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13號、95年度偵字第2500號、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菜刀、開山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開山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菜刀、開山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菜刀、開山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菜刀、開山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各壹張、菜刀、開山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辛○○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3年2月5日假釋,再於8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假釋撤銷後,與其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88年8月27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清仔」開車搭載丙○○,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33號乙○○住處,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硬幣200元及價值新臺幣(下同)286,000元之黃金13兩得手。嗣為乙○○當場發覺,2人隨即駕車逃逸,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年2月、3年確定,而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1年1月31日假釋,在假釋期間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需執行殘刑,且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甲○○為躲避查緝,乃於94年10月之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以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典」之成年男子,購買己○○之身分證1張,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鎮○○路○○號住處,將自己之照片1張換貼在己○○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再於同年12月22日,在臺灣嘉義看守所行使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經承辦人員查核身分後,誤認其係己○○,而准其匯款予在該所服刑之妻 葉銘惠 ,並取得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及獄政機關對於獄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豐」開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鎮○○里○○路○○號庚○○住處,再由「阿豐」以不知何人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損壞後門門鎖後,2人無故侵入庚○○住宅,竊取庚○○所有之金飾、洋酒、零錢及MP3等物(價值共約130,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庚○○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前往處理,為警在1樓客廳酒櫃前拾獲香煙煙蒂1枚,經送驗比對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四、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由丙○○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而甲○○則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戊○○住處,以甲○○所有之手電筒照明,再由丙○○持螺絲起子撬開損壞後門鐵捲門打開門鎖後,2人無故侵入住宅,竊取戊○○所有之新加坡幣2張、女用手錶1只、硬幣2,790元、兔年紀念硬幣1組、獅獸玉墜子、手錶、珍珠胸針、K金耳環、黑色大皮包、黑色皮包及棕色皮夾、平安符、棕色玉墜子、綠色玉墜子各1個、珍珠項鍊2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嗣於同日22時許,為戊○○之弟丁○○發現,丙○○等人隨即從前門逃逸,丁○○乃撥打電話通知在夜市之戊○○返家,戊○○騎乘機車約5分鐘後返家,發現家中遭竊,隨即外出尋找2人行蹤,而於4、5分鐘後,在嘉義縣○○鄉○○路往中庄方向之產業道路旁農田裡發現丙○○、甲○○2人,戊○○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丁○○等人到場協助,詎甲○○、丙○○2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揭菜刀朝戊○○揮砍,致戊○○受有右大拇指割裂傷併伸拇長肌腱斷裂之傷害,而丙○○亦持上揭開山刀朝戊○○揮砍,經戊○○隨手撿拾地上竹竿抵擋,使開山刀因而落地始免於遭砍傷。
五、辛○○因丙○○撥打電話向其女友 林春梅 求救,林春梅因而撥打電話通知辛○○前往上開地點搭載丙○○、甲○○2人,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時,目睹丙○○、甲○○揮砍戊○○,明知丙○○、甲○○涉有傷害之罪嫌,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高聲呼喊2人上車,丙○○、甲○○隨即跳上機車後座,由辛○○搭載2人逃逸,騎乘約100公尺,隨即與 黃世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經黃世雄、 謝正傑林佳明 等人及據報趕到之員警共同圍捕當場查獲,並扣得己○○之國民身分證、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各1張、菜刀、開山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請,及庚○○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部分,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清仔」共同竊取財物,惟辯稱:伊沒有拿到黃金13兩,伊不知道是否清仔拿的云云;就事實欄四部分,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持上揭物品共同竊取財物,惟辯稱:伊當天是從後門進去的,伊只是把兩側的門閂撬開而已,沒有破壞鐵捲門,出來的時候又關上回復原狀;伊沒有拿刀砍戊○○,當時甲○○先出去,伊出去的時候刀子已經丟掉了,伊並沒有看到戊○○,只有看到甲○○及辛○○而已,伊跳上辛○○的機車後就叫甲○○趕快過來云云。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就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戊○○、證人丁○○、黃世雄、林佳明、謝正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等及辯護人就其餘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證人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屬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丙○○與「清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雖辯護人認證人乙○○於家中放置黃金13兩,與常情不符,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小偷侵入竊走黃金13兩,母親 林羅麵蔗 2兩、大姐 林秀慧 5兩、四姐 林淑華 6兩等語,是該黃金13兩係分屬3人所有,則該3人各於家中置有數兩黃金,尚難認與常理有違。且證人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證人身分訊問,則其當知若有虛偽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衡情其並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失竊黃金13兩一節,應堪採信。又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清仔」並未到案,並無證據係「清仔」1人所拿取,且縱認黃金13兩確係「清仔」所拿取,參諸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黃金在何處失竊?)在2樓。」等語,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承當日係在2樓行竊,則其豈有不知「清仔」拿取黃金13兩一事,況且,被告丙○○與「清仔」就竊盜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而實施竊盜行為,被告丙○○不論是否分得黃金13兩,就「清仔」竊取黃金13兩部分仍應負竊盜之責,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另有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足考,且己○○之國民身分證1枚經送鑑驗結果,認身分證上相片四週有破壞、切割之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照片間不密合,判有變造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月8日28日刑鑑字第095012488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己○○之國民身分證、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甲○○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及獄政機關對於獄政管理之正確性,顯見被告甲○○有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則經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現場遺留之香煙煙蒂1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結果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1日刑醫字第095000130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甲○○與「阿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甲○○確有竊盜之犯行。
