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在 郭香谷 之同居人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大芫水果商行」任職,不滿乙○○動輒對其取笑、辱罵、譏諷,及因請假事宜所產生嫌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甲○○酒後至新竹市○○路○○○巷○○弄○號郭香谷住處前大聲吵鬧,聲稱「你相不相信,我待會就去殺老闆娘(指乙○○)」,踹門並大喊郭香谷名字。郭香谷步出屋外,並掌摑甲○○。甲○○竟萌殺害乙○○之犯意,對郭香谷稱「現在我要去殺老闆娘」後,旋快步跑至上開水果商行,見乙○○坐在櫃臺邊打瞌睡,甲○○即持擺在鳳梨攤上之水果刀,喊稱「我出手就要讓妳死,妳這樣就知道我是誰」等語,以左手抓住乙○○之背後衣領,致乙○○無法反抗。甲○○再以水果刀刀刃朝乙○○之頭部砍殺二刀,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四公分及五公分整齊撕裂傷、疑似利刃砍傷、約一公分深、深及頭骨)、左手中指撕裂傷(約二公分長、0.二公分深)。乙○○不支倒地,甲○○以手拉扯乙○○之頭髮,拖往水果商行門口,命乙○○下跪求饒,並作勢再砍乙○○時,因水果刀拍到鐵架,斷裂成兩截,始改用腳踹乙○○之腰部、背部多次,並喊「幹伊娘!給妳死」。迨郭香谷偕該水果商行店員 蔡明治 趕赴,甲○○即將水果刀刀柄部分丟棄,改用拳頭毆打乙○○頭部。蔡明治見狀,上前將甲○○拉開。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時,甲○○仍大聲向已倒地昏迷之乙○○叫囂「妳會怕我了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原審法院以:(一)被告係受到郭香谷掌摑之刺激,欲藉由傷害告訴人 詹秋蟾 以達對郭香谷示威之目的,並非基於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否則,被告豈會僅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而未以手持之水果刀刀刃往告訴人之要害處繼續揮砍;(二)被告是否口出「我出手就要讓妳死,妳這樣就知道我是誰」等語,尚非無疑;(三)告訴人送醫當時並無命危之情,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應屬可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按人體之頭部,乃所有運動及思考神經中樞之所在,如持尖銳之水果刀砍殺,足以致人於死亡。查被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揮砍,無論係以刀刃或刀背為之,均足以戕害人之生命,應為被告所認識,竟仍持水果刀猛力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並將已不支倒地之告訴人拖往水果商行門口,再用腳踹告訴人之腰部、背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腦震盪等創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診字第九四0八五0五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診字第九四0八八五四號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新醫歷字第0九四000六五九七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傷口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倘被告僅係藉由傷害告訴人,以達對郭香谷示威之目的,何須持尖銳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揮砍?下手如此之重?用力如此之猛?且於告訴人不支倒地後,猶將告訴人拖往水果商行門口,再用腳踹告訴人。迨郭香谷偕同蔡明治趕抵之際,被告未罷手,仍用拳頭毆打乙○○頭部。甚且於員警抵達時,被告復大聲向告訴人叫囂「妳會怕我了吧!」。益徵被告縱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亦應有預見告訴人死亡可能而在所不惜之殺人未必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研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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