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益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 吳千瑜 選任辯護人 王靖夫 律師被告 劉旭瀛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 律師
吳任偉 律師被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江信賢 律師被告 葉堂宇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吳復興 律師被告 賴玉 霞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被告 周金樹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芬 律師被告 高全成 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王興華
邱春梅 吳素琴 劉東漢 前列被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 律師被告 梁景發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被告 李慧 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第七七七七號、第一一八六七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第一二四三三號、第一五九三二號、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第三七二七號、第五四七四號、第七六三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 尚鴻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文各玖佰零陸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文各玖佰零陸枚均沒收之。
吳千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劉旭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江益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提領三百萬元部分)無罪。
楊月華、 賴玉霞 、王惠美、高全成、王興華、邱春梅、劉東漢、吳素琴、梁景發、李慧、陳俊宏、周金樹均無罪。
事實
一、李江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十四樓「 英得利 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實際營業地址同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二人則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吳千瑜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賴嚮景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十二樓之六「 信固 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 吳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之董事長。
二、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 余真德 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以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二三、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並分割為一萬九千八百萬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一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五千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七千五百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一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二百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一億三千七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詳如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 投資損失金額表)。
三、嗣於一百年七月間,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稅務及販賣D專案單位計算方式而與賴嚮景發生齟齬,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以與賴嚮景合作之D專案切割,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下述A、B、C、E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
㈠B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推由李江益與不知
情之馬盟鎮商議,以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投資馬盟鎮經營之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國家卡嘎雅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由李江益與馬盟鎮簽約),並以該工程投資為標的,自一百年十二月底起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預計募集一千二百個單位,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十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先於前三個月每月領回五千元,之後十二個月每月領回一萬元,最後三個月每月領回一萬五千元,總計領取十八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五十三,共計非法收受存款一億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九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㈡A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另承前開犯意聯絡
,推由李江益與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雙方於一百年九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七千萬元為對價,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不良債權之擔保物即臺南市○○區○○○段木屐寮小段二0一之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有,以臺南市○○區○○○段木屐寮小段二0一之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二億元,分割為二萬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一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五千元之行政費用,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七千五百元,而於期滿時,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每單位發還一萬元,並按每月扣除二百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一所示七種方案之一,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以此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六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元(詳如附表七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㈢C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於一百年十二月
底,由李江益與楊月華洽商,雙方議定由英得利國際公司以七千五百萬元購買尚鴻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購得前開土地後,即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名,並以向尚鴻公司購得之前開土地與預定向楊月華購買之同地號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共同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四億元,分割為四萬個單位,每單位繳交款項及領回款項等事宜,均與A專案相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三人以此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八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㈣李江益於推行A、C專案募集資金時,明知投資標的即臺
南市○○區○○○段木屐寮小段二0一之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與臺南市○○區○○○段○○○○段○○○地號、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均仍屬尚鴻公司所有,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然因債權憑證、契約書上需所有權人尚鴻公司之具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並未獲得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竟告知不知情之吳千瑜、劉旭瀛已獲得尚鴻公司授權,而由吳千瑜委請不知情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職員刻製「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並蓋用於交付與A專案之投資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與C專案之投資人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而偽造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二百六十二份、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百九十一份,並交付給A、C專案投資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持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投資人。
㈤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因見市面上紅景天集團以開
店為由得以快速大量募集資金,竟起意仿效,於一百年十二月間,推由劉旭瀛與葉堂宇共同商議欲以類似手法吸收資金。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承前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並與葉堂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共同成立百年吳家公司,由葉堂宇擔任董事長,並由英得利國際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事宜。渠等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五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六(約一千元)之利息,二年期滿可領回五萬元本金,換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二十四。英得利國際公司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葉堂宇四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非法收受存款共計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零五十萬元,詳見附表十)。
四、賴嚮景因與李江益等人發生爭執,無法續行合作,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另行成立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以上開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二三、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以及另由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一九、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七二三之一、七八二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上之抵押債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推出「ES方案」,將債權分割為一千九百八十個單位,每單位價值十萬五千元,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投資金額、領回金額及投資利率均詳附表ES)。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非法收受存款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詳如附表十一)。
五、李江益明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係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其以公司負責人身份而在業務上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欲交付給楊月華做為購買前開土地款項為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前開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交付後,將之侵占入己。
六、李江益係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英得利國際公司委任之人,負有為英得利國際公司牟取合法利益之義務。詎其因友人 葉海瑞 需款週轉,欲向其借款六百萬元,李江益先委請友人楊月華出借三百萬元給葉海瑞後,明知公司法人不得擅自借款給予無業務往來之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葉海瑞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以欲提領機器定金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柯嘉鈴 自英得利國際公司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後,無息貸予葉海瑞週轉使用,使葉海瑞受有無息使用資金三百萬元之利益,並致英得利國際公司(起訴書誤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受有於該三百萬元在葉海瑞歸還前無法使用之損害。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審判程序之說明: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全成在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進行審理程序時,雖依法報到,有本院報到單一紙為據(參見本院卷十一第二頁),惟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未經許可而退庭離去,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楊月華、葉堂宇、 賴樹義 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李江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江益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賴嚮景、楊月華、葉堂宇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述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又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三十七項中所列投資人陳情書、陳情狀、陳報狀等文件,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吳千瑜、劉旭瀛二人均不同意做為證據,依照前述規定,前開文件,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
三、按共同被告經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並予各被告詰問或反對詰問之權利,以保障各被告之在場對質、交互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刑事判決。查本案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犯行暨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
(一)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就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A、B、C、D、E等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事,被告賴嚮景就其所經營之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以D、ES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被告李江益就委請職員刻製尚鴻公司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大小章並蓋用於A、C專案憑證及契約書上等情;被告葉堂宇就成立百年吳家公司,並以E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均坦承在案,惟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李江益亦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均辯稱:
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係將不良債權分割販賣,並非銀行法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被告李江益辯稱:英得利公司係仿效臺中地區鉅眾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鉅眾公司)之模式,而鉅眾公司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其認為此模式合法可行,並無不法意識;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專案之獲利率,與民間互助會或民間借款利率相較,並無過高情事,並不該當於銀行法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另辯稱:刻製尚鴻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A、C專案憑證及契約書上之舉,係經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並非偽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均辯稱:本件投資專案發起前,曾將本案契約書交由 葉安勳 律師見證,經營期間亦曾請 林媗琪 律師、 林金宗 律師到場講解,亦經兩位林律師表示販賣不良債權並無不法之處,其等均不知此舉違法,皆無不法意識;被告李江益另辯稱:英得利財管公司於D專案中,僅收受五千元之仲介費用,實際募資者為信固公司,且前開仲介費用應自募資總額中扣除;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另辯稱:前開投資契約均係由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所擬定,其等信任律師專業,不知與法有違;被告吳千瑜另辯稱:其非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掌管公司財務;被告劉旭瀛另辯稱:其僅係受李江益指示負責販售公司專案,並未介入公司經營決策 云云 ;被告葉堂宇辯稱:百年吳家公司所經營之店面,獲利可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故提供營業額百分之六的利息給予參與之E專案之投資人,係在通常經營可預期營利範圍,非屬無不可能達到之情事,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前開預計給予投資人利息之獲利率,與市面上民間借貸利率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故其所為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被告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擔任董事,被告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有英得利財管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參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二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嚮景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二三、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共同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並分割為一萬九千八百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一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五千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七千五百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一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二百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前後共同以D專案共計收取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共計一億三千七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六及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契約書、繳款收據、投資人名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前述A、B、C、E各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分別收受A專案六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元、B專案一億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元、C專案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E專案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契約書、契約權益證明書、共同開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賴嚮景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信固金公司,並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為主體,且以前述ES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收受一億三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賴嚮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除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規定之「經營」係「業務」之動詞,為從事之意思,非謂其與「業務」應該分別而為判斷。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等人雖均坦承提供前開專案供民眾投資,然均辯稱:彼等前開方案係販賣不良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而非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等人提供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均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高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茲分論如下:
⑴D專案: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所提出之D專案內容,係以被告賴嚮景提供信固公司擁有,以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二三、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將之分割為一萬九千八百個單位,並分別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形式上似為債權分割出售。惟觀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七種投資方式,均有分期買回債權之機制,易言之,無論投資人選擇何種投資方式,均可於二十四個月內取回投資款並藉由投資與買回間之價差獲得利潤。此與通常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意在讓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取得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情形,明顯有異。
