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5日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對面時,見乙○○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NOKIA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經民眾丁○○發現而通知乙○○,為乙○○、丁○○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或虛偽作假之動機,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被害人乙○○及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交由被告簽名閱覽,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路過該處,從地上拾到該支手機,並沒有竊取該支手機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5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15)日早上6時10分許,將自小貨車(ZL-3357)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民族國小圍牆),正在車尾裝貨,突然有人(丁○○)告訴我,說我的車門被打開,有小偷正在偷我車上的東西,我便立刻走到車頭前查看車內,發現我的行動電話遭竊,而竊嫌(經查為甲○○、Z000000000、58.04.05生)正從車頭旁要離開,手中並拿著我的行動電話,你怎麼偷拿我的行動電話,該竊嫌就將他拿在手上的剛竊得的行動電話交還給我了。」、「現在接受偵訊之男子甲○○就是今天早上竊取我車上行動電話之男子。」等語(見警詢筆錄)。及證人丁○○於95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15)日早上6時10分許,當時我正在永年街143號送貨,發現有一名男子(經查為甲○○、Z0000000
00、58.04.05生)形跡可疑,隨後便打開正在永年街131號對面(民族國小圍牆)裝貨的小貨車(ZL-3357)司機前座車門,竊走該車內的行動電話,我立即通知正在裝貨的車主
(乙○○),我便與該車主共同將竊嫌抓到後,通知警方前往處理。」、「當時該小貨車車門並沒有關,竊嫌徒手打開車門,看到車內有行動電話便據為己有。」等語(見警詢筆錄)。而證人丁○○復於本院96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有看到在庭的被告,看到他在永年街一百三十幾號對面那邊,開數輛車門。他就一直開開別人車車門,我就跟車主講,車主好幾個人過去堵他,在他身上查到車主掉的手機。我沒有看到他的手機是怎麼來的,是司機乙○○在他身上找到的。」、「我看到被告在開車門時,有進去『找』的動作,如果看沒有東西,就開下一輛。」、「我只是遠遠的看,大概距離被告有十公尺以上。看到他經過的時候,車門就開了,然後關著,再下一輛,一輛一輛開車門。」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應係於高雄市○○區○○街沿路開啟路邊停放之車輛,竊取車內財物,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NOKIA手機乙支)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NOKIA手機照片
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手機,行為實有可議;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另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乙○○,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