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卓玲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及追加起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卓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物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物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物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之物沒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載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卓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卓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騎乘車號000—457號機車與 吳友欽 駕駛之車號00—7568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合併左側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診治。因吳友欽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蔡卓玲明知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僅自行支付六元,其餘均為健保支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開單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其上「本次自付額合計:六」、「本次實繳金額:六」,以在金額部分另行黏貼之方式,而將上開住院收據其上「本次自付額合計」及「本次實繳金額」均變造為「二四五七0」,變造完畢後再行影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內容遭變造為「本次自付額合計:二四五七0」、「實繳金額:二四五七0」之不實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據影本(下稱系爭第一張收據),向新光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承辦人員 李政憲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欲以該內容不實之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使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臺南市立醫院及新光保險公司審核保險金之正確性。嗣因李政憲發現該收據僅係影本且其上金額疑遭另行黏貼,新光保險公司因此並未撥付該筆款項,蔡卓玲始未得逞。
(二)嗣因蔡卓玲與吳友欽就前述交通事故無法達成和解,故對吳友欽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二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蔡卓玲即對吳友欽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蔡卓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審理該民事訴訟案件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述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其上「本次實繳金額:六」之欄位,將該數字「六」塗銷後,另行手寫「二四五六四」,且在「優待項目明細」欄位手寫「未用健保自費」,並盜用臺南市立醫院藥師 宋淑娟 之印章及臺南市立醫院批價章,而在該住院收據蓋上「市立醫院藥師宋淑娟」印文一枚、「臺南市立醫院九
十九.七.三十批價章」印文一枚,而變造開單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下稱系爭第二張收據),變造完成後再行影印,蔡卓玲即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檢附該內容為「本次健保費合計:二四五七0」、「本次自費價合計:六」、「本次實繳金額二四五六四(手寫)」、「優待項目明細:未用健保自費(手寫)」之不實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據影本,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行使之,欲以該內容不實之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借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得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其實際繳納六元),足生損害於吳友欽、臺南市立醫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函向臺南市立醫院查詢,方知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開立之蔡卓玲住院收據自費額及實繳金額均僅六元,非系爭二張收據影本所載之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或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蔡卓玲始未能得逞。
二、蔡卓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一00度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卓玲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蔡卓玲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六分前某時,在臺南市○○路郵局,拾獲 莊幸容 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未將所拾獲之信用卡交與員警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蔡卓玲取得莊幸容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一張後,明知其未經莊幸容同意簽名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六分許,持莊幸容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在臺南市○○路○段○○○號小北百貨大同店(下稱小北百貨),刷卡欲購買價值一千零九十九元之飲水機一台,並在該特約商店小北百貨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商店收據聯)上,冒用莊幸容名義偽造「莊幸容」簽名一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而持該簽帳單交還小北百貨不知情之店員 張庭維 加以核對而行使,以表示「莊幸容」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無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則交由蔡卓玲收執,使張庭維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莊幸容」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蔡卓玲所購買之飲水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莊幸容、小北百貨及國泰世華銀行,蔡卓玲並詐得價值一千零九十九元之飲水機一台。
