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第407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訴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99號、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20日下午12時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96年2月5日18時27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等2個時點,分別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台糖加油站及仁雄路某處公園,均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經警通知後乃先後於95年10月20日12時許及96年2月5日18時27分許到案採尿送驗,因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自白犯罪(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頁
5、4075號偵查卷頁4),且被告之上開犯行,均適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是乃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95年11月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
3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代碼:337、VZ00000000000),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3月有餘,且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臨時起意所為,不生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5年8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2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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