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2、3月間,借予被告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83年4月6日、83年5月25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付款銀行則均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被告於背書後,持以向訴外人 陳俑竹 借款7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於發票日前存入票款,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陳俑竹向原告追索系爭票款,原告先後清償467,659元及15萬元後,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59元,及其中15萬元自92年6月10日起,其中467,
659元自9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僅持票向陳俑竹借款,並已清償,惟疏未取回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3年2、3月間,分別借予被告支票2紙,發票日
為83年4月6日、83年5月25日,面額為20萬元、5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上開發票日前存入票面金額款項,以供支付票款之需。被告背書後,持以向陳俑竹借款70萬元,惟未依約於發票日前存入票款,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原告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88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票款
債權人陳俑竹執行扣取其薪資467,659元(自92年1月15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另因本院92年度鳳簡移調字第80號事件調解成立,為清償上開債務,又於92年6月10日前給付陳俑竹15萬元。
㈢原告嗣以不當得利為由,對陳俑竹提起返還執行薪資467,
659元之訴,雖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惟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已清償其持系爭支票向陳俑竹借款70萬元之債務?㈡如被告未清償,原告得否因其另向陳俑竹給付617,659元,而得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玆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其持系爭支票向陳俑竹借款70萬元之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持系爭支票向陳俑竹借款70萬元之債務,已分批陸續清償陳俑竹完畢,惟自承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真正,復自陳縱傳訊陳俑竹作證,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本院因認無傳訊陳俑竹之必要,被告所辯亦無從採信。
㈡如被告未清償,原告得否因其另向陳俑竹給付617,659元,
而得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83年2、3月間,分別借予被告支票2紙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前存入票面金額款項,以供支付票款之需。被告背書後,持以向陳俑竹借款70萬元,惟未依約於發票日前存入票款,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原告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88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票款債權人陳俑竹執行其薪資467,659元;另因本院92年度鳳簡移調字第80號事件調解成立,為清償上開債務,又給付陳俑竹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準此,本件既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以供融資,經
被告背書後,持以向陳俑竹借款,嗣因被告違反兩造約定,致原告因其發票人地位而遭執票人陳俑竹追索債務,原告乃分別給付467,659元及15萬元,被告遂因原告清償行為而免除清償票款之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應全額負擔之617,659元,及自原告分別清償致被告免責時起之利息。
㈢至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為由,對陳俑竹提起返還執行薪資46
7,659元之訴,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惟與原告先前已清償467,659元票款,被告遂於此範圍內免除清償票款之責任,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659元,及其中15萬元自92年6月10日起,其中467,
659元自9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