(三)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一樓富邦銀樓(對外使用之店名為慶大珠寶行),持莊幸容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六萬五千元之黃金,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該富邦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商店收據聯)上,冒用莊幸容名義偽造「莊幸容」簽名一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而持該簽帳單交還富邦銀樓不知情之店員 沈雅玲 加以核對而行使,以表示「莊幸容」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另無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則交由蔡卓玲收執,而國泰世華銀行因該筆交易金額較高,遂撥打電話至富邦銀樓欲確認是否為真正持卡人刷卡,蔡卓玲為避免遭查獲,因此向店員沈雅玲表示欲取消此筆交易,沈雅玲遂進行信用卡刷退程序,蔡卓玲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刷退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接續偽簽「 莊幸蓉 」簽名一枚,而偽造表示莊幸容欲取消此筆交易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該簽帳單交與沈雅玲而接續行使之,因此取消上開交易未能得手,均足生損害於莊幸容、莊幸蓉、富邦銀樓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蔡卓玲在富邦銀樓購買黃金未能得手後,仍欲使用莊幸容信用卡購買黃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一樓順發銀樓(對外使用之店名為龍慶珠寶銀樓),持莊幸容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六萬三千元之黃金,經順發銀樓店員 陳霆 原誤認蔡卓玲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刷卡後,因蔡卓玲在富邦銀樓未能通過國泰世華銀行徵信,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因此 陳霆原 持該信用卡刷卡三次均失敗,蔡卓玲始未能得逞。嗣經莊幸容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始知上情,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光保險公司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卓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二八頁、第七六頁,以下就前述案卷簡稱本院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即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交與林金宗律師做為訴訟使用,且新光保險公司與其接洽辦理理賠事宜之人員為李政憲,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第一張收據並非伊交與新光保險公司人員,伊不知為何會有系爭第一張收據,系爭第二張收據則是臺南市立醫院人員交付,伊並未更動任何內容,且伊住院期間確實是自費並非使用健保云云。
(二)經查:①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吳友欽發生車禍,
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診治,嗣後被告有對吳友欽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被告並於該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將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交與訴訟代理人林金宗律師,由律師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具狀主張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所載之實繳金額,為對造吳友欽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金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五九四號卷第一0四頁及反面,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他字卷),並有被告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民事準備書狀及該狀所附之被告醫療支出明細暨開單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影本、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見他字卷第三頁至第三之一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反面、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是被告確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案件審理中,提供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與訴訟代理人林金宗律師,並於該案件中主張對造吳友欽應賠償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所載之實際金額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等情,即堪認定。
②另被告雖否認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係由其本人交與新光保險
公司員工李政憲,然證人李政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吳友欽駕車與被告發生事故,後續理賠是我處理,我都是先跟客戶他們電話聯絡,再等他們過來,蔡卓玲是跟她兒子一起過來,過來送資料如醫藥費用、診斷書、申請看護費用等,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是蔡卓玲交給我,同時她還交付其他收據正本,只有這張是影本,我有當場問她為何只有這張是影本,她跟我說因為她是低收入戶,醫院同意讓她分期付款,所以收據正本在醫院,我跟她說請她跟醫院說一下讓我們核對,但是她一直沒有拿來,她給我的收據自付額就是電腦打字但明顯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才請她補正本,我沒有看過手寫的那張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第八九頁反面),而證人李政憲僅係新光保險公司負責處理本件理賠事務之人員,對於被告可獲得之賠償金額多寡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必要另行變造收據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若非被告交付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與李政憲,證人李政憲應無自行取得被告住院收據之管道,參以被告前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員警詢問時,亦供稱:「(你是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臺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六張費用收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是我檢附的沒錯;(其開單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收據影本,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檢附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之收據?)