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李殷財 律師 張世柱 律師被告 李園妹芒果旅店企業社
温語涵温意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返還房屋部分,僅保留並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園妹及温語涵為母女關係,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李嬋娟所有,訴外人 史重生 (被告李園妹之女婿、温語涵之配偶)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第1、3、4、5、
6樓並借用2樓及7樓部分區域供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經營旅館之畢。約定租金每月為100,000元,租期自94年1月12日至109年4月11日止。其後因史重生未依約給付租金而遭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並訴請遷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關損害,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史重生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暨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料史重生及被告等人明知自99年10月11日上開租賃契約約止後已無任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迄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逾170萬元(99年10月12日迄今逾17個月,100,000x17=1,700,000)。被告等二人與史重生明知前揭史重生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業已遭原告合法終止,渠等無任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並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因渠等三人之無權占有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定規定,請求被當等2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史重生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已於99年10月間合法終止乙節,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所肯認。從而自上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起,原告與史重生間既已無任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何來收取史重生所付之「租金」之說?至於史重生明知該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縱或其仍為給付,惟稽諸史重生就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前仍積欠原告120萬元及其利息乙節,亦經前開另案判決所認定,故即便史重生欲就此部分租約終止後之給付而為請求,原告亦得以其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且與被告無關,自不得據以為本案之抗辯。又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史重生於上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起,明知無付租金之義務而為給付,其是否得請求返還,亦待斟酌。更遑論被告等二人既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又如何得以憑之對於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租賃契約、史重生及被告李園妹及温語涵即温意蕙等3人警訊筆錄、
二、被告之抗辯:
(一)温語涵係與 史重騰 夫妻二人,並無任何分享營業利潤之約定,客觀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另原告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均主張史重騰不當得利,無非以史重騰於原告終止租約後,繼續經營芒果旅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為法院採信,作為判決基礎,另提起本件主張被告共同經營芒果旅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先後不一情形。此外,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以斷水斷電、更換門鎖、設置24小時保全在門口看管、直接將系爭房屋大門焊死等方式將系爭房屋取回占有,原告完全禁止被告出入、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自101年1月19日以後,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屋獲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原告已經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受領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0萬元,原告亦不否認收受上開租金。詎料,原告竟為謀不當利益,要求被告重複給付99年10月1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0萬元,自有不當。原告之主張反而使其受有不當得利,不應允許。
(二)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19日起,已為原告收回房屋,則:
1.表示其房屋所有權已經獲得回復與滿足,且被告亦無使用,是被告無侵權行為,原告也無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
2.另假設原告與史重騰間租約已經終止,在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透過合法程序取回占有前,史重騰占有系爭房屋,至多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指其占有為違法,原告所訴,尚不合侵權行為要件。
3.假若原告與史重騰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自101年1月19日起,史重騰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或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拒絕給付租金之抗辯),非無理由。
4.假若該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則利益計算至101年1月19日,金額應為1,125,806元(計算式:110+10
x8/31=112.5806)
5.此外,該租約之押金為40萬元,如原告合法終止,且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返還與史重騰,自應再予扣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提出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於94年1月11日出租及交付佔有予訴外人史重生,租期約定自94年1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原係供經營旅館使用(名稱為金石商旅),史重生承租後亦係經營旅館使用,名稱改為芒果旅店,先後由被告温語涵、史重生及被告李園妹陸續登記為旅館之負責人。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承租人史重生積欠二期以上租金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起訴請求史重生返還系爭房屋及99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與積欠租金120萬元之本息(本院100年重訴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號),此案經史重生上訴於第三審,而由最高法院就返還房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則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或返還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7月
4日止,按每月10萬元計算之損害或利益,而被告則否認其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成立。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告既因租賃關係而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史重生占有、使用,則承租人自己或同意他人占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如承租人於租賃終止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即原告,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無權占有之類型大致可分為侵奪型與非侵奪型二種,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租賃物之情形,固欠缺法律上之占有權源,然尚非屬侵奪型無權占有,其占有乃公然、和平及善意自租賃關係存在時所繼續,所有權人也不是受到侵害方式而喪失占有,其無權占有狀態之形成,難謂係因占有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由於當租賃關係存否仍有爭議時,承租人或受其允許占用租賃物之人,未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立即返還所承租之房屋,非可即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因為租賃關係而負有容忍承租人占用之義務,此項容忍義務雖因租賃關係終止而消滅,但相對地也因契約發生民法第455條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未行使此返還請求權利,難遽論有被告違反返還義務之責任,是若逕以被告無權占有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符合法旨。
2.原告於另案取得對史重生請求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於101年1月19日扣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全部動產,嗣於101年7月4日原告依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至101年7月4日等語,被告則主張其於101年1月19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因此被告有於101年19日之前就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點乃在101年1月19日以後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由史重生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自己或其家人即被告共同經營旅館使用,而由被告李園妹已於101年1月10日將芒果旅店企業社之稅籍及營利事業登記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足見已無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之意思。又所謂占有,乃一種就物支配管領之事實狀態,故本件被告是否於101年1月19日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視其就系爭房屋有無實際支配之管領力為判斷之標準。雖然通常情形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屋內之動產騰空,而以其所有動產占用租賃房屋形成一定空間上之支配與管領之作用,惟本件原告既已於101年1月19日經由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所有動產,則被告就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已無使用、處分之支配管領力,因此也無從借由其動產對系爭房屋形成占有之狀態,且上述被扣押之動產置於系爭房屋內乃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目的在防止遭史重生取走,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留置該處,若仍謂被告因此占有系爭房屋,顯不合乎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月19日以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應堪採認。
3.另被告辯稱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不屬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史重生間之租約等語,則本件另一爭點乃在原告何時合法終止租約?按承租人積欠租金的法律效果,係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規定,催告後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亦即須先有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非租賃契約於承租人欠租情事發生即自動終止,然合法終止租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未據原告提出其何時向史重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證,原告起訴狀僅提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參酌該案判決中就關於原告何時向史重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認定,乃以原告至遲係於99年4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或該案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史重生時(於99年10月5日送達,另同時於99年10月7日寄存於民意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或史重生於00年00月0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時,已確定接獲原告「催告」給付租金情事,則原告於101年3月1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記載筆錄: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即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我們今天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為史重生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代為受領意思通知(即其訴訟代理人:「收到告知,法律意見另以書狀補陳」),可認本件原告係於101年3月1日向史重生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4.按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一,並應由原告就此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與史重生間之租賃關係既至101年3月1日始告合法終止,則又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與史重生為共同經營旅館之目的,於原告所主張之99年10月12日至101年1月19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享有利益,惟上開利益乃基於史重生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應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與史重生間於上開期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係因租賃契約而負有容忍受剝奪之義務,自無損失可言,且與被告所受占有、使用之利益乃來自史重生之容許或給付,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亦已受領被告李園妹即芒果旅店企業社所為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卷第74頁、第83至84頁),應無再主張受有損害之餘地,始符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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