復以被告李江益等人於投資人交付款項時所附各種投資方案之說明內,亦載明投資期間每期「債權原價買回及退仲介費用」、「退讓債權實際受益」、「退讓債權實際領回」之數額(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卷二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以下所述偵一卷至偵五卷係指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卷一至卷五),使投資人得以瞭解其於投資期間各月可獲得之款項數額,更可佐證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之投資方式,並無出售不良債權之真意。復以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每單位債權原價一萬元,但均係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並於二十四個月內,以每單位一萬元之原價向投資人購回,買回價格顯高於出售價格,縱加上投資人每單位需負擔之每月二百元仲介費用,兩者價差仍然有明顯之差距。此與通常買賣之高賣低買之交易模式明顯有違。另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過去投資不良債權之模式均是向銀行買債權後,到法院去執行拍賣,再承受不動產,整理後出售得利;過往投資不良債權時,未曾以附買回方式進行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二四頁);另結證稱:當初認為先以七千五百元售出,之後以一萬元購回,後面仍可以一萬五或二萬元之價格販賣圖利;是因為該不良債權尚須時間才能轉換所有權獲利,想先出售債權得款後,再行購買不良債權,藉以調度資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二七頁);另證稱:之所以推ES專案係因販賣不良債權所得款項不會閒置,已經再行購買不良債權,一旦停下來馬上會有受害者出現,故販售ES專案以支付需給付D專案投資人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二八頁),以此觀之亦可得知,本案D專案之本質並非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前開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此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收受民眾存款,約定期滿歸還存款並給付民眾存款利息,銀行則得以取得在約定期間內使用該款項之權利,並藉此獲利相符。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所共同推動之D專案以取得投資人繳交款項之舉,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示之收受存款。
⑵A、C專案: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所提供之A、C專案,與彼等和被告賴嚮景共同提供之D專案相較以觀,除投資標的與募資總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投資人繳款方式、領回利息之期間、款項、比例等,均係引用D專案之相同模式,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藉此募款之舉,自亦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示之收受存款。
⑶ES專案:
被告賴嚮景提供之ES專案投資標的與D專案同為不良債權,而ES專案與D專案相較以觀,除繳款數額、期數及投資人取回投資款及利息等數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投資人繳款後,定期取回投資款並獲取利息之精神均屬相同,並參以前述賴嚮景供稱:ES專案係為給付D專案所應付款項而推動等語,堪認ES專案部分亦與D專案為相同之認定,均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示之收受存款。
⑷E專案: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及葉堂宇等四人所提供之E專案,其內容係以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五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六(約一千元)之利息,二年期滿可領回五萬元本金,依此,換算投資人交付款項後可獲取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被告葉堂宇等人雖辯稱:此係接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而非收受存款許以利息,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惟一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被投資對象後,被投資者即將投資者交付之款項購置營運所需之設備或用以人事、營運費用等支出,並藉以營運期待有所獲利。而投資者亦係期待被投資對象之營運獲利,藉以共享公司營運所得。故投資者之投資通常並未預期固定期間即可獲利回收,而所得獲利亦應隨被投資公司之營利狀況而有所增減,甚至因公司虧損而一無所得。然本案E專案內容卻係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依投資對象即百年吳家公司各店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六為投資者可得獲取利息之依據,甚至嗣後改以每單位每月一千元為發放利息之基準,與百年吳家公司各店實際獲利數額甚或盈虧與否無涉,此觀被告葉堂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承可能出現公司虧損卻需發放利息之情形(參見本院卷八第一一四頁背面)。甚而,逕行預定投資人繳交款項滿二年後,即可全數取回,無視投資者繳交之投資款可能業已用於相關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支出,無從立即變現或造成營運資金的突然短缺可能導致營運發生困難等情事,是被告等人提供之E專案顯非通常投資行為。被告劉旭瀛雖另辯稱: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係購買各店營運設備後,出租給各店使用,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六或每單位每月一千元之款項,係租金所得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被告葉堂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用為在一0一大樓開店之基礎,該店裝潢費要二百萬元,器材約五十萬元,預備金約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股五萬元是六十個股東,該店每月約一百萬元營業額,提出其中百分之六即六萬元作為租金,六萬元除六十個股東大約是一千元(參見本院卷八第一零六頁背面),是依被告葉堂宇所述,該店設備、裝潢所需金額約二百五十萬元,然投資人實際繳交之金額卻為三百萬元,其中差距達五十萬元,顯見被告劉旭瀛所謂購買設備出租,投資人所取得之款項係租金云云,係臨訟遁詞,無可採信。況一般租賃契約係出租者出租其所有物交與租賃者使用,而租金即為租賃物之使用價值,而百年吳家公司各營業分店所購買之設備、裝潢工程均有折舊問題,此觀證人即百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貨商,且具有經營經驗之 吳吉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以一0一大樓開店為例,一0一大樓每幾年會要求重新改裝,原先支出之裝潢費就等於沒有了;而設備部分,如果繼續營業,則折價非多,但如果不續行營業,則該設備價值僅餘一成至二成間(參見本院卷八第一二六頁),是依證人吳吉祥前開敘述可知,百年吳家公司各店經營所需之器材、設備、裝潢等物,均有折舊問題,是投資人繳付五萬元購買器材、設備及裝潢工程,卻於兩年後,前開設備均已嚴重折舊,但百年吳家公司卻仍願意以器材原價向投資人購回,此與現今社會一般租賃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裝潢與器材係以每月百分之四的攤提,故兩年二十四個月剛好百分之九十六,故餘約百分之四左右云云(參見本院卷十第五一頁背面)。由此亦可顯見百年吳家公司並非單純承租投資人所購買之器材、設備而給付租金,否則,有攤提折舊需要者為租賃物所有人,身為承租者之百年吳家公司何以需要攤提器材、設備之折舊?是被告劉旭瀛辯稱:E專案係投資人購買設備出租給百年吳家公司,並非銀行法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
⑸B專案: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所提供之B專案之內容係係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十萬元後,前三個月每月領回五千元,之後十二個月每月領回一萬元,最後三個月每月領回一萬五千元,總計可領取十八萬元。被告等人雖辯稱:此係投資入股並非非法收受存款給付高額利息之行為云云。惟投資人所繳付之款項,於十八個月即可全數取回,此與一般投資狀況顯有不同,況依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予投資人之制式契約書中所示第六條:本投資事業如遇虧損與乙方(按指投資人)無涉,甲方仍應依第三條(即攤還投資人交付款項及給付利息之規定)規定履行(參見偵一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是無論B專案所示事業是否順遂進行,是否確有獲利,投資人均得於前述期限內取回投資款項並獲得利息,此與一般投資者是否獲利,端視投資事業之盈利與否之情形有別。而依前開契約實際執行之結果,投資者給付投資款後,無論投資事業是否成功,均可於十八個月內確定領回其所繳交之款項,且可獲得年利率百分之五十三之利息。足見B專案之投資人繳交款項之性質並非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而係被告等人保證領回之存款,是被告前開辯稱此係投資入股,並非非法收受存款云云,當無可採。
㈢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或謂依該條立法理由,而應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為同一標準而為決定,惟銀行法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並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⒉查本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提
出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利率,茲分述如下:
⑴A、C、D專案:
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提出A、C、D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表一所示七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散單繳款方式,因參與投資者實際繳納投資款月數不同,而領回之利息數目亦有不同,故依投資者實際投資月數不同,所得利息利率亦有所不同,經計算後該投資方案之利息年利率從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九至百分之二百二十點八(詳如附表一之一所列算式);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四人六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四五點五三五二、四十八點五五六八、五十一點八八0八、五十五點四九八八(詳如附表一之二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二人十二單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三九八八、百分之三十四點四二二(詳如附表一之三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一人二十四單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五點零六一六(詳如附表一之四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如意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八四(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富貴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九九(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列算式)、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一路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七八(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列算式)。
⑵B專案:
B專案由投資人一次繳交十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且於前三個月每月領回五千元,之後的十二個月每月領回一萬元,最後三個月每月領回一萬五千元,易言之,投資人繳交十萬元後,十八個月後共可領取十八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五十三。
⑶E專案:
投資人一次繳交每單位五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店營業額百分之六(約一千元)之利息,二年期滿可領回五萬元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約百分之二十四。
⑷ES專案:
依被告賴嚮景提出ES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表ES所示四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附表ES編號一所示日積月累富安康:投資人每期繳納一萬零五百元,繳交十期後不再繳款,第十一個月起至第十八個月分別領取一千元至三萬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共可獲得利息三萬二千五百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點六三;附表ES編號二所示月月得利盈得利:投資人一次繳交十萬零五千元後,不再繳款,第二個月至第十八個月分別領取八百元至三萬五千元,共計獲得利息四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四;附表ES編號三所示一年半載慶豐收:投資人一次繳交十萬零五千元後,不再繳款,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分別領取一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共計獲得利息四萬二千五百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九八;附表ES編號四所示財富共享大滿貫:投資人一次繳交十萬零五千元後,不再繳款,第十八個月一次領取十五萬元,共計獲得利息四萬五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七。
⒊依此,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
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年利率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此與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年利率均在百分之二以下相較以觀,顯見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前開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被告李江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以前開投資方案之年利率低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而否認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委無足採。
㈣訊據證人即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義文俱樂部
是英得利公司設立的俱樂部,必須是俱樂部會員才可以向英得利公司購買產品(本院卷八第三九頁背面);另結證稱:加入義文俱樂部僅需填寫一份資料,無須繳交金錢,無國籍、財力、身分限制,只要有行為能力人即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參見本院卷八第七二頁至第七二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先加入義文俱樂部才能去銷售本案債權憑證;加入俱樂部無需給付任何費用(參見本院卷九第一六六頁背面)。依此,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中,雖形式上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因加入義文俱樂部之條件非常寬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象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㈤另被告葉堂宇另辯稱:依據百年吳家公司之營運狀況,應
可順利支付營業額百分之六的利息云云。惟訊據證人吳吉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堂宇與其討論是否參與百年吳家公司時,其曾提出其所經營之臺北一0一及SOGOBR4等店之損益表,平均獲利為營業額百分之十,故其認為營業額百分之六的利息應是可以承受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一二二頁);惟證人吳吉祥於同日庭訊中亦坦承:
以年度獲利而言,一0一的獲利甚少,因為裝潢規格很高,花費甚多;另證稱其提供的資料係損益表,並不包含前述裝潢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一二二頁背面),另參酌前述被告葉堂宇就一0一店面成本分析中,裝潢費用高達總金額三分之二及證人吳吉祥所云裝潢折舊等狀況(均參見前述㈡⑷),依此,證人吳吉祥前開證述所謂獲利可得營業額百分之十云云,顯是去除支出最大比例且將來無法回收之裝潢費用後計算所得,無法採認為被告葉堂宇主張可以負擔營業額百分之六利息之依據。另證人 黃貴榮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所從事之餐飲店稅前營利都可達到百分之十五,故其認百年吳家營利要達到百分之十當無問題云云(參見本院卷十第四0頁背面);惟證人黃貴榮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其先前在臺南東東餐飲集團任職時,均係擔任廚務部分,並未參與會計及財務部門;東東餐飲集團下轄數餐廳,但並無與百年吳家公司相類似之餐廳,其自己並無經營類似餐廳之經驗(參見本院卷十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六頁),是證人黃貴榮並無經營與百年吳家公司類似餐飲店之經驗,而其於餐飲店任職之經驗,復均是在廚房部門,並未涉足財務會計部門,其對故其就百年吳家公司財務、獲利預估之證詞,是否正確可信,實非無疑,此觀本院請其評估百年吳家公司在百貨公司開店時各項支出相關比例時,其先證稱:裝潢約佔百分之五十,生財器具占另外一半;經本院詢問租金比例時,復證稱:櫃位租金約百分之二十、實際裝潢費用百分之三十到五十,生財工具占百分之五十云云,經本院詢問相關人事成本時,則證稱開始營業就有營業額,有周轉金云云(參見本院卷十第四五頁),此外尚未論及開設餐飲店必有之食材成本,是觀證人黃貴榮就設店各項費用之陳述,難謂其對設立類似百年吳家公司餐飲店所需過程熟稔,故其前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葉堂宇為有利之認定。另依百年吳家公司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到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損益表所示,營業收入為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扣除營業成本一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營業費用九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後,虧損達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萬元,加計其他損失後,稅前損益高達七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參見偵五卷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七頁),此亦可證被告葉堂宇前開所辯,依E專案設計之制度,應仍可獲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況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收受存款事業。是倘行為人行為人確有收受存款之行為,無論其實際能否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或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之期間為何,均不影響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責之成立,被告葉堂宇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以與被告賴嚮景實際控制之信固公司共同推出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信固公司提供投資標的,彼等間就此部分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就D專案僅收取行政費用,並未收取募集所得款項,應就此部分不負責任云云,當無可採。又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另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中,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依法律或契約約定需返還之財務及成本(如服務費、仲介費),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中,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之五千元,僅係仲介費用,應該此部分款項數額扣除云云。惟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且觀銀行法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明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故此部分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必要。況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並無必要扣除成本,最高法院著有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第四二七六號、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江益等人於投資人購買D專案中所收受之五千元之款項,依投資人取回投資款之時間先後而有所差別,惟此仍是投資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屬被告李江益等人犯罪所得,自無予以扣除不計之理,被告李江益之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㈦
1.訊據證人即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江益並未告知要以尚鴻公司名義製作憑證等語(參見偵五卷第二二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未曾看過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共同開發契約書(即偵五卷第二一七頁所示);案發前並未看過本案蓋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之憑證,李江益並未向其提及要使用尚鴻公司名義蓋章於憑證上,亦未授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參見本院卷七第四一頁至第四一頁背面、第四八頁),是被告楊月華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刻製尚鴻公司大小章。而被告李江益就被告楊月華是否授權李江益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使用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一事,於偵查中歷次供稱:於一百零一年一、二月間,楊月華前來英得利財管臺南總公司時,曾向楊月華提及要以資產公司名義發行憑證,所以要以尚鴻不動產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但是楊月華並沒有任何表示,不知楊月華有無聽懂,當場有吳千瑜等四、五人在場,後來吳千瑜就叫人去刻印尚鴻不動產公司大小章(參見偵五卷第二四八頁背面);楊月華知道英得利公司在做什麼,也授權英得利公司處理,但尚鴻公司沒有附買回操作(偵一卷第四五頁);尚鴻公司印章係其要小姐刻的,因為劉旭瀛說要用尚鴻公司發行背書,楊月華好像也沒反對;曾向楊月華說過英得利公司買土地來做投資人保障,楊月華有同意(參見偵三卷第一九八頁);楊月華來英得利公司很多次,應該知道其等在做什麼,但如何做之細節她不知道;曾向楊月華告知要跟信固一樣,公司做憑證給投資人,之後有憑證價值;當時意思是要楊月華跟高全成說,但她沒有回答好不好,其認為楊月華默認;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月華看過;印象中沒跟楊月華詳細說過買土地、債權之用途,楊月華沒問過這個(參見偵五卷第二五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認為楊月華有同意,因其曾向楊月華表示英得利之經營模式;另結證稱:楊月華在其住處曾向其表示同意其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當時有其他代書在場,但吳千瑜不在場(參見本院卷六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是觀被告李江益就被告楊月華是否授權其或英得利公司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一事,自偵查至審理時之陳述,或稱不知楊月華有無聽懂;或稱楊月華有授權;或稱楊月華沒有反對;或稱楊月華沒有回答,其認為楊月華默認;或稱楊月華有同意其刻用尚鴻大小章,前後說法明顯不一致;而其陳稱楊月華同意或不反對之地點,也有英得利公司及楊月華住處之差別,而被告吳千瑜是否在場亦有不同,此外,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指稱楊月華授權時在場之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債權憑證是由尚鴻公司出名,要問李江益(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七二頁背面),顯見並無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所云楊月華同意時,吳千瑜在場一事,是尚難以被告李江益前開先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證人楊月華確有同意其自行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