是我檢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頁反面),足證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確實為被告為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與新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李政憲,即堪認定。
③其次,系爭開單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張收據影
本,其上給付細項分別為「住院病床費健保給付額一三五五、自付額0」、「診療費健保給付額二三0五、自付額0」、「口服藥健保給付額五九七、自付額0」、「注射藥健保給付額三七九、自付額0」、「特殊材料費健保給付額三八
0、自付額六」、「手術技術費健保給付額六八五四、自付額0」、「放射線費健保給付額一四六四、自付額0」、「復健治療費健保給付額六四0、自付額0」、「藥事服務費健保給付額四五六、自付額0」、「護理處置費健保給付額一一九五、自付額0」、「治療處置費健保給付額一七八三、自付額0」、「外用藥健保給付額八六、自付額0」、「注射技術費健保給付額七五、自付額0」、「管灌飲食健保給付額一三0、自付額0」、「麻醉技術費健保給付額五五八0、自付額0」、「檢驗費健保給付額九二四、自付額0」、「會診費健保給付額三六七、自付額0」、「住院部分負擔健保給付額0、自付額0」,另該住院收據合計欄則為「本次健保價合計:二四五七0」、「本次自付額合計:二四五七0」、「本次優待金額合計:0」、「本次實繳金額:二四五七0」等情,有卷附系爭第一張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十頁)。然觀諸上開各給付細項,僅其中特殊材料費有自付額支出六元,其餘細項自付額均為0元,而上開各細項之健保給付逐一加總後為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顯見被告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健保給付總額為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被告自行支出之自付額應僅有六元,足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其上「本次自付額合計:二四五七0」、「本次實繳金額:二四五七0」均係不實,參以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本次自付額合計:二四五七0」、「本次實繳金額:二四五七0」當中金額部分,均有明顯以另外文字黏貼再行影印造成之邊緣裁剪痕跡,是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之「本次自付額合計:二四五七0」、「本次實繳金額:二四五七0」其上金額部分,顯係遭被告以文字黏貼後再行影印之方式,更動其上金額無誤。又開單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其上各細項健保給付額、自付額之記載,均與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相同,另合計欄則為「本次健保價合計:二四五七0」、「自付額:六」,而「本次實繳金額」欄位,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二四五六四」,並在「優待項目明細」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未用健保自費」,且在該未用健保自費文字上,蓋有「市立醫院藥師宋淑娟」印文一枚,收據右下角則蓋有「臺南市立醫院
九十九.七.三十批價章」印文一枚,有該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五十頁反面),而該收據各細項既已記載健保支付之金額、自付額,並有健保費總額支出為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之記載,顯然已有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且若上開款項並未由健保支出,則該次「實繳金額」應係該未由健保支付之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加計自付額六元,合計應為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豈會是該手寫金額「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且一般中大型醫院藥師均係負責核發藥物、告知藥物服用方式及副作用,並無負責繳費事宜,豈會如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所示由藥師在「未用健保自費」之文字上蓋印?且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之開單日期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然其上蓋印之臺南市立醫院批價章日期卻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亦徵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內容真實性,實有疑義。
④再者,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住院
期間,係以健保身分就醫,自費部分實收六元乙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南市醫字第一0二0一一六號函暨所附開單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據原始內容式樣可憑(見他字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四之一頁),且臺南市立醫院就被告就醫收費單據事宜,分別函覆本院「一、…。二、經查該病患(蔡卓玲)當次收費內容,計由健保支付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本院已申報),另病患自付額六元。
