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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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2時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判處拘役4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並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懸掛合格標章牌、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被告李英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華於民國111年9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自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2段某工廠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6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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