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偉祥
陳冠慈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相對人 李堉渟
李羚綺 李沁琳 兼上列二人代理人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春蘭、李羚綺、李沁琳、李堉渟之被繼承人 李建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6月19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陳偉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偉祥、陳冠慈(下稱聲請人二人)之生母陳美秀自無婚姻關係之同居男友李建強受胎所生,嗣李建強不幸於民國10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胞姐即相對人李春蘭、李羚綺、李沁琳、李堉渟(下稱相對人四人),今因被繼承人李建強生前未及時辦理對聲請人二人之認領手續,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維護應有權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李建強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四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四人同意聲請人二人與李建強間親子關係存否,專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為判斷依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李建強於10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春蘭、李羚綺、李沁琳、李堉渟,有相對人四人之戶籍謄本、李建強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以李建強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2年12月5日調解期日紀錄表暨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80至81頁),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李建強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聲請人二人之檢體與李建強留存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檢體進行STRDNA型別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STRDNA及Y-STR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陳偉祥與李建強之間極可能(機率
99.996%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陳冠慈與李建強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且相對人四人亦同意以前揭血清證物鑑定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李建強之子女。相對人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建強既有上開事證足認為聲請人二人之生父,而相對人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建強業已死亡,則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四人代李建強認領其為子女,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李建強認領聲請人二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