三、本院正式收據如有金額或名目錯誤及異動,依標準流程均會將原始收據正本收回作廢,並以電腦重新更正列印新收據供病患使用,非以手寫更正方式進行。四、本院批價收費權責單位為醫療事務課,此單據(指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更正處藥師(宋淑娟)職名章與其職權不符。經詢該藥師,確認手寫更正處非其本人筆跡,其職名章曾遺失。五、清查本院並無單位使用『醫院校對章』更正單據方式,併此說明,請查照。」、「一、…。二、經查『臺南市立醫院批價章』於本院僅使用於慢性病處方箋或職業災害就醫單據上,功能為標註批價日期,此章並不使用於收據上(因收據已列印有日期),貴院函附附件二呈現蓋印批價章之作法,並不符本院流程。三、本院開立之收據為求慎重,如有金額修改會另行開立新單據(非手寫修改),並將原錯誤單據收回作廢。依前述附件二之原始收費內容顯示,自付金額為新臺幣六元(如附件)」,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市醫字第九九0000九四一號函、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南市醫字第一0二0六二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八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故依上開臺南市立醫院函附內容,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院期間,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實際支付之費用應僅為六元,並非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亦非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且臺南市立醫院並無以手寫方式更改收據之作業方式,該醫院之批價章係僅使用在慢性病處方箋及職業災害就醫單據上,並未使用在被告此一般住院收據上,足證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本次自付額合計」「本次實繳金額」欄位原均應係「六」元,而均遭被告變造為「二四五七0」,另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其上「本次實繳金額」原應為「六」元,亦遭被告以手寫方式變造為「二四五六四」元,並以手寫方式註記「未用健保自費」,且其上之「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七.三十批價章」印文,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該印章,應係被告拿取該醫院平日做為慢性病處方箋及職業災害就醫單據使用之真正印章,將該印章盜蓋在其變造之收據上,即堪認定。
⑤又系爭第二張收據其上「市立醫院藥師宋淑娟」印文,依前
述臺南市立醫院函附說明,該醫院之批價收費權責單位為醫療事務課,並非藥師,且證人宋淑娟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南市立醫院藥劑科西藥局藥劑師,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我生小孩在做月子,根本沒有上班,我長的像收據(指系爭第二張收據)一樣的職章只有一個,但我之前有丟過,距離現在好幾年,我的職章只會放在醫院藥局,因為發藥需要,職章有時會放在櫃臺上直接蓋章,如果我在發藥職章在櫃臺,我進去拿個東西,職章可能就會被拿走,不在我保管之下,我們藥師不收錢,所以跟收據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並有證人宋淑娟提出印有其子出生日期之健保卡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出生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初),堪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時,證人宋淑娟應係在產假期間並未上班,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其上「未用健保自費」之文字及印文,顯非證人書寫後蓋印,而依證人宋淑娟上開證述內容,其因慣常將印章擺放在櫃臺上,在藥局內發藥時該印章即有可能由被告取得蓋印在收據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該印章,自應僅能認定系爭第二張收據其上「市立醫院藥師宋淑娟」印文,應係被告拿取證人宋淑娟擺放在藥局櫃臺之真正印章,蓋印在系爭第二張收據上。
⑥另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及其開立與臺南市立醫院之欠繳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各一份,主張臺南市立醫院前述函附內容與事實不符。然⑴被告提出之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上之「二四四五一」係申請點數,並非實際健保給付金額,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依該明細表之內容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臺南市立醫院確實有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給付,益見被告辯稱其上開住院期間係自費而未使用健保云云,顯不足採。⑵又被告提出之欠繳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其上雖記載「ˇ健保因病患未攜帶全民健保卡,經徵得院方同意,暫以自費身份就診,應於七日內補齊健保卡資料,否則願依自費身份計價,屆期並清償欠繳醫療費用新臺幣一百二十元。ˇ自費。病患以自費身份至貴院就診,尚欠院方醫療費用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經徵得院方同意,應於日內清償(書立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就上開約定書之實際內容,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貴院函附『欠繳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經詢原承辦人員,手寫日期及金額(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均非當初所填。該約定書原始版本應為九十九年七月三日門診就醫時填具,當日應收金額一百零四元、另欠費一百二十元,該欠費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繳清,故原始單據業已銷毀」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南市醫字第一0二0六二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且觀諸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開單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當次自費價合計為一百八十四元,優待費用八十元,實繳金額為一百零四元,欠款金額則為一百二十元,而開單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當次自費價及實繳金額均為一百二十元,有上開日期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二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八一頁反面及第82頁),與前述臺南市立醫院函覆之「欠繳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欠費及繳費日期、金額均相符,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欠繳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其上手寫金額「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以及手寫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均非真實,自難以該與事實不符之約定書,做為有利被告之憑佐。
⑦末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收據影本,其上雖均有「臺南市
立醫院收據明細專用章」印文,然臺南市立醫院確實有使用該「臺南市立醫院收據明細專用」印章,其使用時機為病患申請收據副本時蓋用,有臺南市立醫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市醫字第一0二0七三五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六二一號卷第六十頁),則上開印文實有可能係原收據副本上即有蓋印,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被告盜用臺南市立醫院印章後盜蓋,併與敘明。
