因伊二哥要付律師訴訟費用,一時急需用錢,但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貸,才會問朋友王梅英哪裡可以借到錢應急,王梅英才會介紹伊向被告「吳彥威」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82頁);於101年3月26日警詢中除稱係向被告「林育信」借錢外,所述則與前開內容相同(見警卷第19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借款原因為伊二哥要付律師費,因為已經遲繳律師費,是王梅英介紹向被告林育信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則就借款原因而言,被害人均稱因其二哥要付律師費,急需用錢始借錢,所述除貸予的對象究屬被告吳彥威或林育信不同外,前後所述均屬相同。惟除上開被害人一致之陳述外,證人王梅英於101年3月24日警詢中係稱:那天被害人打電話來問:「你那邊有沒有地方可以借到錢?」,剛好胖胖綽號「阿弟」的男子在伊家,伊就跟被害人說:「剛好我這裡有一個放款的,那妳過來。」,然後被害人就來伊家等語(見警卷第211、21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證人王梅英對於被害人何以向被告2人其中1人借款乙節,並無所悉。此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向被告2人借款,確係因要支付其二哥律師費。從而此部分要件,在證據評價上,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且況縱使被害人所述可採,其借款原因係因欲支付其二哥律師費,然是否已達於「急迫」、「輕率」之程度,仍屬不明。又被告林育信雖於本院102年12月6日審理中提出形式上為「陳玉美」簽名之借據乙份為證,然倘被害人確實出具前開「借據」,並交付予被告林育信保管,何以被告林育信歷經原審及本院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提出,遲於最後1次審理期日始提出,且內容與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林育信、吳彥威所辯情節不符?從而該「借據」是否為真,不無疑問。且依前開「借據」所示,該「借據」係於100年7月12日書立,載明借款3萬元於100年8月12日償還,與被害人先前所述借款時間不同,且出借人部分更空白無任何填載,則前開「借據」是否與被告2人及本件重利犯行有關,更不無疑問。再者,縱認前開「借據」為真,其上業已載明被害人係因兄長 陳致憲 官司問題,必須立即解決,始借款3萬元,然本件借款時間為100年10月間,距離前開「借據」所示借款時間已有3月之久,縱認被害人係因其兄律師費之故始為本件借款,是否仍有「急迫」性,尚有疑義,不足作為補強被害人所述之依據。況被害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0年12月31日警察退休,則被害人既曾為警察,依其身分觀之,自無不知民間借貸業者常伴隨收取重利之情,更難遽認被害人有何「輕率」、「無經驗」等情。從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要件,其舉證尚有不足。
(二)就被告2人是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被害人雖於101年2月18日警詢中稱當時伊在王梅英家中向被告吳彥威借3萬元,扣除6千元手續費,實拿2萬4千元,每隔10天還利息6千元(換算每月利息為60分,6,000/30,000=20%,20%×3=60分);伊有抵押伊的身分證、警察服務證及填寫本票3萬元1張給被告吳彥威;從100年10月借錢至今,大約共還4次利息,共計2萬4千元(6,000×4=24,000),後來第5、6次利息部分,因利息太高了,伊問被告吳彥威若本金1次還清,利息可否減輕,後來被告吳彥威問老闆後告知伊,因第5、6次利息沒給,老闆不肯同意1次付清,除要付2次利息共1萬2千元外,還要加罰金,如果要1次付清,本金加利息加罰金大約5萬元,因金額太高,所以當時就沒有給被告吳彥威錢,利息也沒給。後來伊第2次找被告吳彥威商量還本金部分,被告吳彥威也是回答伊說老闆不肯,如果沒有還利息加罰金,就不能還本金,因罰金是以每天計算,大約每逾期1天,除了利息要付之外,還要每日多加罰金300元;因被告吳彥威說老闆不肯讓伊先還本金3萬元,所以伊就沒有先繳利息和罰金;後來因伊門號更換,被告吳彥威聯絡不到伊,所以後面利息就無法繳,伊不是故意不繳錢,而是因利息和罰金太高,已經超出伊的能力,所以才沒有繳納等語(見警卷第183至186頁);於101年3月26日警詢中復稱:伊是在100年10月左右,在王梅英家向被告「林育信」借3萬元,共借1次3萬元;當時被告林育信跟伊說借款方式是每借1萬元,每10天利息為2千元,第1次借款需扣除手續費2千元。當時伊在王梅英家中向被告林育信借3萬元,扣除6千元手續費,實拿2萬4千元,每隔10天還利息6千元(換算每月利息為60分,6,000/30,000=20%,20%×3=60分);伊有抵押伊的身分證、警察服務證及填寫本票3萬元1張給被告林育信,但被告林育信叫被告吳彥威收好,所以伊拿給被告吳彥威等語,並再次陳稱第5、6次利息未繳,伊欲1次繳清,但被告吳彥威說老闆不肯,倘要1次繳清,除了利息要付之外,還要每日多加罰金300元,因已超出伊能力,所以沒有再繳納等語(見警卷第195至19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稱:100年10月份有向被告2人借款3萬元。借款條件為預扣6千元,實拿2萬4千元,每10天1期,每期給利息6千元,簽面額3萬元本票,伊是以警察人員服務證、身分證正本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依被害人之陳述,被告2人貸予被害人3萬元,不僅預扣6千元,尚且約定每10天須繳納利息6千元,由此觀之,被告2人確有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除被害人一致之陳述外,證人王梅英於101年3月24日警詢中係稱:被害人到伊家後,當時伊向被告林育信借款談好之後,有看到被害人寫本票3萬元給被告林育信,然後伊就去廚房煮飯,後續被害人與被告林育信談話的內容不是很清楚,只有看到被害人拿本票3萬元給被告林育信,至於被害人如何還款給被告林育信,伊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被害人每10天要還款1次等語(見警卷第212、213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審判長問被害人向被告2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證人王梅英則答稱;伊不清楚,伊不知道被害人借多少錢,所以不知道利息怎麼算;其等是各人管各人的事情,被害人有沒有還,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亦即就被害人與被告2人所約定之利息部分,證人王梅英並不清楚。