2.另參以被告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出售予李江益或英得利公司之土地,並不包含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曾向李江益表示欲出售該土地,但實際尚未出售(參見本院卷七第三二頁),而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尚未向楊月華購得,有談要買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九一頁背面),足見尚鴻公司擁有之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給英得利公司,惟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C方案中,其投資標的註明為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及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是倘被告楊月華曾授權被告李江益自行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製作本案投資憑證,或曾見過本案投資憑證,衡情當無同意在前開憑證上將其尚未出售之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併列入憑證所列資產內容之理。況被告楊月華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土地交易出售價位不錯,其怕李江益知悉其獲利甚高,並未使李江益知悉其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稱尚鴻公司是朋友高全成的公司,其係以仲介身份進行土地買賣(參見本院卷七第二九頁至第二九頁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認定出賣人係尚鴻不動產,楊月華係仲介尚鴻公司土地販售給英得利公司,迄本案案發羈押禁見獲釋後,看筆錄方知楊月華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至九六頁背面),依此,被告李江益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楊月華係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向其認知上僅係仲介土地買賣之楊月華徵求使用尚鴻公司名義,甚至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之理。被告李江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3.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楊月華去過英得利國際公司辦公室,應知悉英得利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之事,而其卻未對英得利公司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楊月華應有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是被告李江益應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訊據證人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英得利公司辦公室時,有看到辦公室牆壁上有一幅圖即是其出售給英得利公司土地之圖,但其並未細看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四0頁),惟該土地本係楊月華出售予英得利公司之土地,英得利公司將之繪製並懸掛於辦公內,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參以前述被告李江益陳稱:製作憑證後沒有給楊月華看過,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月華曾看過英得利公司所製作內有尚鴻公司大小章之憑證,自難以證人楊月華看過英得利財管公司牆壁上之土地圖,即認定證人楊月華曾看過英得利公司製作之憑證,甚而推論楊月華確有授權被告李江益或英得利公司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辯護意旨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綜此,堪認被告李江益確在證人楊月華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委請不知情之英得利公司職員盜刻尚鴻公司之大小章,製作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交與投資人而為行使,被告李江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4.另證人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販賣土地給英得利財管公司之事,僅與被告李江益洽談,未曾與吳千瑜、劉旭瀛談過話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楊月華購買土地一事,均是由其與楊月華二人洽談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九一頁背面),足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方面,與證人楊月華洽談者,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而未及於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依此,是否獲得證人楊月華授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及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一事,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可知,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就此部分無從知悉確認。從而,應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李江益一人,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並未與之共犯,併此敘明。
㈧
1.訊據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股東分別有賴嚮景及代表賴嚮景之王惠美及另一人(按指余真德),此外尚有其與劉旭瀛、吳千瑜,實際出資者為其與賴嚮景,其等欲借重吳千瑜、劉旭瀛之行銷能力,故彼等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另證稱:其為董事長,負責找(投資)標的物;賴嚮景提供標的物,劉旭瀛是負責組織架構、上課,吳千瑜負責財務控管、招攬會員;行銷制度是由劉旭瀛設計,並經其與吳千瑜和劉旭瀛共同討論過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八五頁至八五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重大事項討論時,其剛開始有參與,參與會議討論者有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與其,吳千瑜、劉旭瀛在會議過程中均會表示意見;雙方意見有出入時,其會找李江益聯絡劉旭瀛、吳千瑜開會,亦會直接打電話請劉旭瀛開會,開會時通常是在英得利公司,均是其等四人(按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與賴嚮景);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為李江益,董事成員計有劉旭瀛、余真德及其本人,王惠美為監察人,公司實際營運由李江益、劉旭瀛及其等負責。李江益負責找尋投資標的;劉旭瀛兼任執行長,擔任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向客戶講解投資專案內容及投資規則;其負責公司業務拓展,另兼任公司之財務會計控管;一百年九月以前,公司款項支出及匯出,由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後,需經其及賴嚮景、李江益等三人核章;一百年九月後,因信固公司退出公司經營團隊,公司一切支出及匯款改由其與李江益用印把關。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公司聘用 陳志鴻 擔任經理後,其均會請陳志鴻先行審核會計憑證無誤後,先行蓋公司章,再由其與李江益用印決行,若李江益不在公司,則由其代李江益用印等語(偵一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董事長是李江益(持股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間),負責開發公司要推銷的不良債權及房地產等產品、董事兼執行長是其本人(持股百分之十),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不良債權業務、獲利及說明、董事吳千瑜(持股百分之十)除負責公司財務及行政管理外,也會向投資人推銷不良債權業務、獲利及說明、董事兼監察人王惠美(信固事業開發公司負責人賴嚮景妻,持股百分之二十)及董事余真德(持股百分之五)並無負責公司業務,但余真德擁有的持股實際上是賴嚮景所有;英得利國際開發申登地址在臺中市,但實際營運處所則與英得利財管公司相同,登記負責人是吳千瑜、實際業務負責人是李江益、其為執行長,個人業務分工則與前述英得利財管公司相同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五一頁背面);另於審理中供稱:其在英得利財管時代,其會看公司傳票、流水帳及會員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從而,依前述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劉旭瀛、吳千瑜於審理及偵查中所述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分工執掌事項以觀,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均屬英得利財管公司原始股東,並掌控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核心事務,且於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工作均有參與討論、決定,自難就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推動之各個投資專案,諉為僅係受被告李江益之指示而為參與決策。從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事務之決策者,均為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劉旭瀛、吳千瑜雖均辯稱:其等僅係受李江益之命銷售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產品,並非實際決策者,對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事務並無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稱:信固開發事業公司部
分是由賴嚮景表示逸軒大飯店不良債權價值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然後由其、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同研議按照合會方式切割成一萬九千八百個單位(參見偵一卷第五九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D專案銷售前,有同意進行銷售的決策參與者,為其、被告李江益、賴嚮景與吳千瑜共四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六八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臺東縣知本逸軒飯店案場係由信固事業開發公司賴嚮景所提供之飯店起造價格,每坪十萬元計算,加計飯店旁停車場及保護區空地,並與其、李江益、劉旭瀛等共同討論,決定一億九千八百個單位債權憑證募集資金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八頁)。
⑵另訊據證人即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尚
鴻公司購買土地進行投資募款之事,係經其與吳千瑜、劉旭瀛討論、同意(參見本院卷六第九八頁、第一一四頁);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亦供稱:尚鴻不動產公司部分,則是由李江益直接告知該不動產土地不良債權價值約八千萬元到一億元,然後由其、李江益、吳千瑜共同研議按合會方式切割成二萬個單位(參見偵一卷第五九頁);訊據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
臺南白河案場(即A、C專案)係由李江益先行與尚鴻不動產公司洽接鑑估,李江益表示,該案場地坪約五千坪,屬於乙級溫泉用地,以每坪六萬元估算,最後經其本人、劉旭瀛及李江益三人討論,決議以四點七億元的規模,發行六萬三千單位的債權憑證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八頁)。
⑶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百年吳家案件,
當初是葉堂宇來找其討論,稱目前連鎖餐飲盛行,可考慮進行連鎖餐飲之營運,剛開始係其與葉堂宇、吳吉祥等人討論,後來曾與李江益、吳千瑜、黃貴榮等人一起研究餐飲事業是否可行,嗣因李江益表示此部分由其負責接洽,之後其與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李慧(葉堂宇之妻)等人至吳吉祥位於汐止基隆廟口公司的中央廚房去看,認為可行,後來直接複製紅景天模式開設百年吳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四四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百年 吳家鼎 邊銼」案場係由劉旭瀛先行與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葉堂宇、基隆廟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吉祥接洽,並與其及李江益共同決議,將輔導百年吳家鼎邊銼在臺灣拓展一百個營業點,據以向客戶籌募營業股金(參見偵一卷第一八頁)。
⑷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菲律賓鐵礦砂一案,
係由李江益接洽,當時其與吳千瑜人在臺中,與會員聊及此案,會員認為獲利OK,均表示欲先購買,故其與吳千瑜請會員先登記後,嗣後轉告時,李江益表示沒有契約書如何販售,並要求其等轉告會員,如果願意接受晚一點取得契約書,則可續行,若要退費,則全額退費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四三頁背面);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江益稱有個鐵礦砂案,然後去菲律賓,李江益稱該案可以販售,當日其剛好在臺中,其與劉旭瀛及其他業務討論過後,認為可以販售,劉旭瀛曾向李江益稱還沒有合約書,無法販售,李江益表示可以販售,但需與會員解釋清楚,所收款項係預收,若合約未簽成,所收款項均會退還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五九頁)。
是觀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就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之A、B、C、D、E各專案,於推出前,知之甚詳,且各專案均係由彼等二人與被告李江益共同討論標的是否可行、募資款項總額等關鍵事項後,始行推出,是被告劉旭瀛、吳千瑜二人自難就前開各投資專案諉為僅係單純受被告李江益指示之下屬,而否定彼等於前開各投資專案中應負之決策責任。復以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尚鴻公司合作(即A、C專案)期間,李江益在英得利公司主要收入是每單位抽取一百元,而其與被告李江益均是每單位抽一百元;被告劉旭瀛則因在外奔波,故每單位抽二百元(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七一頁背面),是由被告吳千瑜與被告李江益於英得利公司收入相同,被告劉旭瀛之收入甚至為被告李江益之二倍以觀,並參以前述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均擔任英得利財管、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並均擁有一定股權,共享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營利所得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僅係被告李江益之部屬,而非共同決策者,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前開所辯,與社會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3.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僅國小畢業,對財務控管並不瞭解,匯款事宜均是聽由李江益指示,其並不瞭解,亦不知其蓋章始能匯款之意義云云。惟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基本上由李江益做決策,但其與劉旭瀛向李江益要求公司動支款項,需經其蓋章以保障其個人及客戶權益,因此銀行提款單才會有經其蓋印的程序等語(參見偵三卷第八0頁);另供稱:匯款文件除信固、李江益的印章外,尚須蓋用其印章,是為了替投資人把關,避免錢遭李江益等人侵占(參見偵三卷第一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剛開始匯款僅需李江益的大小章,是賴嚮景要其幫李江益查看客戶所匯款項是否均匯款給信固,並要求匯款時需其蓋用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五0頁),是被告吳千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匯款需其用印一事之原因,前後說法有所出入,但均明確指出就匯款需其用印,係為防止被告李江益等人擅自侵占投資人或公司款項等情。是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受李江益指示匯款,不知蓋印用處,亦不瞭解財務狀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4.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認為與尚鴻公司的合作模式與信固公司相同,不知英得利公司匯款給尚鴻公司之款項係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云云。惟英得利國際公司每次匯款給尚鴻公司之款項,動輒整筆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此和英得利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時,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英得利公司與信固公司對帳後,即匯款至信固公司之模式明顯有所不同,是被告劉旭瀛當無不知兩者投資模式有所不同之理。而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款項一次數百萬元、上千萬元匯至尚鴻公司時,其詢問李江益為何與信固模式不同,李江益告知是給尚鴻公司土地款,並稱尚鴻公司要將土地販賣給英得利公司;其曾向李江益索取與尚鴻的契約書,但李江益均藉詞未給,其向劉旭瀛報告此事,劉旭瀛告知需要求李江益提出合約書等語(本院卷十一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背面);另被告劉旭瀛於同日庭訊則供稱:吳千瑜曾告知匯款給尚鴻高達數千萬元,其認為與信固模式不同,要求吳千瑜向李江益索取與尚鴻契約書,但李江益均未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八一頁),是英得利公司匯款給尚鴻公司款項型態,與當初與信固公司合作模式明顯不同,被告吳千瑜與劉旭瀛均可於匯款之際立即察覺,且被告李江益亦明確告知被告吳千瑜該款項係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而被告吳千瑜亦因此事曾與被告劉旭瀛商議,是被告劉旭瀛當無不知該款項為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款項之理。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該款項為向尚鴻購買土地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況無論英得利公司係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作為募集資金之標的,抑或由尚鴻公司提供土地作為投資標的而募集資金,就英得利公司而言,均屬非法募資犯行,是被告劉旭瀛無論知悉前開款項目的為向尚鴻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抑或誤會該筆款項為英得利公司轉會給尚鴻公司之投資款,均無解於其違反銀行法非法募資犯行之成立。
5.綜此,堪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係共同決策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D專案、A、C、B、E專案進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被告李江益、吳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不了解公司狀況云云;被告吳千瑜、劉旭瀛辯稱:均係聽被告李江益之命行事,並未參與決策云云,均無可採。
㈧訊據被告賴嚮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就D專案
之募資方式,其僅同意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投資方式,至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如意長紅、富貴長紅、一路長紅等方式均是英得利財管公司等人自行運作,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云云。訊據證人即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賴嚮景就前述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如意長紅、富貴長紅、一路長紅等投資方式均曾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五四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賴嚮景就D專案之投資方式均十分清楚,且未曾提出不同意之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四一頁),參以D專案憑證、契約書製作流程,係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製作後,交由信固公司職員取回用印或在英得利公司內用印後,再交與英得利公司,且信固公司人員未曾將信固公司印章交給英得利公司職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五四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卷八第四0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參以證人即英得利財管公司會計 莊翌暄 於偵查中亦證稱:每一期繳款給信固,信固都會派 許雯惠 與其對帳,故每期各種方式各收多少錢,許雯惠跟賴嚮景都很清楚,因為賴嚮景要在債權憑證上蓋印並核對會員名冊,有時英得利做完債權憑證送到信固,信固漏未在債權憑證上蓋用鋼印,賴嚮景會帶鋼印及大小章到英得利補蓋印等語(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一0九頁),而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肯認與英得利公司之合作流程為英得利財管公司每天把投資款項跟信固公司作結算,由信固公司開債權證明書給投資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四頁);是依前開被告劉旭瀛、吳千瑜、莊翌暄、賴嚮景所述雙方合作之流程以觀,倘被告賴嚮景不知或不同意前述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如意長紅、富貴長紅、一路長紅等投資方式,則被告賴嚮景於英得利財管公司將憑證、契約書交付時,大可拒絕用印,拒收英得利財管公司欲交付之投資人款項,以表示否定前開投資方式之意,然被告賴嚮景仍依相關流程於憑證及契約書上用印,並收受英得利財管公司轉交之投資款項,其自難對前述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如意長紅、富貴長紅、一路長紅等投資方式諉為不知而主張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㈨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李江益等人欲藉此募資營業,當應就相關法律瞭解,如尚有疑義,亦應詢問主管機關或諮詢具有相關法律專業之專業人士如律師以為判斷,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而諉稱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主張免除或減輕刑責。