(三)綜上,被告變造系爭第一張收據、第二張收據,並先後將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交與新光保險公司人員李政憲,以及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委由林金宗律師提出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向 廖啟煌 借車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侵占莊幸容信用卡及盜刷之犯行,辯稱:伊向廖啟煌借車只有一、二次,一0一年十二月間伊根本很少出門,而廖啟煌之車子曾遭人撬開過,有可能是莊幸容撬開後駕車自行刷卡,與伊並無任何關係云云。
(二)經查:①被害人莊幸容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六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小北百貨大同店,有某中年婦女持卡消費,購買價值一千零九十九元飲水機,並在刷卡單簽上「莊幸容」姓名完成交易;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有中年婦女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富邦銀樓刷卡欲購買價值六萬五千元之黃金,而在刷卡單簽上「莊幸容」姓名,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因故辦理刷退程序,而在刷卡單簽上「莊幸蓉」簽名;又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一樓順發銀樓,有中年婦女欲刷卡購買價值六萬三千元之黃金,由店員刷卡三次均交易失敗等情,業據證人張庭維即小北百貨大同店員工、沈雅玲即富邦銀樓店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霆原即順發銀樓員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二頁;以下就上開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偵卷簡稱偵卷、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卷簡稱本院第七七九號卷),並有富邦銀樓刷卡單二張、小北百貨刷卡單照片一張以及該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本院七七九號卷第六九頁、警卷第二八頁),是被害人莊幸容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上開刷卡消費紀錄,即堪認定。而上開刷卡消費之中年婦女,並非持卡人莊幸容本人,業據證人莊幸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七七九號卷第八六頁反面至第九一頁),且觀諸卷附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持卡消費者,樣貌與證人莊幸容明顯不符,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及監視器光碟一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參以證人莊幸容所使用之0九二七******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亦有該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五頁),證人莊幸容顯無可能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刷卡消費,則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持莊幸容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小北百貨、富邦銀樓、順發銀樓刷卡消費之人,顯係盜刷該信用卡無誤。
②而該名持卡消費之中年婦女刷卡經過,證人沈雅玲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在慶大珠寶行工作,我們作帳用富邦銀樓,當天去刷卡消費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記得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點多,被告第一次進來問金塊,我是負責跟她接洽的人,當時我以銷售流程跟她說明,可能是因為金額談不攏,她就離開,第二次她開一台顏色有點老舊的車停在我們店門口,將我叫出去談,詢問後,被告下車跟我進來店裡,當時我有注意她手指頭纏有膠布,當時我有問她手指情形,她找理由沒有正面回答,之後她要買一兩六萬元黃金,她跟我說她急著要送人,當天就要取走,被告有先跟我說她要刷卡,但她不清楚額度夠不夠,我說如果要問額度,我幫你照會銀行,但被告說不要,她說你直接幫我刷就好,我刷完後被告又說你怎麼刷,我就回她不是你要我直接刷嗎,我刷完後請她簽名,她又說要將這筆交易取消,並將簽單撕破,被告可能以為簽單撕掉就取消交易,我跟她說要刷退才行,我刷退前,銀行來電詢問,我就覺得怪怪的,被告當時神色緊張想要離開,並看著我們監視器走到大門口探望,被告急著想刷退,我認為她可能是盜刷,所以一直拖延她,並暗示我旁邊同事報警,但是報告老闆後,老闆說先不要,後來我就幫被告刷退,我有注意她刷退那一張簽單,容沒有寫草字頭,第一張卻有寫,我記得被告還沒離開時,除了銀行有打電話來,銀行可能有知會持卡人,持卡人打來我們店裡說那張卡被盜刷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復於本院證稱: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一位女子持信用卡要買金塊,就是法庭上被告,她那天進門要問金塊,她說她要送人,但因為我們現場剛好沒有商品,所以她就走了,走了之後她又回來第二次,因為她說她真的很急,她當天就要,我們就想說拿客人客訂東西先給她,她就是持卡要刷卡,但她那一天一進門你就會覺得她神色有點恍神,你覺得她不是一般正常精神狀態,所以會對她有點注意,我要幫她刷卡之前她有跟我說她不知道她信用卡額度是多少,她說不然你幫我刷,我刷卡之後她跟我說你怎麼刷了呢,我說你剛剛有叫我刷,但後來她就不承認,這時候銀行人員有打電話來說要跟她核對資料,我也跟她要身份證,她也拿不出來,跟她拿駕照、健保卡她也拿不出來,後來由銀行人員去跟她核對資料,可能資料有誤之類,銀行人員這時候就有跟我說她不是本人,因為持卡本人就已經把這一張卡報遺失,所以確實她是盜刷,電話掛掉之後,你會覺得說客人她神色很緊張,她就說要把該筆交易取消,在我不注意時她就把簽單給撕了,也許她認為說這一張撕掉這筆交易就不成功,但我跟她說你這樣撕也沒用,我必須要把這筆交易取消,我還要經由刷卡機取消這筆交易,她後來前後名字有簽錯,我覺得她一直想離開現場,一直在門口張望外面,我那天記得很清楚,她雙手都有纏繃帶,我們有提供當天盜刷客人所駕駛車號給警方,因為她第二次來的時候,她是開車停在我們店門口,把我叫出去,所以我知道那一台車是她開的,中間交易幫她刷卡時,我有跟同事說銀行人員表示她是盜刷,同事就有出去記下車號,第一次她是自己進來,二次是否駕駛同一輛車我沒注意,第二次是她車停在我們店門口把我叫出去,一直問我有沒有現貨,她急著要,所以我一直跟她在外面講很久,我只好打電話問我們經理說能不能先拿客人的給她,經理說可以之後,我才請客人下車跟我進去刷卡,被告第一次來店裡是十一點多,她是我開門之後第一位客人,被告當天跟我接觸時間一定有超過十幾分鐘以上,因為她來二次,我第一次就覺得她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看她眼神可以分辨出來,神色有點不是很正常,我確定被告就是當天去刷卡的人,我很清楚她背一個綠色包包,髮型是微捲、微亂,是長的,我那天第一次跟她接觸至少有五分、十分,我們還講蠻久的,第二次更久,因為周旋在刷卡部分等語(見本院第七七九號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九頁反面)。而證人沈雅玲僅係富邦銀樓員工,因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待該名持卡人而有接觸,並無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且依其證述當日與持卡人接觸時,因該人精神狀況有異本即特別注意,復於交易過程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知悉持卡人可能係盜刷信用卡,一般人遇此非正常交易,顯然會對該名顧客更加注意,且其前後二次接觸時間並非短暫,期間均有密集對話,與一般顧客選購後前往櫃臺刷卡,而與店員僅有刷卡簽名時始有接觸之情形有異,故依證人沈雅玲與該名持卡人接觸之時間及詳細接觸之經過,證人沈雅玲對於該名持卡人之容貌有深刻印象,尚與常理無違,而其本於當日二次接觸之經驗,指證被告即為當日盜刷信用卡簽名之顧客,顯非全無憑據。
