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間就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之二號六樓房屋(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區○○○段第三四一號土地面積五九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五二(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及命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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