1.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告李江益等人所提供之A、C、D投資案件係屬以公司方式經營合會之模式,前亦有類似合會公司案件,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被告李江益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其所為與法有違云云。惟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被告李江益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D投資專案係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與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大相逕庭,實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能。另以彼等所提供之投資專案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每月買回者,並於買回時,公司除退還投資者所繳交之全部投資款外,另給付遠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利息,此亦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被告李江益等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係匯入信固公司或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而非轉交與其他投資人。且投資人經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買回原出售債權,取得原有本金及約定給付之利息後,即獲利了結,不再支付任何投資款或費用,而脫離該投資案。是被告李江益等人所經營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D專案投資,顯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而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此外,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主張本案與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同為互助會公司案件,被告李江益等人係因該案無罪確定判決而誤會彼等行為合法云云。惟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決理由,執為本案判決之論據。查被告李江益辯護意旨所指案件,於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一四七九號係屬有罪判決,且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就該案之利率未能依每月不同之利率一一詳述,且未及就銀行法修正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並非對原審判決所為認鉅眾公司所為該當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之有罪認定有所質疑,此觀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案件為無罪判決後,未經上訴即行確定,並未經最高法院再次確認該案件之合法性,是該案行為模式是否確無法律爭議,實非無疑。況該案被告之行為,係以「大臺中互助聯誼會」為名進行募資行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判決),此與信固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等公司提供之A、C、D投資專案所稱係債權販賣後買回之模式明顯有所不同。是被告李江益等人無從援引前開案件之無罪判決而主張誤解彼等行為係屬合法。況倘被告李江益等人係因鉅眾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九三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而誤認彼等吸金行為合法,則被告李江益等人應會於招募投資人過程中,極力強調彼等所提供之投資案為合會行為,且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以增強投資人對彼等提供投資案之信心,促進投資人決意參與投資為是,然觀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之A、C、D專案所交付給投資人之資產投資契約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等相關文件中,均是以債權或所有權讓與等文字敘述,全未曾提及本案投資方案係屬合會性質(參見偵二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至第一六八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八頁),甚而於英得利財管公司辦理投資人說明會中,有投資人擔心本件與坊間合會公司類似而有相同弊病,並提及投資案是否套用合會精神時,立即有人出言否定,表示兩者不同(參見本院卷十第五四頁),是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於相關文件上迴避合會公司之敘述,且極力否定前開投資專案與互助會公司模式相類似,不欲使投資人認彼等投資案與互助會公司相同之情形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李江益等人自知採取互助會公司模式係有違法風險,而不具有彼等行為係屬合法行為之確信。復以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與友人公司從事類似合會的吸金行為,其賠錢給會員並解散公司,卻遭股東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參見偵五卷第二四九頁);被告吳千瑜於偵查中供稱:前曾投資英超合會公司,該公司由李江益跟 盧復興 負責,後來倒閉(參見偵三卷第八三頁);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稱:其至臺南方知李江益欲設立合會公司,其當時認為合會公司會有違法的風險,且其亦有銀行法前科,故表示若是銷售產品則願加入,故李江益找信固公司合作等語(參見偵三卷第六八頁),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事前對合會公司具有一定之違法性風險,均有相當之認識,當無因前開單一無罪判決而確信其等行為合法之理。
從而,其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李江益等人因合會公司前曾獲判無罪而認其等行為合法,進而主張被告等人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當無可採。
2.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投資案之契約書,係經專業之律師擬定,彼等信任律師係屬法律專業,不知行為違法云云。惟訊據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約書是其與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四人共同研擬,與律師沒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七三頁背面);而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信固公司合作時,該契約書及債權憑證之草稿係由其與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共同討論而擬定;最後形諸文字者應是劉旭瀛;並稱:當時是參考所謂臺中互助會公司的公版;其有問過賴嚮景,經賴嚮景表示跟律師討論過是合法的,但自己並未找律師確認過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足見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投資案之契約書等文件,應係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等四人參考所謂臺中互助會公司公版共同研擬而定,並非律師所製作。被告吳千瑜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國小畢業,並無足夠之知識製作本案契約書云云。惟依被告賴嚮景、李江益二人前開證述可知,本件契約書乃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四人共同討論而得,此與吳千瑜個人學歷高低無涉。況被告吳千瑜於本案前係其獨資之千瑜企業社負責人,經營美容保養保養品之販售,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偵三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是其並非全無社會經歷之人,自無以其學歷非高而否定其確有參與討論、製作前開投資契約過程之理。又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該契約書為律師所擬定云云,惟被告吳千瑜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初次應訊時供稱:七種債權憑證投資方案均係由信固事業開發公司賴嚮景參考鉅眾合會投資方案內容,將合約書條文中有關「合會」的字眼更改為債權憑證「單位」後,交由英得利財管公司製作專案合約書,經信固事業開發公司核對無誤用印後,製成投資債權憑證,據以向客戶販售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二一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契約書是信固公司擬定的;賴嚮景告知是律師所擬定,但其不知是何律師擬定云云(參見偵一卷第七九頁背面、本院卷九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是被告吳千瑜初次供述時係稱契約是賴嚮景所製作,嗣後改稱是信固公司委請律師製作,且始終無法明確指稱究竟是何律師所擬定契約書,僅係籠統表示是賴嚮景告知由律師所擬定,然此與前述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均表示契約書是由四人共同討論後擬定顯有出入,其前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契約書均是賴嚮景提供,其不知是何律師製作該契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四0頁),是被告吳千瑜、劉旭瀛雖於本院審理時反覆辯稱:本案契約書係由律師擬定,其等均信任律師之專業,不知有所為違法云云。然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不能 陳明 、確定本案投資相關之契約書為何律師所擬定,是其等如何可能信任其等均不知姓名之律師擬定之契約書?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相違,無從採信。被告劉旭瀛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募資說明會時,與民眾表示其契約書係經三位律師共同研擬出來,該三名律師係指葉安勳律師、林金宗律師及林媗琪律師云云(參見偵三卷第七0頁背面);然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該等契約書究竟是何人製作,已如前述,是其前開供述顯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有所矛盾。另訊據被告葉安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被告李江益等人進行見證時,契約書均已製作完畢;李江益等人有提到要對債權投資,但卻沒有帶相關資料,其建議信固公司應該補正此部分資料;當日李江益曾向其表示是合會,並以債權或不動產做保障,其建議不要用債權讓與,要回到合會精神;當天現場並無任何人詢問是否違反銀行法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而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安勳見證時,曾要求信固公司提供擁有債權之相關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三七頁),顯見前開契約書並非證人葉安勳所製作,否則當無該契約已經形諸於文字,進入見證階段之際,尚缺證人葉安勳認屬必要文件之信固公司所有之債權資料,且證人葉安勳曾就契約內容建議為一定之修改,亦未被告李江益等人所接受,足見前開契約當非證人葉安勳所擬定。另證人林金宗於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間,擔任信固公司法律顧問,並於一百年四月間經賴嚮景介紹至英得利公司擔任法律顧問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七第一四0頁背面、第一四一頁背面);而證人林媗琪原與賴嚮景、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並不認識,係一百年四月間經林金宗介紹至英得利公司擔任法律顧問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三二頁),依此,證人林金宗、林媗琪一百年四月始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法律顧問,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自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即以前述相關契約向投資人開始進行D專案之募資,證人林金宗、林媗琪當無可能是該等契約書之製作者。另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證人林媗琪曾受邀至英得利公司演講,會後,其曾將本案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交給林媗琪,請其回去研究是否牽涉銀行法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三九頁背面);辜不論此舉顯現被告劉旭瀛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始終所有質疑,而非其自己所云,確信其等所為合法無誤;如其此部分所云屬實,則亦可肯認證人林媗琪並非該契約書之製作人,否則,當無要求製作契約之林媗琪審查自己製作之契約書是否合法之理,申言之,如證人林媗琪係該契約書、憑證等文件之製作人,當被告劉旭瀛要求證人林媗琪審視該文件以確認其等行為是否合法時,證人林媗琪應當場即退回該文件並告知該等文件為其所製作應無問題。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林媗琪於受邀至英得利公司演講回答聽眾時,曾提到信固公司會定一個強制買回機制,並且提其合約已經在草擬了等等,因認證人林媗琪確實瞭解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有關D專案之相關內容,然其仍認同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以合會精神買賣債權之方式並不違法,故亦無苛求被告劉旭瀛等人知悉其等所為違法云云。惟訊據證人林媗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受賴嚮景之邀,前往為英得利員工演講有關強制執行、不良債權讓與等法律問題,然於課後回答提問時,發覺提問者屢次提到合會,其覺得無法理講提問者所云合會精神,當時為了應付當下情況,而隨口應付,且當日其到現場準備演講與被告等人聊天時,有人提到要修合約,其有以「喔喔喔」等語應付後,就去演講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五七頁),參以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英得利公司簽訂販賣債權契約後,因英得利員工對強制執行、債權實現等相關法律不瞭解,因而請林金宗、林媗琪律師為英得利員工上課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五頁背面),是足見證人林媗琪當日受邀上課原本目的並非對投資人擔憂本案是否同於合會公司釋疑,而係講解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問題,辯護意旨所云證人林媗琪認同英得利公司、信固公司於本案行為之適法性云云,尚無可採。另觀證人林媗琪演講後回答相關提問時,並未主動提到合會相關制度,反而多次提及要看契約內容如何記載,如有不全,應補充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顯見證人林媗琪於回答投資人提問時,對前開投資案之契約記載內容並非完全熟稔,否則當無對契約內容有無記載均無所悉之情形。是被告據前詞否認其等違法性認識,尚無可採。辯護意旨雖另以證人林金宗自九十八年起即擔任信固公司法律顧問,前後長達四年之久,故D專案之相關契約書應係其所製作云云。惟被告賴嚮景業已陳明該契約書並非律師所製作,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此部分指述,除其單方面臆測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認。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另辯稱:證人林金宗、林媗琪均曾受邀演講,且於演講中肯認其等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其等因認本案並無違法性云云。惟證人林金宗、林媗琪均係一百年四月以後始行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法律顧問,而其等受邀至英得利財管公司演講,已是同年五、六月間之事等情,亦據證人林媗琪、林金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七第一三四頁、第一五0頁),而被告劉旭瀛等人早在證人林媗琪、林金宗演講前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進行D專案之募資,自無因受證人林媗琪、林金宗演講而誤解行為合法之可能,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吳千瑜另辯稱:D專案之資產投資契約書業經葉安勳見證,故其認為該投資案為合法云云。惟倘被告吳千瑜等人擔憂此舉投資案件有合法性疑慮而需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確認之必要,大可將彼等意欲進行投資案件之構想告知律師後,委請律師擬定契約書,或將其等自行擬定之契約交由律師審查合法性,然被告吳千瑜等人當日僅係將自行擬定之契約書交與證人葉安勳進行「見證」,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由擔任律師職務之證人葉安勳證明擔任投資人代表之吳千瑜與信固公司簽約一事,並非前開契約業經證人葉安勳審核合法性,且證人葉安勳當日對其等欲見證之契約書,亦非無建議,業如前述,然被告吳千瑜等人亦未接受,足見被告吳千瑜等人並非因證人葉安勳之見證而誤認本案之合法性。復以證人葉安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證當日方看到契約書,李江益等人係告知吳千瑜係代表一個投資俱樂部,要跟信固公司作一個投資契約,並未告知欲將投資金額分成一萬九千八百股並對外招募;其認為俱樂部進行投資,金額再高亦無妨,問題出在招募方式,對特定人招募還是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但李江益等人並未告知招募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五頁背面),依此,被告李江益、吳千瑜等人並未明確將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意欲藉此專案對外大眾招募資金,以及本案投資方案之詳細內容告知證人葉安勳,致使證人葉安勳就本案銀行法構成要件之一的向不特定人募資一事無所知悉,而誤認係少數人之俱樂部聚資投資方式,顯見被告李江益、吳千瑜等人僅係委請證人葉安勳見證契約之簽訂,而非委請證人葉安勳審查前開契約之合法性。是被告吳千瑜據前詞主張契約經證人葉安勳審查合法,其不具違法性認識云云,當無可採。被告吳千瑜另辯稱:其係信任李江益、賴嚮景之專業,不知本案行為違法云云。惟被告吳千瑜、劉旭瀛於本案中,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同為本件投資案之發起行為人,其二人對本案相關行為之合法性認知等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全數推與被告李江益與賴嚮景負責。況被告賴嚮景雖係從事不良債權經營多年,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過往從事不良債權買賣經驗時,陳稱:其過往投資不良債權之獲利方式均是向銀行購得債權後,執行拍賣並承受拍賣標的物,嗣後將之整理後出售得利,亦曾直接將不良債權低買高賣獲利,之前並無將所販售之不良債權於賣出之際附買回條件;本件係因李江益等人遊說,方會以附買回方式進行,並考量逸軒飯店尚須長時間才能轉換所有權獲利,欲先以此方式就不良債權進行類似調度資金之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二四頁至第二四頁背面),是被告賴嚮景雖有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之經驗,然本案係其初次以將債權分割為大量單位並於出售時附買回之方式進行,故其過往交易不良債權之經驗不足以作為本案投資案之參考,且被告賴嚮景係經被告李江益等人遊說,方以其自己未曾使用之本案投資方式進行,被告吳千瑜等人同屬與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商議發起本案之人,自難推稱不知被告賴嚮景並無以本案投資方式營運之經驗。況被告賴嚮景縱有不良債權之買賣經驗,然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此點亦為被告吳千瑜等人所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預知無法預期被告賴嚮景就其行為合法性之判斷均屬正確無誤,是被告吳千瑜辯稱因信任被告李江益、賴嚮景之經驗,而認為其行為合法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劉旭瀛、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未曾自行找過律師詢問本案是否合法(參見本院卷八第四八頁、本院卷九第一六四頁),被告劉旭瀛並稱:其將資料交給林媗琪後,事後並無反應云云(參見本院卷八第五0頁),顯見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對本案相關投資行為是否合法並非確切關心,復以英得利國際公司嗣後所推出之B、E專案,其募資之標的、方式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推出之D專案並不相同,一般人依常識即可發現其中明顯差異,倘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對本案相關投資案件之合法性十分關切,則彼等對與D專案形式顯不相同,無法立即、單純援引D專案法律性質之B、E專案,自當會另行尋求確認合法性之管道。然被告劉旭瀛、吳千瑜卻始終未曾就B、E專案之合法性另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顯見彼等對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投資專案之合法性並無關注之意,彼等聘請律師演講,無非意欲增強投資人對其投資案件之信心而已,尚難以此肯認彼等對前開投資案件合法性有何誤認或其誤認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等誤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前開投資案均屬合法,對違法性之認識有所欠缺云云,均無可採,㈩綜上所述,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
宇等人非法收存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均已罪證明確,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江益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侵占三百萬元部分犯行:㈠訊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指示英得利財管公司會計人員自英得利財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該筆三百萬元則是交付給楊月華作為標取臺灣金聯販售之不良債權(即A專案標的)所需公關費用,並未侵占入己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李江益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指示英得利財管公司會計人員自英得利財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並交付與其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國世東 臺南字第一0一0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一份在卷可佐(參見一百零一年度查扣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五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楊月華就被告李江益是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三百萬元一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其事,均證稱:與李江益之款項往來,均以匯款為之,未曾收受李江益交付之現金等語(參見偵五卷第二一二頁、本院卷七第三六頁背面);而觀被告李江益就領取前開三百萬元之用途、去向,先於偵查中供稱: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該筆三百萬元是去投資菲律賓鐵礦專案購買土地的價金,該部分是以現金交給馬盟鎮云云(參見偵三卷第六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三百萬元去菲律賓買鐵礦砂土地云云(參見偵三卷第一九八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領三百萬元是給馬盟鎮購買菲律賓土地,在高雄市一個住宅交付給馬盟鎮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馬盟鎮筆錄,告知馬盟鎮稱僅收到三十萬元後,被告李江益復改稱楊月華需要公關費用,所以錢給楊月華;且稱:之前稱錢給馬盟鎮是怕害到別人云云(參見偵三卷第三四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三百萬元是交付給楊月華,因楊月華要給臺灣金聯的公關費用云云(參見本院卷十一第七五頁),是被告李江益就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英得利財管公司帳戶領取三百萬元後之用途、去向,先後供述不一,差距甚大,且先稱係交付給證人馬盟鎮,經檢察官提示馬盟鎮筆錄指摘其供述不實後,復改稱係交付給證人楊月華,惟此亦經證人楊月華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受該筆三百萬元,足見被告李江益就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領之三百萬元用途、去向,供述有所不實,難以採信。
3.另訊據被告楊月華於偵查中供稱:其以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英得利財管公司匯款使用(參見偵三卷第八五頁背面),而觀該帳戶所示收受匯款紀錄,英得利財管公司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止,先後匯款共計一億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至該帳戶內,此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簿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五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依此,被告李江益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如有需交付被告楊月華三百萬元,衡情亦應交代公司職員以相同匯款之方式交付即可,無需自行提領現金攜往交付予楊月華之必要徒增遺失、遭竊等風險。