③再者,證人沈雅玲於警詢證稱:當天有一名年約四十至五十
歲女子持一張信用卡,後方名字為莊幸容至店裡消費購買金塊一兩價值新臺幣六萬五千元,經信用卡中心聯繫後覺得該員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該員見事蹟敗露,所以趁機離開,該員駕駛一部LE—2097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二一頁),而當日持卡人第二次前來時,係將車輛停放在富邦銀樓門口,並將證人沈雅玲叫至門口詢問購買黃金事宜,而由富邦銀樓員工記下持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證人沈雅玲於本院證述如前。而該車輛車主廖啟煌於警詢供稱:自小客車LE—2097號是我所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記得在一0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有將車輛借給我鄰居蔡卓玲使用,是早上九點許,在我住處將該車鑰匙借予鄰居蔡卓玲使用,她跟我說要出去買個東西,當日十五時至十六時把車鑰匙還我,我沒有跟她一同駕車出去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子有借給蔡卓玲,除了蔡卓玲以外,沒有其他人跟我借車,我女兒是五、六年前有開過我車子,之後她自己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故依證人廖啟煌之證述,上開LE—2097號自小客車其僅有借予被告使用,並未曾將該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亦徵證人沈雅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往富邦銀樓刷卡消費之人係在庭被告,顯屬可信。至證人廖啟煌雖於本院證稱:我車子之前有被撬開過,裡面東西有遺失、回數票有被拿走等語(見本院第七七九號卷第八四頁),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主張可能是告訴人莊幸容撬開證人廖啟煌車輛後前往刷卡消費云云。然證人莊幸容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即其信用卡遭盜刷時,係在高雄市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莊幸容顯無可能撬開證人廖啟煌車輛後駕車外出刷卡,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④況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該冒名持卡人在富邦銀樓刷卡消費
及刷退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本院將該信用卡簽帳單(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以及另案執行卷內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跡(包含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0號、一00年度執再字第三二九號、九十九年度執護勞字第一二0六號、一00年度執更字第二一0一號卷,編為乙類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比對說明: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二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七七九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佐前述證人沈雅玲之指證及證人廖啟煌證述之車輛使用情形,足證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持被害人莊幸容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富邦銀樓盜刷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⑤又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六分在小北百貨刷卡消
費之信用卡簽單,因已無法調取而未經本院送交筆跡鑑定,然證人沈雅玲於本院證稱:「(照片中之人跟當天去你們銀樓刷卡的人,是否同一人?提示警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照片)三十頁上方照片比較明顯;(跟去你們銀樓刷卡是同一人?)是,但她那天來髮型不是盤起來,是放下來,也沒有穿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證人廖啟煌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六時十六分許,在本市○區○○路○段○○○號小北百貨大同店內翻拍照片供你檢視,相片中中年女子你是否認識?)該相片有點像我鄰居蔡小姐」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參以卷附小北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刷卡女子相貌,其輪廓確實與被告極為相似(尤其警卷第三十頁上方照片,實際播放光碟則畫面更為清晰),僅與被告目前短髮之髮型不同,足見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小北百貨刷卡消費之持卡人,即為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富邦銀樓刷卡消費之被告。另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持莊幸容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南市○○路○段○○○號順發銀樓刷卡消費之人,雖並無持卡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持卡人係一名開車年約四、五十歲之中年婦女乙情,業據證人陳霆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本院第七七九號卷第八一頁反面),而一般人購買產品時,多會詢問有無適合之產品及價格,並非進入店家立刻刷卡消費,顯然持用莊幸容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順發銀樓之人,係在當日十二時五十七分之前即已進入,而被告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富邦銀樓,使用莊幸容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辦理刷退程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富邦銀樓與順發銀樓之刷卡時間僅間隔十三分鐘,且該名在順發銀樓刷卡欲購買黃金之人,係駕車之中年婦女,亦與被告當日係駕車前往富邦銀樓以及被告之性別、年齡相符,則以上開二地點之距離、開車及停車時間、在富邦銀樓結束消費至到達順發銀樓消費時間短於十三分鐘等情綜合以觀,堪信應係被告在富邦銀樓未能完成盜刷莊幸容信用卡購買黃金,隨即駕車前往順發銀樓欲再次盜刷莊幸容信用卡,始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內到達該銀樓持卡消費,亦堪認定。