從而就被告2人是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言,在證據評價上,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復無其他如借據、本票、資金流向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害人與被告2人之通話內容。從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要件,其舉證亦尚有不足。
(三)而觀諸被告2人之答辯,被告林育信於101年7月11日偵訊中係辯稱伊於100年5、6月間,在王梅英家有借給被害人5萬元,沒有預扣,沒有要求簽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沒有約定利息,此事與被告吳彥威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自承有借錢給被害人,僅辯稱未約定利息。被告吳彥威於同日偵訊中則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不記得王梅英,沒有與被告林育信一起借錢給他人。對於檢察官問以:
「陳表示,你與林曾在王梅英家借錢給他?」,卻答稱:「忘記了。」等語;對於檢察官所詢問諸多問題,均答稱忘記(見偵卷第32、33頁);被告2人答辯並無交集。被告林育信於101年10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害人有欠被告吳彥威錢,被告吳彥威有欠伊錢,被告吳彥威要上班沒空,就叫伊去跟被害人收錢;伊只是幫被告吳彥威收錢,收過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所辯與其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迥異。被告吳彥威於原審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則稱:伊不知道實情,只知道要去收錢,就1個外號叫「肉粽」的哥哥叫伊去收錢,「肉粽」給伊1個時間1個地點叫伊去收錢。「肉粽」會給伊薪水,1天6百元,這是1天的錢。伊還有幫他做工地粗工。經原審法官提示被告林育信照片,問以:「肉粽」是否為彩色照片上的人(即被告林育信)。被告吳彥威詳視後回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並未陳稱曾借款予被害人等人,且與被告林育信上開所述仍無交集。被告林育信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係證稱:那時伊與被告吳彥威有借貸關係,被告吳彥威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因伊與被告吳彥威有另外1筆債務,被告吳彥威欠伊7、8萬元,伊向被告吳彥威要錢,被告吳彥威則要伊出面向其他人要錢,幫其追債。伊忘記告吳彥威告訴伊被害人共欠其多少錢,好像3萬還是4、5萬元。伊向被害人要過幾次錢,可是見面只有2次;有向被害人收到1次3、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惟被告吳彥威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作證,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僅針對與本案無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詰問,卻未針對被害人借款情事為任何詢問或釐清,以致其答辯方向是否變更,仍不明確,且與被告林育信證述仍無交集。原審檢察官復未聲請傳喚被害人及證人王梅英,以釐清事實,針對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合致重利罪之要件,顯未詳予勾稽,並盡調查之能事。而被告吳彥威於本院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伊借錢給被害人云云。惟就本院問以:「你如何知道你借的人是陳玉美?」竟答稱:「上面有寫,上訴書有寫。」本院再問以:「你在何時何情形下,把多少錢借給陳玉美?」被告吳彥威竟稱:「我忘記了,我不是要幫人家頂,這事情已經經過很久了,我真的已經忘記了。我已經忘記借他多少錢,錢是我跟林育信拿的。」等語;就為何要借錢給被害人之問題,則答稱:伊跟菜市場阿姨認識,菜市場阿姨說被害人手頭很緊,菜市場阿姨願意幫他擔保,菜市○○○○道伊當時有錢;但伊當時都在做工,沒有什麼資產,伊的錢都放在家裡,約3、4萬元,這是伊過日子要周轉用的錢;伊為了要買車,所以向被告林育信借錢等語。就除了被害人外,有無曾經借錢給其他人之問題,竟回稱:「現在問我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就借被害人多少錢,何時還乙節,卻又稱:借了3萬元吧,伊叫他分期還,10天還1次,6次還等語。就利息如何計算乙節,復稱:「為何要跟他收利息?因為陳玉美是朋友的朋友,且菜市場阿姨有擔保,陳玉美沒有寫借據,也沒有開本票,沒有其他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從而被告吳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答辯,與其先前所述顯有不同,亦與被告林育信所述不盡相符,且其答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被告林育信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雖大致延續其原審中之答辯方向,惟亦自承:被告吳彥威有到伊工地工作,按日計酬,每日薪資6百至1千元不等。被告吳彥威向伊借錢,有時預支薪水,有時私底下向伊借錢,加起來大概有幾萬元。伊在100年當時月收入10幾20幾萬元,被告吳彥威於100年在伊工地任職時,月領1、2萬元或2、3萬元。伊見過被害人2次,第1次在王梅英家,向被害人說他欠被告吳彥威的債,以後直接把錢交給伊;被害人欠被告吳彥威3、5萬元。被告吳彥威有把被害人、賴小姐、葉小姐、王梅英的錢請伊處理。被害人有還1次3、4千元,他還欠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亦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盡相符。