4.辯護意旨雖以該筆款項係交給楊月華作為其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資產所需打點內部人員之公關費用,於現實社會上,此部分屬於灰色不法費用,為避免司法機關以匯款紀錄追查,通常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惟本件依被告李江益所述,欲以公關費用打點臺灣金聯公司內部人員者為楊月華,縱有此事,亦屬楊月華交付給臺灣金聯公司人員時,需以現金交付以隱藏資金流向之問題,與英得利公司匯款給楊月華購買,屬土地價款之一部無涉,本無庸刻意遮掩。是欲打點臺灣金聯公司人員者並非被告李江益,倘其欲匯款給楊月華,實無需特意以提領現金以代匯款之必要。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李江益所稱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提領三百萬元交給楊月華做為公關費用云云,與事理相違,且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5.綜此,應認被告李江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江益背信部分犯行:㈠訊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英得利國際公
司款項三百萬元借予給證人葉海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僅係將款項暫借給葉海瑞,待葉海瑞歸還或需支付契約款項時,自會補回,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云云。㈡經查:
1.被告李江益因友人葉海瑞需款周轉,而請證人楊月華借款三百萬元給葉海瑞,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嘉鈴自英得利國際公司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後,貸予葉海瑞週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偵五卷第五一二頁);核與證人葉海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李江益匯款前二週向之借款六百萬元,分別由二公司各匯款三百萬元等語;證人楊月華於偵查中證稱:李江益向其表示友人 海天 保全(按指葉海瑞)欲借款六百萬元,其表示沒那麼多錢,僅借給海天保全三百萬元等語(參見偵五卷第二二三頁)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款憑證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五卷第五0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江益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英得利國際公司係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並非被告李江益之私人財產,且其財產應為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而使用,不得移做私人使用。然被告李江益卻因私人情誼,而擅自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有之三百萬元資金借貸予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英得利國際公司於葉海瑞歸還三百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該三百萬元,被告李江益此舉,自屬違背其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而損害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被告李江益此舉顯已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李江益辯稱並無背信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3.從而,被告李江益背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江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㈣)、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五)、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犯罪事實六);另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判決參照)。查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英得利國際公司以
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均為參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信固金公司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賴嚮景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
B、C、D、E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三億六千0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二億七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是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犯罪所得均已逾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四人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犯罪所得尚未達於前開標準,故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及前段(被告葉堂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人身份,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提領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三百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江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示,被告李江益偽造印章並蓋用於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就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就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就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江益利用不知情之英得利財管公司員工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除自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員工等人進行非法收受存款;被告李江益利用不知情之英得利國際公司員工進行背信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雖先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被告賴嚮景先後成立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被告葉堂宇成立百年吳家公司,分別以D專案、A、B、C、D、E、ES專案等專案向各專案投資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以進行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然彼等既係各自基於一個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所為之數次行為,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仍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等人各自犯罪所得金額,亦應就其所從事前開投資專案所收受之存款加總計算。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C投資專案,於投資人購買投資專案時,無論投資人購買專案單位數多少,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均僅會一次交付被告李江益所偽造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偽造私文書各一份(A專案);或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偽造私文書各一份(C專案),嗣後續行繳款時,則不另再交付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契約書,故本案被告李江益行使偽造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私文書(A專案)共計二百六十二次;行使偽造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私文書共一百九十一次,共計四百五十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江益以一行為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受存款罪處斷。被告李江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江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第一二四三三號、第一五九三二號、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第三七二七號、第五四七四號、第七六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指訴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部分犯罪事實,除僅就被害人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有所增加(詳如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外,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各被告所非法收受存款之數額、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被告劉旭瀛前已曾有銀行法之前科,本次猶然再犯,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斟酌被告李江益身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侵占公司款項,且因私交擅自出借款項與其友人,使英得利國際公司迄今未能收回該筆借款等情事,並斟酌被告五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相互推諉責任,空言處理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始終未能有具體賠償行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江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李江益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侵占與背信罪犯行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故就被告李江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責(違反銀行法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於投資人參與A專案投資時,均會交付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予投資人;參與C專案投資時,均會交付以尚鴻公司為名義人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而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均有被告李江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蓋用於上之偽造印文各一枚,故共計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文各九百零六枚,此與被告李江益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壹、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江益於犯罪事實五侵占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三百萬元時,指示會計於業務上製作之帳務明細上填製不實之貸方會計明細為「支出保證金」;另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有之三百萬元擅自借給葉海瑞而為背信行為時,另指示英得利國際公司會計柯嘉鈴於業務上製作之帳務明細上填製該筆提款不實之貸方會計明細為「機器訂金」;因認被告李江益就此二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中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上之人於執行業務中所製作之文書。起訴書意旨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據名稱第五項所指英得利財管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明細及第六項所示英得利國際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明細,均係國泰世華銀行於偵查中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供偵辦所用資料,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一0一國世臺南字第○○○○○○○○○○號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一0一國世安字第○○○○○○○○○○○六八號函(參見一百零一年度第一七四號卷第二二頁、第一五三頁),依此,前開二帳戶明細均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製作,被告李江益就此二文書並無製作權限,尚難科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另起訴書意旨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據名稱第七項所指取款憑證三紙、匯出匯款憑證一紙,均係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會計人員事先書寫取款金額用印後,提交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及匯款之文件,此觀前開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各件自明(參見偵五卷第五0六頁、第五二一頁、第五二二頁),是該等憑證性質上均非屬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人員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縱實際經辦之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職員曾於上註記文字,衡其性質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上之人因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江益就此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罪證尚有不足,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江益就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六之所犯背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從事前開非法收受存款之犯行時,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需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以下列制度招募會員投資,而從事非法之多層次傳銷獲取獎金:⑴購買一單位,即可成為「專員」;⑵若一次購買六單位或一個月內直接介紹十二單位,即可成為「主任」;⑶若直接介紹二位主任及三個月內直接介紹四十五單位,即可成為「副理」;⑷若直接介紹二位副理及三個月內直接介紹九十單位,即可成為「經理」;⑸若直接介紹三位經理及三個月內直接介紹一百二十單位,即可成為「處長」。而專員每介紹他人購買一單位可獲得一千元「推薦獎金」、主任介紹一單位可獲得一千五百元「推薦獎金」(若一個月內直接介紹十五單位,可另外獲得「達成獎金」一萬元)、副理介紹一單位可獲得二千元推薦獎金(若一個月內直接介紹三十單位,可另外獲得達成獎金一萬六千元)、經理介紹一單位可獲得二千二百五十元推薦獎金(若一個月內直接介紹四十五單位,可另外獲得達成獎金二萬二千元)、處長介紹一個單位可獲得二千五百元推薦獎金,若是處長之下線主任介紹一單位,主任領一千五百元推薦獎金,處長可領「差額獎金」一千元;若是處長下線之會員介紹一單位,會員領一千元推薦獎金,主任、處長可分別領差額獎金五百元、一千元,而由其本人或下屬一個月內介紹達十五個單位,處長則可另外獲得「處長補助款」七千五百元,三十單位則是一萬五千元,以此類推。另外處長並有「續繳獎金(又稱續購股權、三代組織獎金)」,即處長於組織內有任何一位會員續購股權,本處抽獎金一百元,一代處抽獎金一百元,二代處抽獎金一百元,三代處抽獎金五十元。另被告賴嚮景以信固金公司提供ES專案投資時,為鼓勵所屬會員(投資人)繼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該制度如下:專員、主任、襄理、經理、處經理、協理、董事推薦一單位分別可獲得三千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五千元、五千五百元不等之獎金;若一個月內有推薦達到十至十五單位,另有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達成獎金;處經理以上另有領導獎金;以及營運中心每月另有收件獎金等,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上述投資方案,因認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次傳銷罪嫌云云。
二、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⑵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均坦承以前開方式招募投資人,並有英得利獎金制度表、信固金獎金制度圖各一份附卷可參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固不否認以前開方式銷售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及百年吳家公司提供之D專案、A、C、B、E專案等投資方案;被告賴嚮景坦承以前述方式招募投資人參與ES專案之投資等情,惟均否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罪嫌,被告李江益等人均辯稱:其等行為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賴嚮景辯護意旨另辯稱:信固金公司提供ES專案招募投資人時,招募者僅需填表成為信固金之專員即可進行招募投資人之事業,無須購買一定產品或給付一定代價,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示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論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罪責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以英
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及百年吳家公司提供D專案、A、C、B、E專案等以從事前開非法收受存款之犯行時,曾以下列制度招募會員投資,:⑴購買一單位,即可成為「專員」;⑵若一次購買六單位或一個月內直接介紹十二單位,即可成為「主任」;⑶若直接介紹二位主任及三個月內直接介紹四十五單位,即可成為「副理」;⑷若直接介紹二位副理及三個月內直接介紹九十單位,即可成為「經理」;⑸若直接介紹三位經理及三個月內直接介紹一百二十單位,即可成為「處長」。而專員每介紹他人購買一單位可獲得一千元「推薦獎金」、主任介紹一單位可獲得一千五百元「推薦獎金」(若一個月內直接介紹十五單位,可另外獲得「達成獎金」一萬元)、副理介紹一單位可獲得二千元推薦獎金(若一個月內直接介紹三十單位,可另外獲得達成獎金一萬六千元)、經理介紹一單位可獲得二千二百五十元推薦獎金(若一個月內直接介紹四十五單位,可另外獲得達成獎金二萬二千元)、處長介紹一個單位可獲得二千五百元推薦獎金,若是處長之下線主任介紹一單位,主任領一千五百元推薦獎金,處長可領「差額獎金」一千元;若是處長下線之會員介紹一單位,會員領一千元推薦獎金,主任、處長可分別領差額獎金五百元、一千元,而由其本人或下屬一個月內介紹達十五個單位,處長則可另外獲得「處長補助款」七千五百元,三十單位則是一萬五千元,以此類推。另外處長並有「續繳獎金(又稱續購股權、三代組織獎金)」,即處長於組織內有任何一位會員續購股權,本處抽獎金一百元,一代處抽獎金一百元,二代處抽獎金一百元,三代處抽獎金五十元等情,業據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英得利獎金制度表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二八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賴嚮景以信固金公司提供ES專案投資時,為鼓勵所屬會員(投資人)繼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該制度如下:專員、主任、襄理、經理、處經理、協理、董事推薦一單位分別可獲得三千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五千元、五千五百元不等之獎金;若一個月內有推薦達到十至十五單位,另有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達成獎金;處經理以上另有領導獎金;以及營運中心每月另有收件獎金等情,亦據被告賴嚮景所不爭執,並有信固金獎金制度圖一份在案可按(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三五七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本案進行招募投資人並獲取獎金者,如同案被告王興華
、梁景發等人,其等自身雖均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投資專案,惟依前述各專案所示各投資專案,每一單位應繳債權金之總數,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依前述獎金制度表,招攬投資人者可獲得之獎金,即便以英得利公司最高之處長層級,每招攬一投資人亦僅可獲得二千五百元之獎金,縱累加公司制度所規定之其他獎金,所獲得僅金亦僅數千元不等;而依信固金公司之獎金制度,最高之董事層級,每介紹一人亦僅有五千五百元,是招募投資人者可獲得之介紹獎金,與其自身需繳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相較以觀,顯難構成購買投資專案之誘因。反觀招募投資人者,其自身購買前開公司之投資專案,如提供投資專案之公司如英得利財管公司等,可依約返還本金並給付約定利息,則彼等當可獲得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利息,明顯遠高於招募投資人可獲得之獎金,是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等所提供前開投資專案並招募其他投資人者之主要目的,應是參與投資專案,期待自該投資專案中獲利,從而,堪認招募投資者雖亦有購買英得利財管公司等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然其等參與投資專案之目的在於期待獲取前開公司提供投資專案之高額利息給付,而非藉此取得招募投資人以獲取佣金之資格,是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信固金公司所制訂之招募投資人制度,是否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而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示多層次傳銷事業,實非無疑。
㈢另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
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為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觀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與條文說明自明,是縱認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所制訂之招募投資人制度已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示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仍須審查前開公司所制訂之前開招募投資人制度是否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合先說明。另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公研釋字第○○八號解釋,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主要」之要件認定標準如下:「(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五○%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