⑥至證人張庭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去盜刷信用卡的人
,跟法庭內的都不像,我對在庭的被告、莊幸容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第七七九號卷第七三頁反面);另證人陳霆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對於當日盜刷的持卡人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本院第七七九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然證人張庭維就當日消費過程於本院證稱:我跟那位盜刷信用卡的顧客接觸沒有很久,她是問一些買東西的問題,因為當時我在結帳,我是請另外一位幫我服務她,我是店長跟我說我才知道那位女子涉嫌盜刷等語(見本院第七七九號卷第七四頁反面),是證人張庭維係當日小北百貨之櫃臺結帳人員,與盜刷信用卡之對象接觸短暫,且於該女子刷卡時並未查悉該人係盜刷信用卡,故對於證人張庭維而言,該筆消費與其當日其餘顧客結帳消費情形並無二致,而一般人對於此短暫接觸之對象並無深刻印象,要屬情理之常,是證人張庭維雖於本院證稱在庭被告與當日刷卡對象並不相似,此應係證人張庭維與當日盜刷信用卡之人接觸短暫,對於該名盜刷之人長相已無深刻印象,始證稱被告並非當日盜刷信用卡之人,自難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霆原就當日與該名盜刷信用卡之人接觸經過,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一名中年女子來店裡說要買金飾,面相因為客人太多我沒有記,我印象中她要買元寶,她說要刷卡,一般刷第一筆失敗可能是電腦連線問題,所以再刷一次,第二次也是失敗,那時我想用人工刷卡照會我們特約商店的銀行,銀行就會去知會持卡人銀行,我打算這樣做時,該女子要我再刷一次看看,但還是失敗,當我打算要照會時,她就說她不要了,卡片拿了就走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證稱:我跟刷卡消費失敗的小姐接觸約十分鐘,平常我們店內客人很多,我只記得她有開車,大約四、五十歲等語(見本院第七七九號卷第八十一頁及反面),是證人陳霆原與該名中年婦女接洽時,並未接獲銀行通知,而未察覺該人有盜刷信用卡嫌疑而特別加以注意,且因店內顧客眾多,對於該名顧客長相並無深刻印象,是其雖未能指認被告為盜刷莊幸容信用卡之人,此僅係囿於個人記憶能力、對於該名女子長相並無高度注意等因素,尚難因證人陳霆原無法指認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憑採。
⑦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持被
害人莊幸容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小北百貨、富邦銀樓、順發銀樓刷卡消費之人,均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既未獲得被害人莊幸容同意,則其顯非以合法方式取得該信用卡,而被害人莊幸容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形,於本院證稱:一0一年十二月間,我有常用那張信用卡,案發前二天我跟朋友去郵局,結果那張使用後掉下去我不知道,我只有那張信用卡不見,我確認就是那天在郵局掉的,因為國泰世華那張是信用卡也是金融卡,那天我要領錢給朋友,朋友跟我去臺南市○○路郵局,我就拿金融卡也就是國泰世華那張信用卡領錢,後來我不知道有掉下去,這是我最後一次使用那張卡,領錢時間就是我被盜刷前幾天,差不多三天左右等語(見本院第七七九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反面),是證人莊幸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遭盜刷前約三天左右,證人莊幸容持以提款時不慎在臺南市○○路郵局遺失,並非遭他人竊取,而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得以持該卡消費,顯見該信用卡係在被告持有占有中,且證人莊幸容遺失該信用卡之地點臺南市○○路郵局,亦在被告住處附近應屬被告慣常活動範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信用卡,係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方式取得(因莊幸容之信用卡並非遭竊,故竊盜部分應可排除),則被告持有上開信用卡之原因,應係被告在臺南市○○路郵局拾獲前揭物品後,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以刷卡消費,故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非僅係單純向本院提出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做為證物,而係主張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本次實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係其所支出之醫藥費,請求對造吳友欽應賠償該款項,有民事準備書狀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對本院提出虛偽之證據,欲使本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裁判,使被告取得對造財物,亦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誤。
(二)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向本院提出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係主張對造應賠償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遭變造後之「本次實繳金額」,而有著手詐欺取財行為,然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並判決有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在系爭第二張收據上盜蓋「市立醫院藥師宋淑娟」、「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七.三十批價章」印章之行為,均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變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一(二)變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律師林金宗向本院提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在刷卡單上偽造「莊幸容」簽名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三)在刷卡單上偽造「莊幸容」、「莊幸蓉」簽名之行為,均屬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係先後行使二張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然其上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其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五)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以行使變造