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2人經濟地位懸殊,被告吳彥威每月收入不過1萬至3萬元,僅有周轉金3、4萬元,竟能借款予被害人、王梅英、賴小姐、葉小姐等多人,而借款情事,被告吳彥威卻均稱不復記憶。再者,被告林育信既是被告吳彥威之工頭,係支付被告吳彥威薪水之人,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彥威亦均聽命被告林育信,被告林育信竟出面替被告吳彥威向被害人等多人追索債務,不合理之處,俯拾皆是。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害人第2次警詢所述,認被害人只有在王梅英家看到被告林育信1次,之後4次清償利息均是與被告吳彥威接觸之情觀之,確實有可能對被告吳彥威印象較深刻,而對被告林育信印象較淡薄,以致其於在第1次警詢中遺漏被告林育信的部分。並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索討債務時,出面與債務人接觸者為被告吳彥威,但實際決策者為被告林育信。且認被告林育信於100年間曾借款給包括被害人在內的6、7位阿姨,核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指出被害人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林育信、吳彥威所辯較不可採,即非無據。然被告2人之辯解縱屬虛偽無稽,且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認定,被告林育信確為貸予被害人金錢之人,被告吳彥威則為追討、收取債務之人,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能當然推論被告2人有重利犯行,依舉證責任分配,檢察官應就被告2人之行為合致重利罪之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制度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據原則使然,本院自不能悖離前開原則,僅以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或其等態度不佳,即以被害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成立重利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行為是否有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合致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等情,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舉證尚有不足。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多次傳喚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被告吳彥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信、吳彥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信與被告吳彥威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被害人陳玉美因急需用款,即透過王梅英之介紹,欲向被告林育信與被告吳彥威借款,被告林育信與被告吳彥威乘被害人陳玉美急迫、輕率之際,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王梅英住處,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行預扣6,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陳玉美實得24,000元,利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且陳玉美需簽發同額本票,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警察人員服務證正本與林育信與吳彥威;易言之,借款取得24,000元,1個月清償利息計18,000元,換算月息為75分(算式為:6,000元×3期÷24,000元=0.75)等語。因認被告林育信與被告吳彥威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信、吳彥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1頁至187頁、第193頁至199頁、偵卷第39頁至40頁)、證人王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0頁至第214頁、偵卷第23頁至24頁)、被告林育信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育信、吳彥威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林育信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持用;那個女警跟被告吳彥威的幾個阿姨都有認識,都是被告吳彥威借他們錢,那個女警說如伊再跟她要錢的話,她是警察,他有認識刑事局的,會叫刑事局的抓伊,說伊恐嚇、暴力討債、重利、放高利貸;因為他沒有討債的經驗,那些阿姨看他瘦瘦小小好欺負,所以才叫伊出面,本來這條錢伊要去收的,只是伊在處理事情或被告吳彥威跟那些阿姨的債務,收錢的人是他,債務是伊在追,錢有時是伊去收,有時是被告吳彥威去收,被告吳彥威有跟他們要過好多次錢,陳玉美意思是她是警察,被告吳彥威沒有什麼社會經驗,陳玉美講一下他就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第51頁、第57頁)。另被告吳彥威則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有持用;(問:既然是欠你錢,為何你要跟被告林育信說?)因為他們總是給伊拖時間,又說伊恐嚇他們,伊又沒有收取經驗,所以就請被告林育信幫伊代收;(問:借阿姨的資金從何來?)之前打工跟被告林育信借的錢,伊忘了共多少錢;(問:借這些阿姨錢,利息怎麼算?)借多少還多少;(問:沒有賺利息,為何要借他們錢?)就朋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伍、經查:
一、證人陳玉美於警詢中雖指認放款及每期向其收取利息之人係相片編號13之被告吳彥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頁),惟復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王梅英向被告林育信借錢,因為當時伊二哥要付律師訴訟的費用,因一時急需用錢,因伊的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才會問伊朋友王梅英哪裡可以借到錢應急,王梅英才會介紹伊向林育信借錢;大約是在100年10月左右,當時伊在王梅英家裡,當時伊問王梅英哪裡可以借到錢?然後王梅英打電話聯絡可借錢的人來家中,後來是林育信來王梅英的家中,當時林育信跟伊說借款方式是每借1萬元,每10天利息為2千元,第一次借款需扣除手續費2千元,當時伊在王梅英家中向林育信借3萬元,扣除6千元手續費,實拿2萬4千元,每隔10天還利息6千元(換算每月利息為60分,6000/30000=20%,20%×3=60分),當時有王梅英、林育信、吳彥威和伊在場;伊於100年10月左右向林育信借款後,每隔10天都是吳彥威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花蓮市○○○○大門前還款,還利息4次左右後,因為伊的門號更換,吳彥威聯絡不到伊,所以後面的利息就無法繳,伊不是故意不繳錢,而是因為利息和罰金太高,已經超出伊的能力,所以當時才沒有繳款;都是由吳彥威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花蓮市○○○○前收取利息,沒有其他的人,沒有轉帳匯款過,都是繳納現金給吳彥威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96頁、第198頁至199頁)。惟證人陳玉美於警詢中雖證稱透過王梅英介紹向林育信借貸金錢。然查證人王梅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要跟林育信借錢,林育信說要借錢的話要去伊家,所以他才會來伊家,因為時間久遠,伊忘了當時借款的時間,那時候剛好陳玉美打電話來給伊,伊才會跟陳玉美說放款的人在伊家,妳可以過來,所以陳玉美才會到伊家來,陳玉美到伊家後,因為當時伊向林育信借款談好之後,伊有看到陳玉美寫本票3萬元給林育信,然後伊就去廚房煮飯,所以後續陳玉美和林育信談話的內容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有看到陳玉美拿本票3萬元給林育信,至於陳玉美如何還款給林育信,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陳玉美要每10天要還款1次,至於林育信其他小弟部分,因為當時他們在車上,伊沒看到林育信其他的小弟(見警卷第212頁至213頁);嗣證人王梅英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問:有無看到借錢給陳玉美之人?)有,當時只有林育信一個人來,但是借錢的過程伊沒看到,伊人在廚房(見偵卷第23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於第1次警詢中指述:伊是在100年左右,在王梅英家中向吳彥威借3萬元;當時有王梅英、吳彥威和伊在場;(問:吳彥威所稱之老闆為何人?你是否認識?)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吳彥威所稱之老闆,伊只有跟吳彥威一人接觸;嗣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於偵查中又證述:100年10月份有向被告2人借款3萬元(見警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偵卷第39頁)。是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於警詢中所為之2次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顯不一致,互有歧異,尚難憑上開證述認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係向被告林育信、吳彥威中之1人或向被告2人借貸金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前開證述,與證人王梅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亦顯不相符,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林育信、吳彥威涉有重利罪嫌。
二、至卷附之被告林育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間為100年10月23日,該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被告林育信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及:伊不是有放那個,然後就是當初伊時候也有貪啦,他們大概總共有六七個阿姨一起,最早是有一個女警開始的,那女警也是阿姨就對了,然後現在是一個皮,其他的跟著皮,之前前陣子也有用一些手段,一下子而已啦,然後他們拖了幾天又開始在皮,還嚇伊說要去報警…(見警卷第219頁)。惟細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美究係向被告2人中何人借貸金錢,亦查無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之對話,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遽為對被告林育信、吳彥威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育信、被告吳彥威共同涉犯之重利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育信及吳彥威2人共犯本件犯行。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林育信、吳彥威確有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