(二)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且經大法官會議認前開函釋就「主要」之構成要件解釋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而以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肯認在案。而本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及百年吳家公司提供D專案、A、C、B、E專案進行募資,其等主要目的應係獲取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項,得以進行資金之運用,而非藉由多層次傳銷制度獲取欲獲得獎金之後加入者所繳納之款項而得獲利,此觀被告李江益等人藉由前開投資案件所獲取之資金高達數億元之鉅,遠遠高於其等所需支付予招募投資者應得獎金之情形亦可得知。是本案被告李江益等人所為,是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實非無疑。況本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及百年吳家公司販售投資案各單位可獲得之利益數目、金額究竟為何?召募投資者所獲得獎金來源為何,以及與前開公司販賣所得利潤相較後之比例如何?等關乎召募投資者所獲得之主要利益是否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等事項,均未據起訴意旨敘及,亦未舉證說明,是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所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而應論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責。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所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部分犯行,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
一、公訴意旨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總債權單位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總債權數單位」等憑證,以表明投資人享有財產本金,核其性質均屬表彰受益人享有財產本金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然英得利財管、英得利國際、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均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託機構,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發行前開受益憑證,因認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係共同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係共同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云云,無非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總債權單位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總債權數單位」等憑證,並有前開各憑證在案,且前開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其上均載明投資人之受益權持分(C專案總土地持分單位數,D專案:總債權單位數,A專案:總債權數單位,ES專案:總債權數單位),以表明投資人享有財產本金,應屬表彰受益人享有財產本金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故認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均涉前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固均不否認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與信固金公司於投資人繳款之際,曾發給前揭憑證,惟均否認涉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等罪嫌,均辯稱: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規定,均無所悉,並無違反前開條例之故意云云。
三、查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債權憑證」(D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ES專案)等憑證一節,業據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債權憑證」(D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ES專案)各件在卷可憑(參見偵二卷第一六一頁、第二六四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九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一七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金融資產證券化制度之發展,係提供持有金融資產者,得以傳統籌資管道以外之方式,在減低、隔離原持有者財產風險之情形下,得以將所持有之金融資產轉換為可資利用之現金或等同現金之有價證券。其主要架構在於藉由資產分割之方式,將欲變現之金融資產自原持有金融資產有資金需求者之財產中分離,並讓與獨立於原持有金融資產者外之特殊目的公司或特殊目的信託業持有,以避免該金融資產受原持有資產者可能之破產風險影響。之後再由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將受讓與之金融資產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發行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易言之,藉由獨立之受託機構受讓金融資產以隔離原持有金融資產者之破產風險,並獨立發行受益證券,可使原持有金融資產者得以迅速獲得所需之資金,而持有受託機構發行之受益證券持有人亦可不受原持有金融資產者可能之破產風險之影響,兩者均可獲得經濟利益上之滿足。由此可知,金融資產證券化制度之核心在於獨立之受託機構之受讓金融資產與發行受益證券。而不動產證券化制度(於本案係指不動產資產信託)之架構,原則上與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相類似,僅其資產標的為不動產與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抵押債權等金融資產為標的有所差異。查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雖曾分別發給「債權憑證」(D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ES專案)等憑證,然觀前開公司與投資人間,均是由投資人直接繳付款項給前開公司,前開公司發給憑證給投資人,日後由前開公司直接給付給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並無類似前述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將欲證券化之金融資產、不動產資產讓與獨立之受託機構後,由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給投資人之架構,是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以收受存款之舉,是否該屬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範對象,實非無疑。況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受益證券持有人之獲利來源係原金融資產之債務人清償貸款或不動產之收益,然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投資人之獲利來源,均係來自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與信固金公司之給付,並非前開公司持有債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所得,此與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狀況亦大不相同。另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雖分別發給「債權憑證」(D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ES專案)等憑證,其上雖有總債權單位數、專案總土地持分單位數等文字記載,然核其性質僅係投資人將來得持以向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與信固金公司要求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利息之憑據,其架構、目的、性質,均與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架構、規範內容不同,尚難肯認為前開憑證已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示之受益證券。甚而認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與信固金公司發給前揭憑證之舉,已該當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所示非經許可擅自發行受益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五、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銀行局信託票券組研究員 楊珮珮 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金融資產證券性質,其發行沒有經過銀行局核准,應有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之虞等語(參見偵五卷第三六0頁背面)而認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債權憑證」(D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ES專案)等憑證均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範之受益證券云云。惟證人楊珮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之證券化概念係指創始機構信託售予受託機構,或讓與給特殊目的公司,然後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受益證券的這個過程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一六六頁背面),然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均無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或信託業之過程,已如前述,故依證人楊珮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案前開憑證是否屬於證券化之受益證券,自非無疑。況證人楊珮珮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為何於偵查中認定前開文件屬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之受益證券時,亦證稱:偵查中係依該等憑證之標的,其認係屬金融資產的類型,且未經過銀行局的核准即行發行,因認可能有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之虞;並結證稱:其覺得本案憑證很像受益憑證,但不是,因缺乏信託移轉的架構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一六六頁),是證人楊珮珮雖於偵查中曾為本案憑證均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範之受益證券之證述,惟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明,本案欠缺資產移轉之架構,應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之受益證券。是尚難以證人楊珮珮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而認本案前開憑證係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之受益證券。故應認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此部分犯行,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㈡、㈢、四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
一、公訴意旨另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提供之B、E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權益證明書」、「合作經營合約書暨股東名冊」及「股份」欄內載明股數、原始股票張數,應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而屬「有價證券」性質,然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發行前開有價證券,因認其等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云云。訊據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投資人繳款時,發給投資人「權益證明書」、「合作經營合約書暨股東名冊」及「股份」等文件,惟均否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文件均僅係交付與投資人作為投資憑據之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云云。
二、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提供之B、E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權益證明書」、「合作經營合約書」暨「股東名冊」等情,亦據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所不否認,並有「權益證明書」、「合作經營合約書暨股東名冊」各件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一四四頁、偵二卷第二三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B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發給之
「權益證明書」中,內載「立證明書人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茲將對如下所示之鐵礦沙洗沙工程權益分割,並證明如下」、「專案B標的:菲律賓國卡嘎雅省剛薩喀市○○○村○○○地號:P-89130,P-89131」、「總股數1200股」、「參與股數」(參見偵一卷第一四四頁),是依前開「權益證明書」內容所載,該「權益證明書」應係證明持有者於英得利國際開發公司所有之前開工程權益之所享權益比例,而非投資人購買或認購英得利國際開發公司股份之憑證或證書。復觀前開「權益證明書」內第三條載明「立證明書人(按指英得利國際公司)得於權益人支付第一個月款項後,依下列計算式之價格執行權益買回,權益人不得拒絕。下略」,並參以前述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B方案之投資過程說明(參見前述理由欄、乙、貳、一、(二)、㈡、⑸),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B方案,實際上係投資人依前述方式交付款項後,英得利國際公司屆期返回本金及利息,並非投資人參加入股,是前開「權益證明書」顯非投資人購買或認購英得利國際開發公司股份之憑證或證書。故該權益證明書應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是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以英得利國際公司進行B專案時,發給投資人前開權益證明書之舉,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故非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㈡又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提供之E專案,於投資
人繳款時,發給之「合作經營合約書」中之五、六、2.分別載明投資人每月可得利潤以及二年期滿,百年吳家公司需以投資人繳交款項全額購回(參見偵二卷第二三九頁),參以前述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公司提供E方案之投資過程說明(參見前述理由欄、乙、貳、一、(二)、㈡、⑷),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E方案,實際上係投資人依前述方式交付款項後,英得利國際公司按月給付利息且屆期返回本金,並非投資人參加入股,是前開「合作經營合約書」與所附之「股東名冊」,雖其內載有「股東」字樣,然實非投資人購買或認購新股之憑證或證書。故該「合作經營合約書」與所附之「股東名冊」應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是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以英得利國際公司進行E專案時,發給投資人前開權益證明書之舉,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故非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
㈢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
葉堂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部分犯行,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三、
㈠、㈤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等人所為下述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江益明知英得利財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係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公司資金作為個人使用,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向不知情之會計指示欲支付土地簽約金三百萬元予楊月華,會計遂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現金交付予李江益,並於業務上製作之帳務明細上填製不實之貸方會計明細為「支出保證金」,李江益乃將該三百萬元予以挪用入己,因認被告李江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江益利用會計人員將其業務上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百萬元挪用入己,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此部分犯行如可證明,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前開所引法條顯有違誤,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江益涉有前開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江益辯稱其所提領之三百萬元,業已交付給楊月華做為購買尚鴻公司土地之定金,然楊月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曾收受該筆三百萬元之款項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指示英得利財管公司會計人員自英得利財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罪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該筆三百萬係提領後交付給楊月華作為購買土地之定金,並未侵占入己,亦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李江益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指示英得利財管公司會計人
員自英得利財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國世東臺南字第一0一0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一份在卷可佐(參見一百零一年度查扣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五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江益就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該筆三百萬元之去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一百年九月份該筆三百萬元是給楊月華作為土地定金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一九八頁、本院卷十一第七五頁);另供稱:因為楊月華要先拿定金,但沒有提供可供匯款帳戶帳號,其遂領現金交付,並向楊月華提議開設帳戶以供後續匯款,楊月華始要高全成開設帳戶,故之後交付款項均以匯款為之(參見本院卷十一第七五頁),又被告楊月華於偵查中供稱: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提供給英得利財管公司匯款之用等語(參見偵三卷第八五頁背面),而觀前開帳戶之開戶時間確為被告李江益提領前開三百萬元後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而英得利財管公司給付之款項,亦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陸續匯款至該帳戶內等情,此有前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簿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五卷第二二九頁)所示,故被告李江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㈢訊據證人楊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曾於一百年九
月十三日收受被告李江益交付三百萬元一事,惟若被告李江益前開所辯如係屬實,則被告楊月華顯為實際獲利者,是其否認確有收受該三百萬元,亦非全無可能。而依現今實際狀況,以現金交付款項者,若收受款項者否認其事,則除有當場錄影、錄音、簽立收據或有他人在場可資為證外,交付款項者實無其他方法可資自證業已交付款項。而本件被告李江益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提領該筆三百萬元時,其與被告楊月華方達成數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合意,顯見雙方關係不惡,本難期待被告李江益預想日後可能發生爭執而預作錄音錄影或邀他人見證等證據保存動作。又被告李江益與楊月華分別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彼等就兩公司間二筆總額高達一億四千餘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未書寫書面契約為證,是被告李江益以現金交付三百萬元給楊月華而未要求楊月華書立收據之舉,與彼等二人間之交易模式相較以觀,尚非全無可能。
㈣綜此,被告李江益於本院解釋以現金交付之時間、原因與尚
鴻公司接受匯款帳戶之開設時間相符,其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而其雖無法提出被告楊月華書立收受三百萬元之收據,然參照其等二人間就金額遠高於此之土地買賣亦未書立契約書之交易模式以觀,亦非全然無可能。從而,尚不能排除被告李江益確曾將前開三百萬元交付給楊月華作為土地定金之合理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此部分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
參、被告楊月華與高全成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高全成則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受被告楊月華雇用擔任尚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鴻公司於一百年十二月下旬以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南市○○區○○○段木屐寮小段二0一之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不良債權,再由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人李江益私下以七千萬元向楊月華取得上開土地上抵押債權,並自一百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底間,以此三塊土地上抵押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發行A專案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益證券,欲招攬二萬單位,計二億元,收款方式與D專案相同;尚鴻公司另以一千萬元取得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英得利財管負責人李江益私下以七千五百萬元向楊月華取得上開土地,並自一百零一年元月起以此二塊土地為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發行C專案之「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受益證券,欲招攬四萬三千單位,計四億三千萬元,收款方式與D專案相同;另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等憑證,以表明投資人享有財產本金,核其性質均屬表彰受益人享有財產本金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然英得利國際公司並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託機構,被告楊月華、高全成與同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發行前開受益憑證,因認被告楊月華、高全成均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楊月華另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云云(起訴書第三十八頁論列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之被告雖未列入被告楊月華,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㈡、㈢所載均係認被告楊月華提供不良債權與土地以供同案被告李江益等人進行募資,且發給相關憑證,而起訴書第三十七頁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1.部分第一行亦載明訊據被告楊月華辯稱:…云云(下略),故被告楊月華就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部分,應已在起訴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月華、高全成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供稱曾告知被告楊月華欲以尚鴻公司名義募資,且被告楊月華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英得利財管公司係以互助會公司模式募資,仍以遠高於買入之價格出售前開土地及不良債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 為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前述價格出售除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以外之前開土地與李江益代表之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且曾至英得利公司參觀聽取說明會等情;被告高全成坦承擔任尚鴻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被告楊月華辯稱: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募資計畫,僅係單純販售土地給李江益,對李江益購得土地後之使用方式、用途,並無過問之權利;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包含土地之規劃、設計及取得相鄰道路使用權等事項,故出售價格高於買入價格,並無獲取暴利等語;被告高全成辯稱:伊僅係尚鴻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本案並無所悉云云。