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影本之詐術行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另犯罪事實二(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犯罪事實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均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二(二)、二(三)犯行,均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均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二)、二(三)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已出示被害人莊幸容信用卡消費,業已著手詐術之實行,並使順發銀樓店員陳霆原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前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嗣因被害人莊幸容已掛失該信用卡而無法刷卡消費,被告始未能詐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犯罪事實二(一)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二(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罪事實二(四)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一00度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二)、(三)、(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九)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其因車禍所支出之住院費用僅六元,竟變造系爭第
一張收據圖向保險公司詐取賠償,於未能得逞後,又於訴訟中積極提出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上開二次提出收據影本行為,除損害臺南市立醫院及保險公司、對造吳友欽外,對於司法正確性顯不尊重,甚至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再行提出內容不實之欠繳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試圖影響本院判斷,而否認犯罪雖為被告權利,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積極提出上開內容係遭竄改之欠繳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更見被告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實不宜輕縱。②被告侵占被害人莊幸容遺失之信用卡後,圖不勞而獲,盜用
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本案被告除盜刷購買飲水機外,另試圖購買高價黃金,且在富邦銀樓未能得逞後,仍前往順發銀樓再次試圖購買高價黃金,顯見其圖不勞而獲意志之堅,甚至於銀行已撥打電話詢問,仍未見悔意停止盜刷購物;實際詐得財物價值為一千零九十九元;其行為影響信用卡交易安全,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部分均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養子已成年,被告
現在餐廳打零工之生活狀況;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故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自不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提出交與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第一張收據影本、交與本院之系爭第二張收據影本,均係影本且已交付與他人,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又系爭第二張收據其上「市立醫院藥師宋淑娟」、「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七.三十批價章」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蓋印其上,並非偽造印章或印文,亦無庸諭知沒收。另被告變造之系爭第一張收據、第二張收據原本,應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同時供施行詐術所用,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得知目前所在處所,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分別諭知沒收,並依主從相隨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
(二)被告偽造之犯罪事實二(二)、(三)之信用卡簽帳單,均業經被告向小北百貨、富邦銀樓行使,且為上開特約商店與銀行留存之簽帳單,非屬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惟犯罪事實二(二)簽帳單其上偽造之「莊幸容」簽名一枚、犯罪事實二
(三)簽帳單其上偽造之「莊幸容」、「莊幸蓉」簽名各一枚,其中犯罪事實二(三)簽帳單業由證人沈雅玲於偵查中提出做為證據,另犯罪事實二(二)簽帳單,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上開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雖無法提供調閱,然此僅係依照國際銀行組織之規定,國泰世華銀行於逾一百二十天即無調閱權力,並非該刷卡簽帳單已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法理,分別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蘇碧珠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變造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次實繳金│││額欄為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原本壹紙│├──┼───────────────────┤│二│變造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次實繳金│││額欄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原本壹紙│├──┼───────────────────┤│三│刷卡時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六時十六│││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偽造之「莊幸容」簽│││名壹枚│├──┼───────────────────┤│四│刷卡時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偽造之「莊幸容│││」簽名壹枚││├───────────────────┤││刷卡時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四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偽造之「莊幸蓉│││」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