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鑫典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緣 林千馨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其所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三菱汽車、1,584CC、車身銀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18J015586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2月16日發生事故,車輛嚴重毀損,將車輛送往上開汽車保養廠修理。詎甲○○為避免修護引擎之煩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與林千馨之車輛同廠出產同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18J008511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為 宋恆裕 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口處失竊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前開綽號「小鬼」之人購買上開ZI-4876號自小客車,購得該輛自小客車後,旋即在前開汽車保養廠內,磨損ZI-4876號自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4G18J008511號,令人無法辨識,再以拓印後打印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15586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打印於ZI-4876號自小客車之引擎上,欲藉此張冠李戴方式賺取林千馨之修車報酬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宋恆裕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循線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內查獲,並扣得該輛引擎號碼已打印為4G18J015586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千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成字第019170號車牌遺失證明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13319號鑑驗通知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切結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27(96)中車服發字第960231號函各1紙,及鑫典汽車保養廠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引擎上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乃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應以私文書論,本件被告將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掉,再打印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論罪法條係同一款項,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小鬼」之人所出售之汽車引擎係屬贓物,猶予以買入供自己修車使用,侵害被害人宋恆裕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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