三、被告高全成係尚鴻公司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被告高全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參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一八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楊月華於一百年九月間起,分別以七千萬元及七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販賣臺南市○○區○○○段木屐寮小段二0一之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六第九一頁),並有被告楊月華提供給英得利財管公司給付土地價款所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簿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五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楊月華於出售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時,並未一併出售前開土地旁之同小段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有向楊月華表示欲購買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但尚未購得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九一頁背面),是被告楊月華供稱:前開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並未出售給英得利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證稱:楊月華沒有參與合作英得利從事A、C專案募資,只有介紹買賣土地等語(參見偵五卷第二四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剛開始英得利財管是四個股東,多一個賴嚮景,後為其等三人(按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楊月華沒有進來做決策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一0五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僅與楊月華見過一、二次面,未曾交談過,其認為楊月華是土地仲介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四二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認識楊月華,亦未與之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五七頁背面),從而,依據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決策之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及吳千瑜三人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楊月華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事務,亦未參與該二公司之決策。故被告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單純出售土地給英得利公司,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事務等語,當非無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江益代表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以七千萬元與七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楊月華購買臺南市○○區○○○段木屐寮小段二0一之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此買賣契約經被告李江益與楊月華二人肯認在案,已如前述。雖被告楊月華購買前開土地所擔保之不良債權、土地價格遠低於出售價格,惟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格本屬買賣雙方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身為賣方之被告楊月華雖於兩次買賣契約中,獲得高額利潤,然此應係代表英得利公司之李江益於買賣契約磋商議價過程中,是否具備足夠之鑑價、議價能力,是否盡力為英得利公司之利益為爭取之問題,待該買賣契約內容經代表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被告楊月華、李江益同意後,除可證明該買賣契約過程中有其他違法事由,足以使該契約無效外,尚難否定該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楊月華迄今尚未依約交付前開二買賣契約標的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此係被告楊月華對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或其債權人得否以契約當事人或代位對被告楊月華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甚至解除契約返回價金之民事問題,此與被告楊月華於該二買賣契約中獲利多寡等情,均和被告楊月華是否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共同參與非法募資收受存款一事欠缺關連性。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楊月華與同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三人所為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楊月華並未授權被告李江益使用尚鴻公司名義製作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之相關文件一節,已如前述(參見乙、
貳、一、(二)、㈥),從而,依本案證據調查所得,尚難肯認被告楊月華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同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A、C專案發給投資人「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之舉,並不構成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之罪嫌,業如前言,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月華與同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楊月華被訴此部分犯行,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車馬費雇用高全成,工作內容為如有收發文件或水電帳單寄至公司處,均請其代收;並證稱:高全成並未參與其與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土地買賣,亦不知情,尚鴻公司大小章均由其保管,高全成無法使用該大小章;復證稱:高全成未曾與英得利的人員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接觸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背面),是被告高全成辯稱:其僅係被告楊月華人頭,並未實際參與尚鴻公司事務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進行土地買賣時,楊月華表示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在大陸,並自稱可代表高全成,故其均是與楊月華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一0九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未曾與被告高全成接觸過,其曾向李江益提及邀請高全成見面,但李江益告知高全成人在大陸,之後亦未再提及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四二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曾與高全成接觸過,亦不認識高全成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五七頁背面),是依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決策之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之證述,被告高全成均未與之接觸,自難認其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有何犯意聯絡。
七、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月華、高全成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楊月華另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罪證均有所不足,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楊月華、高全成均為無罪判決。
肆、被告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王興華、李慧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素琴是英得利財管臺南總公司處長;被告邱春梅是英得利財管之處長;被告王興華是英得利財管新竹營業處處長;被告梁景發是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被告劉東漢是英得利財管新竹營業處主任;被告李慧是英得利財管中壢營業處處長,渠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介紹並招募會員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D專案、A、B、C、E專案之投資,而均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起訴書第四十頁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2.⑶部分記載,雖未載明被告王興華亦涉此部分犯行,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內業已載明被告王興華涉及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檢察官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以補充理由書載明(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是被告王興華此部分應屬起訴範圍);另被告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介紹並招募會員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D專案、A、B、C、E專案之投資時,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需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以前述制度(參見丙、貳、一、所載)招募會員投資,而從事非法之多層次傳銷獲取獎金,因認被告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均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次傳銷罪嫌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即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處長、董事等職位,且均承認曾介紹投資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D專案、A、B、C、E專案之投資等情為據因認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均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嫌。訊據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曾擔任前開職務,並曾引薦其他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前開投資方案等情,惟均否認涉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犯行,均辯稱:其等所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處長等頭銜,均是因為自行購買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案,英得利財管公司奉送所得,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業務,亦不瞭解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內部事務,也未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其等引薦介紹他人購買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投資專案,僅係單純賺取佣金,並未使用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素琴係英得利財管臺南總公司處長;被告邱春梅係英
得利財管之處長;被告王興華為英得利財管新竹營業處處長;被告梁景發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被告劉東漢為英得利財管新竹營業處主任;被告李慧則是英得利財管中壢營業處處長,且均曾自己或介紹他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前開投資方案等情,業據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核與同案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江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英得利財
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時,合作決策者為其與吳千瑜、劉旭瀛與賴嚮景;與信固公司切割後,決策者係其與吳千瑜、劉旭瀛等三人(參見本院卷六第一一八頁);另結證稱:投資人參與投資才能當到處長、董事,但那只是獎金部分,即便是董事也沒有參與公司,公司決策就三個人,其與吳千瑜、劉旭瀛(參見本院卷六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興華、梁景發等人所擁有之處長、董事等頭銜,均是根據其等投資多少錢而給予之名稱,與股東內部升等為董事之情形不同,其等均未參與(英得利財管、英得利國際)公司決策,公司亦未給付其等薪資;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係由投資人逕行匯款至公司,完全不會經過前開被告之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六九頁、第一六九頁背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劉東漢、梁景發、李慧等人所擁有的處長、董事等名稱,均只是業務頭銜,也就是業績達到某一個量,就會晉升,並未參與公司內部事務;其等並未參與李江益等人的規劃,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亦未領取公司薪水,僅有銷售產品後,可獲得推薦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六0頁),與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均僅係自己投資或介紹他人購買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前開投資專案,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經營、決策等語,尚非無據。依此,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雖均擁有英得利財管公司處長、董事等頭銜,惟此係因其等參與投資或介紹他人購買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前開D、A、B、C、E等投資專案而獲得,其等均未和同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共同參與規劃、決策投資案一節,應可認定。另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劉東漢、梁景發、李慧等人雖均有引薦介紹他人購買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前開投資專案,惟其等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已如前述,故本難期待其等對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前開投資專案之投資標的價值、狀況、投資款項之運用、流向、公司收入、成本等關乎投資方案能否延續,公司能否長治久安等事項有通盤性之認識。是其等對該等投資專案之瞭解,亦應僅止於被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所宣導之內容,與其他投資人無異,難認其等確有全盤之瞭解。復以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劉東漢、梁景發、李慧等人均非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股東,是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能否營利,本與其等無關。是其等雖有介紹他人購買英得利財管公司或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然尚難認為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劉東漢、梁景發、李慧等人均有視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興華、邱春梅、吳素琴、劉東漢、梁景發、李慧等人共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罪證均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另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於本案英得利財管公
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D專案與A、B、C、E專案,並招募投資人投資之方式,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示構成要件一節,已如前述(參見前述丙、貳所載),是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引薦介紹投資人購買前開專案之被告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所為,自亦無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示構成要件,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春梅、吳素琴、梁景發、劉東漢、李慧等人涉犯公平交易法部分犯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王惠美、賴玉霞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惠美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賴玉霞係信固公司之董事並為信固金資產有限公司,渠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介紹並招募會員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D專案、A、B、C、E專案之投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賴玉霞另與被告賴嚮景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賴玉霞擔任信固金公司負責人,以上開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二三、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以及另由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一九、七
二一、七二二、七二三、七二三之一、七八二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上之抵押債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推出「ES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2.⑴,就ES專案違反銀行法部分,雖未列被告賴玉霞,惟於犯罪事實五、敘述ES專案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被告賴玉霞知情並擔任信固金負責人,故應認就ES專案部分,起訴事實業已包括被告賴玉霞而屬本院審理範圍),而均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另被告賴玉霞就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總債權單位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總債權數單位」等憑證,以表明投資人享有財產本金,核其性質均屬表彰受益人享有財產本金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然英得利財管、英得利國際、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均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託機構,被告賴玉霞與賴嚮景、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等人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發行前開受益憑證,因認被告賴玉霞就此部分另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惠美、賴玉霞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惠美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監察人,且自承每年自信固公司拿取紅利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被告賴玉霞供承擔任信固公司之董事並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且其亦曾購買英得利財管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獲利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王惠美、賴玉霞固均不否認擔任前開職務,惟均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王惠美辯稱:其係被告賴嚮景之同居女友,僅借名給賴嚮景使用,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業務等語;被告賴玉霞辯稱:僅係信固金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嚮景,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相關事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惠美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監察人一節,業據被告王惠
美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賴嚮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參見一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二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賴玉霞係信固公司董事及信固金董事長一節,業據被告賴玉霞於偵查中供明,並有信固金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參(參見一零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合作發行D專案時,與代表英得