㈤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
據告訴人戊○○、證人黃世雄、林佳明、謝正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家後門是鐵捲門,邊緣兩側中間有門閂,在門閂附近的兩邊鐵捲門有部分被撬開,被告就是撬開門閂進去的,鐵捲門有被破壞等語,足見告訴人戊○○住處後門確有遭被告丙○○損壞之情。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看到丙○○、甲○○之後,就打電話給伊弟弟找人來圍捕,後來他們2人看到只有伊1人就跑出來,甲○○先拿刀子向伊揮砍,並砍傷伊右手,再用腳踢伊害伊跌倒,丙○○拿刀子對伊揮砍,但伊拿竹竿揮擋掉他的刀子,結果甲○○又回頭拿刀要砍伊,辛○○就喊說趕快上車,甲○○才沒有繼續對伊揮砍等語,是被告丙○○既與被告甲○○一同出現,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戊○○揮砍,雖未致告訴人戊○○受傷,然其就被告甲○○砍傷告訴人戊○○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9張在卷足參。此外,告訴人戊○○住處採集之指紋、鞋印,及扣案開山刀採集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認指紋與被告丙○○右食指指紋相符;現場送驗鞋印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所穿著之休閒鞋左腳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類同;兇器上之血跡經比對結果與告訴人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950006629號、95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02701號、95年2月21日刑醫字第095000130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菜刀、開山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均成立竊盜、傷害之犯行,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㈥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曾撥打電話給林春梅,請林春梅前來搭載其與被告甲○○,林春梅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辛○○一節,並經證人林春梅於偵查時結證在卷,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被告辛○○行經路線圖各1份附卷足考。又被告辛○○於被告丙○○、甲○○揮砍告訴人戊○○時出現,並要被告丙○○、甲○○上車,已詳如告訴人戊○○前開證述,則被告辛○○明知被告丙○○、甲○○涉有傷害罪嫌,仍以機車搭載被告丙○○、甲○○逃逸,則其確有使被告丙○○、甲○○隱避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辛○○有使人犯隱避之犯行。
㈦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事實欄四竊盜後傷害
告訴人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刑論處。然按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非字第43號、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人戊○○係於被告丙○○、甲○○逃離其住處後,經其弟通知後約5分鐘返回家中,復再外出尋找約4、5分鐘後,始發現被告丙○○、甲○○,而後遭被告甲○○砍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告訴人戊○○係在被告丙○○、甲○○脫離犯罪場所後,始在中途撞遇其2人,是被告丙○○、甲○○並非在未脫離告訴人戊○○視線之情況下,經其追蹤追躡而至,即非屬上揭條文所稱之「當場」,則不論被告丙○○、甲○○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目的,是否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被告丙○○、甲○○竊盜後施以強暴之行為,自不構成準強盜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共犯「阿豐」為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丙○○、甲○○為事實欄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扣案菜刀、開山刀、螺絲起子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判、77年度台非1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丙○○、甲○○涉有傷害罪嫌,依上揭判決,係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被告辛○○以機車搭載被告丙○○、甲○○逃逸,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隱蔽逃避。
㈢核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核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甲○○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丙○○、甲○○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辛○○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與「清仔」;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與「阿豐」;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丙○○與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檢察官就被告丙○○、甲○○事實欄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刑論處,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害國家法益,被告辛○○雖同時使被告丙○○、甲○○2人隱避,仍應論以一罪。至被告丙○○、甲○○事實欄四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丙○○、甲○○事實欄四部分,另涉犯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容有誤認。
㈣刑法修正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同法第55條牽連犯、修正同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同法第47條累犯、同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丙○○、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之事實欄四竊盜犯行,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⒊本件被告甲○○事實欄三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上揭連
續加重竊盜罪2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丙○○、甲○○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⒌又被告丙○○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3年2月5日假釋,再於8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假釋撤銷後,與其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88年8月27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則加重其刑。
⒍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丙○○、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甲○○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⒎本件被告辛○○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行為之手段、次數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被告丙○○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辛○○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足使司法機關無法對於犯罪之人有效實施追訴審判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開山刀各1支,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加重竊盜、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個,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供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1張,係被告甲○○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至事實欄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甲○○與共犯「阿豐」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阿豐」所有,亦未扣案,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米黃色皮包1個、藍色小皮包1個,係被告甲○○所有用以攜帶物品,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第30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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