利財管公司之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協商者係賴嚮景,且決策者為前開四人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江益於偵查中證稱:王惠美是英得利財管公司的監察人,但實際上是賴嚮景的人頭,都是由賴嚮景運作(參見偵三卷第四頁);證人即英得利財管公司會計莊翌暄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賴嚮景一百年九月前,常來英得利期間,王惠美會跟著賴嚮景過來,但不會查帳,只是跟賴嚮景一起過來等語(參見一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一0八頁),是被告王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事務之運作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王惠美雖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監察人,且自承每年自信固公司領取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紅利等語,惟信固公司係被告賴嚮景於九十年間創立迄今,業據被告賴嚮景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一二頁背面),是信固公司並非為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合作而成立,且被告王惠美本係被告賴嚮景之同居人,關係密切,故被告賴嚮景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以使其得以領取紅利,但實際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之情形,於現今社會家族企業中,並非罕見。故尚難僅以被告王惠美係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監察人前曾領取信固公司發給之紅利,即認其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就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賴嚮景於偵查中迭次供稱:信固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
妹賴玉霞,然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二五頁),而證人即信固金職員 郭麗敏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臺南的信固董事長賴嚮景在決定及執行投資方案;信固金的帳戶都是信固公司在決定如何使用(參見偵一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六頁),足見信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賴嚮景而非被告賴玉霞。證人郭麗敏於偵查中雖曾稱:信固金之負責人為被告賴玉霞云云,惟觀信固金公司之投資方案、帳戶內金錢之流動,均由被告賴嚮景決定,顯見被告賴玉霞對信固金公司實際上並無掌控之權力。是尚難僅以證人郭麗敏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賴玉霞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一語,即認被告賴玉霞為信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以亦曾向信固金公司購買ES專案投資之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亦陳稱:係賴嚮景向其介紹不良債權投資,並建議其以法人身分購買可資節稅等語(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二七0頁),顯見信固金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確係被告賴嚮景而非賴玉霞。從而,被告賴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信固金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業務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賴玉霞雖曾購買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然此與其是否與被告賴嚮景間具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無涉,尚難以此為據認被告賴玉霞就前開被告賴嚮景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共同提供之D專案、英得
利國際公司提供之A、C專案、信固金公司提供之ES專案,於投資人繳款時,分別發給「債權憑證」(D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ES專案)等憑證均非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範之受益證券,已如前述(參見前述乙、參),自難認被告賴玉霞確有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之犯行。
㈤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惠美、賴玉霞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被告賴玉霞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周金樹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金樹受雇於被告賴嚮景擔任講師,為信固金公司推出之D專案、ES專案進行解說、推薦、招募事宜,以向不特定多數大眾募資,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周金樹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辯護意旨雖就被告周金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部分進行辯護,惟依起訴書第八頁犯罪事實三所載,並未敘及被告周金樹違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事實,故被告周金樹於本案中並未被起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罪嫌,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金樹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非以被告賴嚮景於偵查中證述雇用被告周金樹為信固公司解說前開投資方案,周金樹並因而獲得介紹獎金;被告周金樹於偵查中亦自承曾為賴嚮景擔任講師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周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受雇被告賴嚮景擔任講師,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僅係講解不良債權之相關概念,其自己本身亦有投資,但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或經手投資人繳交款項等事項,其無與賴嚮景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周金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起,受雇被告賴嚮景擔任講解
不良債權相關規定之講師等情,業據被告周金樹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三五八頁背面),核與被告賴嚮景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三二五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賴嚮景於偵查中陳稱:周金樹係擔任信固開發公司顧問及說明會主講人,他負責前往信固三家公司的臺北、臺中、臺南處所向投資人進行募資說明工作,每次講解完,會請領車馬費;另其本人購買ES專案金額達到處長職稱,所以直接介紹投資人購買,每單位可以領得五千元介紹費。後因鼓勵及感謝周金樹,再增加銷售ES專案一單位另提撥一百元獎金給周金樹等語(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三二五頁背面),而被告周金樹於偵查中亦供稱:曾介紹朋友購買信固金公司投資產品,因而獲得約七至八萬元之推薦獎金等語(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三六0頁),是被告周金樹除擔任講師外,確有引薦介紹他人投資信固金ES專案並因而獲得推薦獎金。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
周金樹並非信固公司編制內的員工,亦未負責公司內部事務之規劃、決策、管理;而其所獲之處長頭銜,僅係業務性質,因周金樹自行購買投資單位而得(參見本院卷七第二二頁),另參以前述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決策者為被告賴嚮景等情,是堪認被告周金樹辯稱:其並未參與信固金公司之規劃、決策等事項,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依此,被告周金樹雖擔任信固金公司之講師,並擁有信固金公司處長頭銜,惟此係因其專業演講能力及自行參與投資或介紹他人購買信固金公司提供之前開ES等專案而得,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賴嚮景共同參與前開投資專案之規劃、決策,自難認其確有與被告賴嚮景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周金樹雖有引薦介紹他人購買信固金前開投資專案,惟其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業如上述,故被告周金樹所知悉之投資內容,實與其他投資人無異,其亦無從得悉信固金公司前開投資專案之投資標的價值、狀況、投資款項之運用、流向、公司收入、成本等關乎投資方案能否繼續,公司能否長期營運等事項。復以被告周金樹並非信固金公司之股東,是信固金公司營利狀況好壞,本與其無涉。是其雖有介紹他人購買信固金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然尚難認為其有視被告賴嚮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金樹與同案被告賴嚮景共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陳俊宏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嚮景為增加ES專案之銷售量,復於一百年十一月間,與被告陳俊宏協議由被告陳俊宏為其代銷上開ES專案之受益憑證,雙方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嚮景先移轉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二三、七二三之
一、三三五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比例一千九百八十分之五十予被告陳俊宏後,而被告陳俊宏以願景公司名義發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益證券,替賴嚮景銷售ES專案,並以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銷售方案案外銷售募資,每銷售一單位,賴嚮景則給陳俊宏一萬七千元之獎金,而至一百零一年五月為止,共吸收投資人存款四千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辯護意旨雖就被告陳俊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部分進行辯護,惟依起訴書第八頁犯罪事實三所載,並未敘及被告陳俊宏違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事實,故被告陳俊宏於本案中並未被起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罪嫌,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自承為被告賴嚮景經營之信固公司銷售ES專案,並曾交付投資人以願景公司為名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銷售ES專案,惟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犯行,辯稱:其係以願景公司向信固公司購買ES專案產品後,認獲益不壞,遂與親友聯合以願景公司名義團購後轉售親友,此屬民法上之債權讓與,並非代銷ES專案;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規範之受益憑證,故其並無違反銀行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犯行。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宏為願景公司總經理,且為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一
節,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賴嚮景於偵查中所證(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一五頁)相符,參以同案被告賴嚮景與願景公司洽商ES專案等事宜時,均係與被告陳俊宏聯絡,堪認被告陳俊宏確係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陳俊宏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以願景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賴嚮景經營之信固金公司購買ES專案共計約三百四十個單位,金額約四千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賴嚮景於願景公司購買前開ES專案專案時,曾將其所有之臺東太麻里秀山段七二三、七二三之一、三三五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比例一千九百八十分之五十讓與予被告陳俊宏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供明在案(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二七0頁),核與被告賴嚮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五頁、本院卷七第二0頁背面至第二一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供稱:其向信固金公司第一次一筆
購買五十單位是屬於願景公司自己投資,由信固公司交付印有抬頭為信固公司所發行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受讓人為願景公司,後面陸續購買的二百九十單位,是其及員工認為該產品獲利不錯,向親友介紹後以願景公司名義陸續向信固公司團購以願景公司名義向信固公司辦理團購,由信固公司交付抬頭印製為「願景公司」所發行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受讓人則為各別購買的親友姓名;另供稱:賴嚮景承諾以願景公司名義銷售的產品,每單位給願景公司一萬六千二百元獎金,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其認已無客戶來源欲停止銷售,賴嚮景表示尚有部分單位數未銷售完畢,要其繼續以願景公司名義銷售,並增加八百元之稅金補貼,故之後每單位給願景公司一萬七千元獎金等語(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二七0頁背面),而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確有願景公司每銷售一單位,其付給願景公司一萬七千元之事;該款項是類似佣金性質;另於辯護人詢問願景公司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是否有依約定取得買回金額時,結證稱:自五月迄今,業已買回約二千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九頁)。是觀被告陳俊宏雖以願景公司名義銷售債權,惟執行買回程序者,仍為信固金公司,且願景公司銷售ES專案債權時,信固金公司尚給予每單位一萬七千元之佣金,顯見願景公司實際上係為信固金銷售ES專案,而非向信固金公司購得債權後轉售,被告陳俊宏前開所辯,顯無可採。惟願景公司雖為信固金銷售ES專案債權,但被告陳俊宏並非信固金公司員工一節業據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參見本院卷七第一八頁背面),而被告陳俊宏亦非信固公司或信固金公司之股東、董事,其與前述被告周金樹同屬信固金公司之外人,並未參與公司事務,本難期待被告陳俊宏對信固金公司前開投資專案之投資標的價值、狀況、投資款項之運用、流向、公司收入、成本等關乎投資方案能否永續經營等事項得以全盤瞭解。是被告陳俊宏雖以願景公司為信固金公司銷售ES專案,然尚難認為被告陳俊宏有視被告賴嚮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與同案被告賴嚮景共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應認罪證尚有不足。
㈢另被告陳俊宏以願景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內
容與信固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除債權讓與人有信固公司與願景公司之差別外,其餘條款內容均屬相同,參以前述被告陳俊宏供稱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實際上是由信固公司交付印製等情,並斟酌願景公司係為信固公司銷售ES專案等情,是應認願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性質實與信固金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異,僅係信固公司以願景公司名義印製交付給投資人。而信固金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非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範之受益證券,已如前述(參見前述乙、參),自難認被告陳俊宏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之犯行。
㈤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被告李江益、劉旭瀛、吳千瑜、葉堂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侵占罪嫌(移送書誤為背信罪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賴嚮景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被告李江益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侵占罪嫌(移送書誤為背信罪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賴嚮景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等罪嫌,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所為此部分罪嫌係屬事實同一,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惟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葉堂宇所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葉堂宇所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被告李江益所涉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侵占罪嫌(移送書誤為背信罪嫌)、被告李江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三次),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葉堂宇就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賴嚮景、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葉堂宇所涉前開罪嫌,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二、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賴嚮景、李江益二人前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除觸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外,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賴嚮景非法收受存款部分亦同此見解,均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0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出之各投資方案雖屬非法收受存款而觸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惟於本案確有投資人獲得前開公司依約給付之利息,此經證人即投資人 洪愉雯 、 尹忠萍 、 莊雅合 、 陳瑞榮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二卷第一九五頁、第二0四頁、第二四四頁、第二九三頁)。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李江益、賴嚮景二人於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提出各投資方案時,已預存無意依約給付利息之詐欺故意,是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江益、賴嚮景二人除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難採認。是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王惠美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賴玉霞、王惠美、周金樹、楊月華、高全成、陳俊宏、吳素琴、邱春梅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賴玉霞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楊月華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王惠美、賴玉霞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賴玉霞涉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八條罪嫌,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賴玉霞、王惠美、周金樹、楊月華、高全成、陳俊宏、吳素琴、邱春梅所涉此部分罪嫌係屬事實同一,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惟被告賴玉霞、王惠美、周金樹、楊月華、高全成、陳俊宏、吳素琴、邱春梅於本案原起訴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罪嫌均有不足,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被告賴玉霞、王惠美、周金樹、楊月華、高全成、陳俊宏、吳素琴、邱春梅所涉前開罪嫌,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7種繳費、計息方式):
┌──────────┬────────────┬───────────┐│投資│繳費方式介紹│利息計算│├──────────┼────────────┼───────────┤│散單(1單位)│每24人為1組,以2年為1會│年利率由23.79%至│││個月會員繳交投資款7,500│220.80%不等(詳如附表│││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一之一)│││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舉例││││中2號者,次月即可領回1萬││││資款及扣除每月管理費200││││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該會員即退出此組投資案,││││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投資款││││元,其餘以此類推。││├──────────┼────────────┼───────────┤│4人6單位│每4人為1組,每人購買6個│年利率由45.54%至55.50│││單位,每單位1萬元,共24│%不等(詳如附表一之二│││期每4期照價買回。第1次每│)│││人需繳納12,500元×6單位││││,合計75,000元。其後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例如抽中││││1號之客戶,於次月可收回││││14,800元,另需繳納其餘5││││單位總計37,500元之款項││││,所以次月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為22,700元(37,500││││-14,800),其餘以此類推││├──────────┼────────────┼───────────┤│2人12單位│每2人為1組,每人購買12個│年利率由26.40%至34.42│││單位,每單位1萬元,共24│%不等(詳如附表一之三│││期,每2期照價買回。第1次│)│││每人需繳納12,500元×12單││││位,合計150,000元。其後││││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例如││││抽中1號之客戶,於次月可││││收回14,800元,另需繳納其││││餘11單位總計82,500元之款││││項,所以次月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為67,700元(82,500││││-14,800),其餘以此類推││├──────────┼────────────┼───────────┤│1人24單位│投資期間共24期,先支付頭│年利率35.06%(詳如附│││期款30萬元,其餘1到10期│表一之四)│││分別繳付155,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債權金,之後不再││││繳納。自第11期起至第24期││││,每期逐月退回支付15,300││││元至240,20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1,788,500元││├──────────┼────────────┼───────────┤│如意長紅│躉繳27萬7,500元,期間為│年利率33.84%│││24個月,第1個月逐月退回│(465,325-277,500)÷│││回200元至6萬0,050元不等│277,500÷2│││,總計可領回46萬5,325元││├──────────┼────────────┼───────────┤│富貴長紅│躉繳55萬5,000元,期間為│年利率約33.99%│││為24個月,第1個月後逐月│(932,250-555,000)÷│││退回200元至12萬0,100元不│555,000÷2│││等,總計可領回93萬2,250││││元││├──────────┼────────────┼───────────┤│一路長紅│躉繳109萬8,500元,期間為│年利率約34.78%│││24個月,第1月後逐月退回│(1,863,395-1,098,500│││50元至24萬0,200元不等,│)÷0000000÷2│││總計可領回186萬2,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